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1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蓝星万象城23号B19-20层。
法定代表人:盖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山东星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山东星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坤,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威海鸿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海滨中路-附26号604室。
法定代表人:张韶良,经理。
原审被告:张韶良,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上诉人威海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威海鸿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鹏公司)、张韶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2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要理由如下:1.***无证据证明其和鸿鹏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与鸿鹏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不能认定***受雇于鸿鹏公司并在涉案项目从事劳务,进而亦无法认定***在涉案项目从事贴楼梯大理石的工作。2.***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劳务费为3万元。首先,***在其提交的录音中主张“三四万的工程款”,但在一审中仅主张3万元的劳务费,由此可知,其在录音中所主张的金额和一审中主张的金额不一致;其次,***未提交任何鸿鹏公司或张韶良签字确认的其所完成的工程量的单据或尚有劳务费未向其支付的单据等。3.据天安集团所知鸿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韶良在2020年初已经失联,而***主张其与张韶良的录音为2020年1月23日、2020年7月2日,即使电话录音中的电话号码是以张韶良的身份证申请登记的,但不能证明录音中的一方为张韶良本人。4.2017年,天安集团与鸿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项目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鸿鹏公司。但鸿鹏公司作为一个劳务公司,其合作单位不限于天安集团,鸿鹏公司与张韶良与多家单位均存在着合作关系,因此,不排除***在其他项目从事了劳务工作但和张韶良协商以合庆东紫园作为***进行劳务项目的可能性。5.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已经确认鸿鹏公司支付***劳务费,张韶良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权益已经得到维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鹏公司、张韶良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鹏公司支付***劳务费3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张韶良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天安集团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鹏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及劳务承包资质,该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张韶良为股东,经营范围为建筑施工劳务(砌筑、抹灰木工、模板、钢筋、混凝土等)作业分包。2017年5月10日,天安集团和鸿鹏公司签署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天安集团将威海合庆东紫园A1#A2#楼的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砼工程等工程分包给鸿鹏公司。2018年5月至7月底,***为鸿鹏公司承包的合庆东紫园项目A1、A2号楼共4个楼梯从事贴楼梯大理石的工作。***完成上述工作后,鸿鹏公司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报酬3万元迟迟未予支付,***多次索要未果。
一审中,***为证明张韶良欠付劳务费3万元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张韶良(电话号码为×****)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7月2日电话录音各一份以及联通公司缴费单据一张,其中2020年7月2日的通话录音中显示,...***(以下简称时)称:“张经理,你也不想想俺这贴楼梯的一共才几个钱,是不是?”张韶良(以下简称张)称:“这个都理解。”时称:“合庆的活一点没给俺,你叫俺怎么过,俺本身就三万四万的工程款……”张称:“好好。”时称:“天安的就是合庆的这个钱你什么时候能给我。”张称:“最晚八月份给你...”时称:“如果合庆的钱天安公司不给你,我直接上公司找他去”。同时,提交联通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以证明手机号码×××08的机主为张韶良。经质证,天安集团主张,该录音真实性无从得知,故对该录音不发表意见,但对缴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过程中,天安集团主张因案涉施工工地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并且对进入工地的人员进行考勤记录,经其核实,涉案项目工地并未有***此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查,2019年1月11日,鸿鹏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工程款已与天安集团结算完毕。再查,***户籍地为山东省单县,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一直在威海务工。
一审法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劳务费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接受劳务者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用。本案中,***与鸿鹏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根据***提交的电话录音、联通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及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认定***受张韶良雇佣,在天安集团发包给鸿鹏公司的合庆东紫园A1#A2#楼工程中负责贴楼梯大理石,***与鸿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鸿鹏公司欠付***劳务费3万元的事实。由此,形成的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已依约为鸿鹏公司提供了劳务,鸿鹏公司理应支付劳务报酬。故***要求鸿鹏公司支付尚欠劳务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要求鸿鹏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鸿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因鸿鹏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主张以尚欠的3万元劳动报酬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又因鸿鹏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即张韶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张韶良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鸿鹏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有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方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天安集团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鸿鹏公司进行施工;鸿鹏公司又雇佣张韶良对楼梯大理石施工,后其拖欠张韶良劳务报酬至今未付。根据上述规定,天安集团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有责任,故天安集团应对鸿鹏公司拖欠***劳务费的债务负有先行清偿的责任,其在履行先行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鸿鹏公司、张韶良追偿。
综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鸿鹏公司、张韶良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威海鸿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张韶良对威海鸿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威海天安建设集团有限该公司对威海鸿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履行先行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威海鸿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韶良进行追偿。上述付款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威海鸿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韶良、威海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是否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以及相应的劳务报酬是否为3万元。本案中,虽然鸿鹏公司及张韶良一审中均未到庭,但***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在***主张天安集团“合庆的活”中其提供劳务的报酬数额为3万元时,张韶良未提出异议,均予以认可,故该证据可证实***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张韶良欠付其劳务报酬为3万元。天安集团虽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天安集团的主张不予采纳。***作为农民工,其获取劳务报酬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天安集团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未尽到监督责任的情形下,就农民工未获劳务报酬等事项亦不能推脱责任,坐视不理。一审法院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判令天安集团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安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威海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燕妮
审 判 员 李艳芳
审 判 员 侯善斌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俞 凯
书 记 员 张济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