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2民初3616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22日生,住威海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坤,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099663663D,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海滨中路-附26号604室。
法定代表人:张韶良,经理。
被告:张韶良,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户籍地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址不祥。
被告:威海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347344173,住所地威海市经区蓝星万象城23号B19-20层。
法定代表人:盖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娟,女,汉族,1990年3月4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韶良、威海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坤、被告威海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韶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8月1日至三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三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到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张韶良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威海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至7月份,原告受被告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鹏劳务)雇佣到威海市环翠区从事贴楼梯大理石工作,该工程项目系被告威海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作为总承包进行施工,并分包给被告鸿鹏劳务施工。原告完成工作后,经核算劳务费共计30000元,但至今被告鸿鹏劳务仍拖欠原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鸿鹏劳务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款,原告找到被告天安公司,该公司称被告鸿鹏劳务在其处有工程款,但需要被告张韶良签字才能对外支付。原告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鸿鹏劳务、被告天安公司均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鸿鹏劳务又是被告张韶良独资的一人公司,被告张韶良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鸿鹏劳务、张韶良未作答辩。
天安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天安公司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将天安公司列为本案被告错误,天安公司非适格被告。首先,天安公司与原告间未签订任何协议,不存在任何其他法律关系,天安公司对原告不负有任何义务,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其次,鸿鹏劳务及其法定代表人张韶良拖欠原告劳务费,是鸿鹏劳务及其负责人的行为,与被告无关。故,原告将天安公司列为本案被告错误,天安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天安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合法分包,不存在违法行为。天安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2017年,天安公司与鸿鹏劳务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项目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鸿鹏劳务,鸿鹏劳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也具有劳务承包资质。故,天安公司是依法将涉案工程进行分包,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综上,原告诉天安公司对鸿鹏劳务和张韶良欠付其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鸿鹏劳务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及劳务承包资质,该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张韶良为股东,经营范围为建筑施工劳务(砌筑、抹灰木工、模板、钢筋、混凝土等)作业分包。
2017年5月10日,天安公司和鸿鹏劳务签署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天安公司将威海合庆东紫园A1#A2#楼的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砼工程等工程分包给鸿鹏劳务。2018年5月至7月底,***为鸿鹏劳务承包的合庆东紫园项目A1、A2号楼共4个楼梯从事贴楼梯大理石的工作。***完成上述工作后,鸿鹏劳务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报酬30000元迟迟未予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张韶良欠付劳务费3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其与张韶良(电话号码为131××××9108)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7月2日电话录音各一份以及联通公司缴费单据一张,其中2020年7月2日的通话录音中显示,…***(以下简称时)称:“张经理,你也不想想俺这贴楼梯的一共才几个钱,是不是”?张韶良(以下简称张)称:“这个都理解”。时称:“合庆的活一点没给俺,你叫俺怎么过,俺本身就三万四万的工程款…”,张称:“好好”。时称:“天安的就是合庆的这个钱你什么时候能给我”。张称:“最晚八月份给你”,…。时称:如果合庆的钱天安公司不给你,我直接上公司找他去。同时,提交联通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以证明手机号码131××××9108的机主为张韶良。经质证,被告天安公司认为,该录音真实性无从得知,故对该录音不发表意见,但对缴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因案涉施工工地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并且对进入工地的人员进行考勤记录,经其核实,涉案项目工地并未有原告此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
另查,2019年1月11日,鸿鹏劳务承包的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工程款已与天安公司结算完毕。
再查,原告***户籍地为山东省单县,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一直在威海务工。
本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劳务费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接受劳务者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鸿鹏劳务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电话录音、联通公司的综合业务受理单及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认定原告受被告张韶良雇佣,在天安公司发包给鸿鹏劳务的合庆东紫园A1#A2#楼工程中负责贴楼梯大理石,原告***与鸿鹏劳务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鸿鹏劳务欠付***劳务费30000元的事实。由此,形成的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依约为被告鸿鹏劳务提供了劳务,鸿鹏劳务理应支付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鸿鹏劳务支付尚欠劳务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鸿鹏劳务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因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尚欠的30000元劳动报酬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又因鸿鹏劳务系一人独资公司即张韶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张韶良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鸿鹏劳务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有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有施工总承包方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天安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鸿鹏劳务进行施工;鸿鹏劳务又雇佣张韶良对楼梯大理石施工,后其拖欠张韶良劳务报酬至今未付。根据上述规定,天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有责任,故被告天安公司应对鸿鹏劳务拖欠***劳务费的债务负有先行清偿的责任,其在履行先行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鸿鹏劳务、张韶良追偿。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鹏建筑劳务、张韶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韶良对被告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威海天安建设集团有限该公司对被告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履行先行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张韶良进行追偿。
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韶良、威海天安建设集团有限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艳茹
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
人民陪审员  刘新庭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懿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