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威海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2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上河小镇16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马尚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琳,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蓝星万象城23号B19-20层。
法定代表人:盖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华琴,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丛军,女,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青岛北路1号A204室。
原审第三人:姜川,男,汉族,1995年3月10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青岛北路1号A204室。
原审第三人:宋文香,女,汉族,1951年7月28日出生,住乳山市大孤山镇南口村13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利,男,系宋文香之子。
上诉人威海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丛军、姜川、宋文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2民初4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1002民初4772号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天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天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启润公司在办理相关手续中发现,启润公司抵顶给天安公司的三套房屋,由天安公司分别加价数十万元卖给了第三方即本案原审第三人,现天安公司要求启润公司直接将房屋过户给第三方,将直接导致国家巨额税款的流失,天安公司会获得不当利益,而启润公司则面临着受到行政处罚的风险,给启润公司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害。一审判决则会让上述情形变成现实,除非启润公司和原审第三人能够将启润公司的上述法律风险消除,同时将税款予以补齐。
天安公司辩称,启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启润公司与天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40%用在建房屋抵顶,其中19套房屋已经按照上述交易方式完成交付,仅剩下涉案四个房屋及车库,启润公司迟延交付,严重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第二,因为启润公司的无理拖延时间,致使天安公司现在仍未对该工程款进行入账,并且启润公司称将房屋压价卖给原审第三人不成立,原审第三人系承包合同的水电暖承包商,启润公司用房屋抵顶,所以天安公司只能将房屋再次抵顶给其他承包商,该交易并未给启润公司带来任何的损失,恰恰是启润公司迟延交付给天安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的债权实现带来了损害。第三,本案是民事纠纷,至于是否存在国家税款流失,是由行政法庭审理,请依法驳回启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丛军述称,启润公司应尽快办理手续。
姜川述称,启润公司多次毁约,天安公司给其抵顶房屋,都是根据市场价格抵顶,不存在偷漏税,启润公司上诉不属实,请求维持原判。
宋文香述称,维修基金已经缴纳,网签也已完成,且已经装修完毕,要求启润公司尽快将房屋过户。
天安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启润公司将涉案房屋上河小镇-学府水岸3#1003、3#803、6#303室分别过户至其指定接收人丛军、姜川、宋文香名下;2、请求判令启润公司将涉案房屋上河小镇-尚书院4D#1041、4D#1042、4D#1043、4D#1045等4个车位交付至其指定接收人于淑芳名下;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启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天安公司与启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上河小镇住宅楼工程)》(以下简称:11#、12#住宅楼施工合同),约定启润公司(发包人)将位于威海临港区浙江路南、威青高速公路西的上河小镇11#、12#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启润公司(承包人)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内除发包人单独分包项目外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并约定合同工期、价款计算等,合同亦有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时间签署为2015年9月6日,其中第三章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载明,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按四个形象进度节点支付,1、工程进度达到主体封顶、主体结构验收、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和单体竣工验收时,按实际完成的建安工程造价,扣除各进度节点发包人供应的材料款和其他应扣款后拨付工程进度款。二、单体工程经建设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款至总工程总造价的95%,余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内承包人若能够满足本合同保修条款,在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发包人无息返还承包人质量保修金的80%,剩余保修金在防水工程保修期满后30日内无息返还承包人。三、拨付工程进度款时承包人需提供当期完成建安工程造价的全额发票,否则发包人将按照税务部门规定的税率暂扣税金……。2015年9月6日,双方又签订《上河小镇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双方于2015年4月签订的11#、12#住宅楼施工合同第三章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内容作出变更,载明:1、工程总价款的60%用现金支付(含5%质量保修金)……;2、工程款的40%用房产抵顶,抵顶范围为上河小镇15#住宅楼东单元东侧11户、平均单价为3700元/平方米;抵顶地下车位的数量按抵顶住宅户数的50%计算,每个单价60000元……。2016年1月26日,天安公司(乙方)与启润公司(甲方)依据上述补充协议签订了《房屋抵顶合同》,载明,根据甲乙双方于2015年9月6日所签订的合同中相关条款,乙方部分工程款用甲方所提供的房屋抵顶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特签订本合同,具体内容如下:一、甲方抵顶给乙方的房屋为甲方开发的上河小镇尚书院15#楼(预售号5#楼),具体栋号、面积、价格见附表。二、储藏室均不能办理产权证。三、本合同签订后,若乙方对以上房产进行销售,应委托甲方统一销售,甲方可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全部款项由甲方代收,待乙方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到约定的基础上,达到付款条件后,甲方方能将代收该房屋的款项核算后付给乙方……四、办理房屋转让手续过程中的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房屋面积以房管局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所差房价多退少补。后附附件《顶房明细》,载明抵顶的房屋房号及车位号,其中含车位4套,分别为4D#1041、4D#1042、4D#1043、4D#1045。天安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完毕,2018年5月24日,经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就上河小镇上书院11号12号工程出具结算定案书,载明建筑安装合计工程款总造价为21454305.11元。后天安公司向启润公司出具相应数额的发票。
2019年6月18日,天安公司(乙方)与启润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抵顶合同》,载明,根据甲乙双方于2015年9月6日所签订的11#、12#住宅楼施工合同相关条款,乙方部分工程款用甲方所提供的房屋抵顶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特签订本合同,具体内容如下:一、甲方抵顶给乙方的房屋为甲方开发的学府水岸项目1#、3#、6#楼(预售号),具体栋号、面积、价格见附表;二、储藏室均不能办理产权证;三,本合同签订后,若乙方对以上房产进行销售,应委托甲方统一销售,甲方可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全部款项由甲方代收,待乙方按双方签订的11#、12#住宅楼施工合同履行到约定的基础上,达到付款条件后,甲方方能将代收该房屋的款项核算后付给乙方……四、办理房屋转让手续过程中的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房屋面积以房管局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所差房价多退少补。后附的《抵顶房源明细表》载明,抵顶尚书院一期工程款的房屋为:房号3#1003,面积97.66平方米,草棚编号S31,总价款478712元;房号6#303,面积113.18平方米,草棚编号S31,总价款556273元;房号3#803,面积100平方米,草棚编号S29,总价款484850元。
2021年11月19日,天安公司向启润公司就车位过户出具《申请及声明》,载明,贵公司将位于上河小镇尚书院4D#1041、1042、1043、1045地下车位(每个单价60000元)抵顶给我公司。现我公司自愿请求贵司协助将该房产(车位)过户给于淑芳(身份证号3710811975********);同日,天安公司向启润公司就房产过户亦出具《申请及声明》,载明,贵公司将位于学府水岸小区3#803室、3#1003室、6#303室(明细载明:房号3#803,面积100平方米,编号S29,面积5.5平方米,合计484850元;房号3#1003,面积97.66平方米,编号S31,面积7.3平方米,合计478712元;房号6#303,面积113.18平方米,编号S31,面积9.01平方米,合计556273元)抵顶给我公司。现我公司自愿请求贵司协助将该房产过户给丛军(身份证号3706201969********)。该两份协议下方均有启润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表明同意办理。
2022年8月3日,启润公司与天安公司指定的接收人宋文香就学府水岸小区6#303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合同编号202220016067),合同载明附储藏室一个,面积9.01平方米。现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宋文香,并由宋文香支付维修基金、物业费等费用。同日,启润公司亦与天安公司指定的接收人丛军、姜川分别就学府水岸小区3#1003室、3#803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合同编号202220016072、合同编号202220016074),合同中亦分别附储藏室一个,面积分别为7.3平方米、5.5平方米,该二人亦支付房屋维修基金。2022年8月11日,天安公司就案涉4个车位所抵顶的款项240000元、就案涉三套房屋所抵顶的款项共计1519835元(478712元+556273元+484850元)向启润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款收据。
天安公司为进一步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一、案外人刘玲燕、李香粉出具的从天安公司购房的证明,证实其与启润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合同》约定的抵顶房屋已经部分交付、办理。启润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系其之前的员工办理的相关手续,相应的过户登记人员是否为天安公司员工其不清楚,该证据亦与本案无关。
另查,位于学府水岸小区3#803室、3#1003室、6#303室房屋、位于上河小镇尚书院4D#1041、1042、1043、1045地下车位现仍登记在启润公司名下,并无权利受限情形。除案涉三套房屋之外,就双方案涉约定的其他抵顶房屋均已经实际过户交付至天安公司指定的人员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天安公司与启润公司签订的《上河小镇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抵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天安公司与启润公司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就案涉房屋的交付,位于学府水岸小区3#803室、3#1003室、6#303室,天安公司已按照抵顶合同约定出具对应工程款数额发票,启润公司亦已分别与天安公司指定的接收人姜川、丛军、宋文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启润公司应配合天安公司指定的接收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以便最终实现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各方均需按照法律及相应行政法规规定履行相应税款缴纳义务。就车位交付而言,根据天安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向启润公司出具的《申请及声明》明确载明,案涉位于上河小镇尚书院4D#1041、1042、1043、1045地下车位(每个单价60000元)抵顶给天安公司,天安公司请求启润公司协助将该房产(车位)交付给于淑芳(身份证号3710811975********),启润公司亦予以认可,天安公司已经根据抵顶协议及声明所载,向启润公司出具了240000元工程款收据,在此情况下,启润公司应将案涉车位交付给天安公司指定的接收人于淑芳。
综上所述,天安公司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威海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威海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学府水岸小区-3号-1003、-3号-803、-6号-303房屋的所有权分别转移变更登记至威海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接收人丛军、姜川、宋文香名下;二、威海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威海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上河小镇-尚书院4D#1041、4D#1042、4D#1043、4D#1045车位交付至威海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接收人于淑芳(身份证号3710811975********)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威海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启润公司提交2021年11月19日申请及声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关于三套房屋及车库的抵顶问题,天安公司已经申请将该案涉及的房屋及车位分别抵顶给于书芳和丛军,其认为丛军和于淑芳就是天安的指定人。所以要么抵顶给天安公司,要么抵顶给于书芳和丛军。天安公司认为,第一次确实要抵顶给于淑芳和丛军,但是启润公司又将房屋挂靠在自己的员工名下贷款不能交付,后期经过协商,启润公司同意将一套房屋抵顶给丛军、一套抵顶给姜川一套抵顶给宋文香,且宋文香的房屋已经交付且装修完毕、四个车库抵顶给于淑芳。启润公司用房屋抵顶工程款,天安公司不可能永远不处理该房屋,如果启润公司不配合过户,天安公司不可能同意用工程款的40%抵顶。且不存在偷漏税问题,从交易来说,国家鼓励指示交付,从税法说,天安公司再次抵顶价格有时候高有时候低,本次是同等价格抵顶,且启润公司有其他收入交税。丛军、姜川、宋文香同天安公司意见。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中所承担的义务。启润公司应当按照与天安公司签订的《上河小镇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抵顶合同》,全面履行义务,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就案涉房屋的交付,位于学府水岸小区3#803室、3#1003室、6#303室,天安公司已按照抵顶合同约定出具对应工程款数额发票,启润公司亦已分别与天安公司指定的接收人姜川、丛军、宋文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足以说明启润公司与天安公司就指定的购房主体已经协商一致,并已实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启润公司应配合天安公司指定的接收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以便最终实现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启润公司主张如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给上述接收人,可能会影响税款的缴纳,因启润公司所述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且与其已经签订了购房合同的行为相悖,启润公司以此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威海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威海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芳
审判员 许 萍
审判员 郭林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