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91民初359号
原告:董开江,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涛,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苏珊,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威海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区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环海路-387号。
负责人:赵永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山东星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山东星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区蓝星万象城23号B19-20层。
法定代表人:盖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山东星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山东星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仲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技区大庆路106-1号309室。
法定代表人:潘登,总经理。
原告董开江与被告威海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天安高区分公司)、威海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天安公司)、被告威海仲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盛劳务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涛、被告威海天安高区分公司、威海天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被告仲盛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开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7452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37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4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18482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8日,原告在威海天安高区分公司承揽的威海高新区××服务区一期工地操作搅拌车时,被告威海天安高区分公司施工所用塔吊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塔吊所吊的灰抖坠落将原告砸伤。经威海市立医院治疗于2021年8月8日出院。经威海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威海天安公司、被告威海天安高区分公司辩称,二被告非侵权责任人,非本案适格被告。2020年10月23日,被告与威海仲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高新医疗器械产业园一期项目的砼工程、模板工程等部分工程分包给仲盛劳务。仲盛劳务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具有劳务承包资质。安全事故发生时,是仲盛劳务工作人员在操作塔吊注入砼浆,但因砂浆过多导致外溢,外溢的砂浆坠落致使原告受伤。因此,具体导致原告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主体是仲盛劳务而非被告。被告不存在过错,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根据被告与仲盛劳务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安全管理要求中第五项的约定及《安全生产协议书》,仲盛劳务负责全面做好公司施工的安全防护,积极做好塔吊、起重塔吊等安全防护工作,故仲盛劳务对其承揽的施工现场塔吊的使用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其次,根据国家政策要求,施工现场必须张贴安全警示标示,被告作为涉案项目的总包方,履行管理职责,在施工现场均张贴了注意高空坠物、佩戴安全帽、注意安全等警示标志,同时积极督促仲盛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已尽到了安全管理的义务。事故发生时间为2021年7月8日早上6点40分至50分之间,此时间段也并不是被告工作人员正常上班时间。综上,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对安全事故的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安全管理是长期的过程,不可能每时每刻都做到完美无缺,若仅依据被告是施工现场的总包方就认定是侵权人,显然有失公平。而且安全管理制度不仅是对被告所讲的,同时也是每一个进出施工现场的人所必备的意识。原告作为经常进出施工现场的运送砂浆的司机,进出施工现场必须佩戴安全帽,这是常识。但原告在未佩戴安全帽,亦未做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出施工现场,又在无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下车,并在正工作的吊机下活动,显然其本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防护义务,对其自身的人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对安全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被告对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并非侵权责任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仲盛劳务公司辩称,施工现场塔吊操作人员系被告仲盛劳务公司雇佣,当日风大,塔吊不受控制来回摇摆,致使塔吊漏斗把手松动,混凝土侧漏砸伤原告,被告仲盛劳务公司雇佣塔吊人员系正常操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能力行为人到建筑工地这一危险场地应当清楚不应下车,即使下车也应戴好安全帽等防护措施,但因原告没有佩戴安全防护工具,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损害后果,原告应自行负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威海曙光建筑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威海天安高区分公司系威海高新区××配套服务区一期项目总承包单位,被告仲盛劳务公司承包威海高新区××配套服务区一期项目自基础清槽起的土建施工图、设计变更图、图纸答疑纪要等所包含的劳务施工,其中包括施工电梯及塔吊基础施工,双方签有《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管理要求载明:乙方(仲盛劳务公司)负责全面做好工地施工的安全防护,并积极做好施工用电、物料提升机、施工电梯、塔吊、起重吊装和施工机具的安全防护工作。
2021年7月8日7时50分许,原告按照威海曙光建筑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指示驾驶搅拌车运送砂浆至威海高新区××服务区一期施工现场,原告下车时未佩戴安全帽等防护工具,现场塔吊吊起的塔斗内砂浆因重量失衡发生侧翻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原告脑外伤反应,鼻骨、鼻中隔、鼻前棘多发骨折,上颌骨多发骨折,多颗牙齿断裂、脱落,上下唇多处裂伤,左眼眉弓裂伤,双眼碱烧伤,腰椎退变并多发椎间盘突出,双肺坠积性肺炎,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威海曙光建筑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先前垫付。2021年12月17日,威海曙光建筑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创新局提交《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创新局认定董开江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
2021年12月31日,原告与威海曙光建筑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威海市工伤保险部门向原告发放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695.19元、伙食补助费809.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14元。
庭前,2021年12月27日,原告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符合十级伤残,建议董开江误工期为120日(含住院时间),护理期为住院期间。
另查,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643元,原告父亲董亭、母亲刘秀停分别于1953年3月6日、1951年2月17日出生,董亭、刘秀停共育有子女二人,子董开江、女董开华。原告与其妻韩花于2007年2月24日生育一子董宥延,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韩花护理。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山东省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9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仲盛劳务公司雇佣人员在操作塔吊时,因塔斗内砂浆因重量失衡发生侧翻坠落将原告砸伤,被告仲盛劳务公司作为塔吊的直接使用管理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威海天安高区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包方,对施工现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在其将劳务人工分包给被告仲盛劳务公司后,仍需负责施工现场安全工作,采取定制、执行完善的安全措施保证安全文明施工,对给原告造成的损伤,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进入施工现场没有佩戴安全防护工具并下车,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原告、被告威海天安高区分公司、仲盛劳务公司分别承担20%、30%、50%的法律责任。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结合本案,案涉赔偿款先由被告威海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区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威海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被认定为工伤的,有关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采用填平法则。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为3100元,原告在工伤保险处已获赔809.1元,扣除该部分款项为2290.9元,原告可向侵权人主张。2、护理费。原告护理期评定为住院期间。原告主张其妻韩花对其进行护理,但未提供韩花工资收入证明,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12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损失为3720元(120元/天×31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452元,按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43726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标准为6643元/月,结合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20日,原告误工费计算为26572元(6643元/月÷30日×120日)。5、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父母年事已高,已超法定退休年龄,符合被抚养条件。董亭、刘秀停共育有子女2人,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91元/年计算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020.1元(27291元/年×12年×10%÷2人+27291元/年×10年×10%÷2人),原告之子董宥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458.2元(27291元/年×4年×10%÷2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造成一定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车票等有效凭证,但交通费确系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按照500元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仲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45元(2290.9元×50%)。
二、被告威海仲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护理费1860元(3720元×50%)。
三、被告威海仲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61465元(87452元×50%+35478.3元×50%)。
四、被告威海仲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误工费13286元(26572元×50%)。
五、被告威海仲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费250元(500元×50%)。
六、被告威海仲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七、被告威海仲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040元(2080元×50%)。
八、被告威海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87元(2290.9元×30%)。
九、被告威海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护理费1116元(3720元×30%)。
十、被告威海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6879元(87452元×30%+35478.3元×30%)。
十一、被告威海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误工费7972元(26572元×30%)。
十二、被告威海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费150元(500元×30%)。
十三、被告威海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十四、被告威海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624元(2080元×30%)。
第八至十四项,先由被告威海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区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威海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十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原告董开江负担400元,被告威海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区分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威海仲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侯雯楠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