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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琥与新疆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农场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兵民申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琥,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9682731758Y。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0600MB1644705A。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 负责人:***,该农场场长。 再审申请人**琥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农场(以下简称新湖农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22)兵06民终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琥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公司已经向**琥给付工程款1135250.45元与事实不符。**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哥、***是**的妹夫,**只是***安排与**琥对接付款的人。**琥实际只拿到工程款580000元,****公司在**琥不知情的情况下给石军支付了430320元,二审法院认定视为**琥领取与事实不符。**琥没有委托**领取工程款,**也无权代表**琥领取工程款。2.****公司要求**琥在其准备好的《**资金申请报告》上签名并捺印,否则不予付款,为了尽快领到款,**琥将****公司通过微信发过来的报告打印出来签字后再拍照发给****公司。****公司收到**琥发送的照片后又打印出来,安排**签上名字,**琥对此一无所知。该报告仅是**琥索款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承诺及委托他人领款的意思。3.2021年6月10日****公司又要求**琥在其准备好的《新湖农场监控安装项目计算表》上签字,否则剩余款项不予支付,**琥无奈只能照做。该计算表罗列了管理费、增值税、附加费、印花税、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律师费等共计426680.05元。该计算表不是双方协议书,更不是**琥单***书,只是**琥要求付款的意思表示,并且**琥已经撤销了自己的签字行为。**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新湖农场提交意见称,新湖农场与****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新湖农场与**琥个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琥要求新湖农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琥要求新湖农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后,**琥也未上诉,却在申请再审中将新湖农场列为被申请人,要求新湖农场承担责任,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新湖农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中标通知书、**琥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公司提交的《**资金申请报告》,以及**琥自认收到的580000元工程款系通过**转付,足以认定**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投标、施工及结算。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琥代收工程款,确认****公司已付**琥工程款1135250.45元并无不当。**琥在一、二审中均主张**系其雇佣的具体负责工程的人,在申请再审中又主张**系****公司安排的与其对接付款事宜的人,**琥的陈述前后矛盾。**琥申请再审主张其在《**资金申请报告》和《新湖农场监控安装项目计算表》上签字系受****公司胁迫所为,《**资金申请报告》系****公司变造而成,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琥在申请再审中提交了**的证人证言(复印件),**已经在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已经向**琥释明,至于**琥与**是否系合伙关系,以及**是否应将收到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琥,与本案属不同种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马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