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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威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091民初242号 原告:***,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与被告威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4000元;3.支付伙食补助费1612元;4.支付交通费1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鉴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砌筑工作,约定月工资7000元。2021年3月24日14时,原告在被告位于威海高区千山社区工地砌筑时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后经认定为工伤且构成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九级,原告为此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威海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威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非被告雇佣,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或雇佣关系,被告非适格被告。二、被告已尽到了安全管理的义务,对安全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从事砌体的建筑工人,应该知道随着砌砖位置的变动架子也要随着移动,但其却完全忘记移动架子,致使自己踩翘架子一端后摔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4日14时40分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千山社区工地砌筑时,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同日,经威海高区利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7-9肋骨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右侧胫神经损伤。被告于2021年3月25日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新局(以下简称“高区科创局”)申请工伤认定。高区科创局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威高科创认字〔2021〕第0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系原告处职工,2021年3月24日工作中受伤系因工负伤。2022年8月10日,原告经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载明单位名称为被告。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9月28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威高劳人仲案字〔2022〕第421号决定书,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决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另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千山社区项目工地上工作时,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威海市工伤统筹并缴纳保险费。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天数及原告为九级伤残,但认为被告只是根据政策要求以千山社区项目名义为进入施工项目人员缴纳工伤保险,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为被告职工。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为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0元[7000元/月×8个月(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关于人体伤情规定)]、护理费[4000元/月×6个月,原告由其丈夫***护理,***也在工地打零工,护理期根据原告伤情程度酌情定的,标准:2021年山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8元(26.1元/天×62天)、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经质证,被告不认可8个月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及薪资7000元,据其向劳务公司了解,原告日工资为180-200元。护理费无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未提交护理人的工资证明,被告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无单据被告不认可。被告提交其与威海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某某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证明2020年8月17日,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千山社区棚改项目一期3#、4#、8#、9#、10#楼及地下车库、相关附属设备房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及劳务承包资质。提交威海市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截图,证明原告是某某公司雇佣并由该公司安排其在案涉工地从事砌筑工岗位工作,且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申请追加某某公司和包工头***为被告。本院决定不予追加。另查,原告提交的社保工伤赔偿清单记载原告平均工资为6242.17元。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关于人体伤情规定中列明肋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跟骨折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工伤待遇纠纷。被告接受原告在其承建的工地上从事其业务范围内的工作,并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缴纳保险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告主动向相关部门申报认定原告系因工负伤,且在申报材料中明确认可原告系其单位职工,其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列明的“所在单位”,依法应承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对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给付相关工伤待遇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清单上载明的被告受伤时上年月平均工资6242.17元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按原告受伤部位最高期限计算6个月为37453.02元(6242.17元/月×6个月);原告无证据证实护理期限,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费为7994.9元[128.95元/天×62天(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1618元(26.1元/天×62天)。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7453.02元、护理费79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8元,上述费用共计47065.9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负担404元、被告威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