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中天领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中天领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06执异34号
异议人(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9号,营业场所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招商钻石山星城33号。
负责人:董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该行员工。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中天领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武清)商城B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兆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天津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泽,天津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3号,营业场所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京福支线行政学院(西院)。
法定代表人:胡井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娇,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天津市中天领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领航公司)与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集团总承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称,2020年12月8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发放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47,500,000元,经展期,借款到期日2022年12月7日。2020年12月8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由被执行人名下50,000,000元存单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该存单开立后即实际交付异议人,异议人对该存单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2022年3月7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桥法院)在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上述存单款项人民币204,529.22元。异议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存款单作为权利凭证,其设立权利质押是以交付为准。具体到本案,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开立并交付异议人持有的存款单,进行对应流动资金借款的质押担保后,异议人即对该定期存款单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红桥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强制执行一案时,所执行的款项属普通债权,却裁定冻结了异议人享有质押担保优先受偿权的款项,异议人对上述案涉账户所享有的质押优先权足以排除红桥法院的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撤销(2021)津0106执117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冻结、扣划、向申请执行发还款项等执行措施,将已质押给异议人的存单款项人民币204,529.22元解除冻结。
申请执行人中天领航公司称,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由如下:一、从程序角度而言,红桥法院实施的划拨行为已终结,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时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跟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2022年3月7日,执行法官办理司法冻结工作时,工作人员已配合法院实施冻结行为。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已失去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和资格,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二、从实体角度而言,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的申请于法无据。1.冻结行为程序正当,手续齐全,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未办理质押登记,其权利质权不得对抗法院的冻结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存款单质押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及“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中登网)”显示,截至2022年3月23日,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帐号或住宅集团总承包公司均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或中登网办理质押登记。由此可知,浦发银行的质权未经登记不享有对抗、排除冻结执行的效力。2.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未办理核押及冻结止付流程所导致的后果应由该行承担。3.浦发银行天津分行自始至终明知其为住宅集团总承包公司的质权人,而其配合法院司法冻结的行为,应评价为放弃其质权或部分放弃其质权的行为。因此,浦发银行天津分行部分放弃其质权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其不应在部分放弃质权后再提出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住宅集团总承包公司称,同意异议人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中天领航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1)津0106民初64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住宅集团总承包公司应履行的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2)津0106执11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存单账号为7701××××1663,存单号为0012748,住宅集团总承包公司名下的存款204529.22元,并向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履行了协助义务。
另查明,2020年12月8日,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与住宅集团总承包公司签订编号7701202028070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向住宅集团总承包公司借款47,500,000元,借款利率为3.915%,借款期限为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8日。同日,住宅集团总承包公司在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开立定期整存整取存款账户,户名为住宅集团总承包公司,存款金额50,000,000元,存款利率为2.25%,起息日为2020年12月8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编号YZ7701202028070801《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住宅集团总承包公司以前述存款存单为其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21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原借款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展期至2022年12月7日,展期期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提出的异议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对于银行存款账户权利人的判断以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为准。本案中,本院依法冻结的存款账户登记在住宅集团总承包公司名下,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不具有请求排除执行的权利基础。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住宅集团总承包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相应义务,本院依法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并无不妥。再次,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可以用于质押,但是必须具备金钱特定化及移交占有两个要件,才能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于债权人。本案中,浦发银行天津分行虽保管了涉案账户的定期存单,但在双方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中既未对涉案账户名称进行特定化约定,亦未对涉案账户存款采取登记止付、冻结等措施,没有实现金钱特定化和对账户进行控制管理的占有,不能认定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 强
审 判 员  齐 欣
审 判 员  吴恩凤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晓雪
书 记 员  孟颖慧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