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创业新街14号科技创业园(园区)创新大厦219室。
法定代表人:庞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立新,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辉,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沙江西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马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方平,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兆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辉,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汽轮机公司)、原审被告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初3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丰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立新、杨景辉,被上诉人东方汽轮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方平、姜辉,原审被告大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丰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东方汽轮机公司赔偿大丰建安公司发电量损失2,851.40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9日,实际发生的全部损失以鉴定为准);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及一审相应部分诉讼费由东方汽轮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双方均存在违反合同行为为由,不支持大丰建安公司要求东方汽轮机公司赔偿发电量损失的反诉请求,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大丰建安公司在付款问题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1.按照《林口胜利49.5MW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第四章付款中4.2.1条、4.2.2条的综合约定,东方汽轮机公司在完全交付设备前,大丰建安公司应支付至合同设备价款51,966,000元,即合同设备价款总额的30%,而大丰建安公司截止2016年10月14日共计支付货款55,866,453元,已达到合同设备价款的32%。即使在东方汽轮机公司只交付了28台机组而没有全部交付33台机组的情况下,大丰建安公司的付款额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30%。这一事实充分证明,大丰建安公司根本不存在付款违约的行为。2.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林口、肇源项目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对2011年8月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付款交货事项进行了变更,而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付款担保协议》及之后的双方往来函件再一次对付款交货事项进行了变更,即付款期限在《会议纪要》设定的基础上顺延了5个月,东方汽轮机公司收到款后交付第二批10台机组。据此,大丰建安公司委托担保单位大丰能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支付《会议纪要》约定的第二次付款即1000万元货款是正常履约,根本不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3.大丰建安公司没有支付《会议纪要》约定的第三次付款即14,621,547元货款,是由于东方汽轮机公司未能成套交付第二批10台机组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同样不是违约行为。(二)东方汽轮机公司的违约行为与发电量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案涉风电机组属于成套设备,包括机舱、轮毂、叶片、控制柜、备品备件及消耗品、专用工具以及合同约定的技术文件等,只有东方汽轮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进行供货,且其所供设备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性能指标,并依据合同约定对风电机组进行调试、运行维护,才能保证风电机组正常并网发电。但东方汽轮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内容供货、擅自撤走现场技术人员等违约行为,迟延了风电机组的调试及并网发电,所造成的发电量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大丰建安公司是林口胜利风力发电项目的总包单位,承担从设计、采购到安装并网发电等一系列承包服务,最终交付业主的是能正常并网发电的风力发电厂。因此发电量损失是属于大丰建安公司的损失,不赔偿该项损失对大丰建安公司有失公平。
东方汽轮机公司辩称,大丰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主要理由:(一)大丰建安公司不是发电企业,没有实际发电,不存在发电量损失。(二)即使大丰建安公司存在发电量损失,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根据案涉《买卖合同》7.2条约定,我方只有指导调试义务,且根据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约定,大丰建安公司未付款的,东方汽轮机公司有权停止运维和调试指导工作,由此影响风电场发电量等一切风险,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气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大丰建安公司2017年3月2日致函东方汽轮机公司,自称“已经安装18台风机完成14台调试”,因此,该14台风机不应计算发电量损失。3.大丰建安公司提供的调试合同证明,其已在2017年5月委托其他单位进行了调试和运营维护工作,故其主张从2016年12月29日至反诉时的发电量损失与事实不符,且正常调试时间不应计算发电量损失。4.从大丰建安公司提交的发电量损失统计表看,28台风机的并网发电时间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故2017年11月后不应计发电量损失。
大丰能源公司述称,同意大丰建安公司的上诉意见。
东方汽轮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东方汽轮机公司与大丰建安公司所签《买卖合同》;2.依合同约定尚未交付的5台风电机组及10台风电机组的动力电缆,东方汽轮机公司不再向大丰建安公司交付,大丰建安公司向东方汽轮机公司支付拖欠货款93,653,848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3月15日起诉时为1,297,300元,自2018年3月16日至实际给付日,以93,653,8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大丰能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大丰建安公司、大丰能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大丰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东方汽轮机公司交付《买卖合同》附件三的技术资料及部分风电机组的调试运行记录;2.东方汽轮机公司在案涉风电机组达到最终验收条件和时间节点时,参加最终验收;3.在案涉风电机组使用寿命周期20年内,不免除东方汽轮机公司对主要部件更换的责任;4.东方汽轮机公司赔偿因其未全部履行合同所造成的发电量损失;5.赔偿风电机组调试费用430,000元、运行维护服务费12,000,000元;6.赔偿维修15#机组发电机费用264,900元;7.赔偿10台风电机组动力电缆材料费156,000元;8.赔偿不能交付专用工具费用865,900元并支付30%违约金259,800元;9.赔偿不能交付随机备品备件559,400元并支付30%违约金167,800元;10.支付不能更换10台风机叶片设备价格30%违约金3,690,000元;11.扣除未能运行并网发电的20#机组货款5,340,000元;12.反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均由东方汽轮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大安风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分公司)系东方汽轮机公司的分公司、东方汽轮机公司系东方电气公司的参股股东。2011年8月10日,大安分公司与大丰建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大丰建安公司向大安分公司购买33套FD82B低温型风力发电机组,总货款173,220,000元。包括风电机组设备、监控系统、备品备件和易耗品、专用工具及与设备有关的一切税、费和运杂费、保险费、技术资料费等费用。另外,技术服务费300万元,包括与合同设备有关的工程设计、配合微观选址、检验、土建、安装、调试、试运行、性能验收试验、检修、预验收、最终验收等相应的技术指导、技术配合、技术联络、技术培训等全过程服务费用。合同总价176,220,000元。第4.2.1条约定,合同生效日期起,大丰建安公司在收到大安分公司履约保函(合同总价的10%)和合同设备价格10%的财务收据,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预付款;第4.2.2条约定,大安分公司发货前,提交合同设备价格20%的财务收据,大丰建安公司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格20%货款;第4.2.3条约定,大安分公司在全部33套设备交货完成后提交合同设备价格20%的财务收据及合同设备价格100%的增值税发票,大丰建安公司核对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格20%货款,同时退还合同总价5%的银行履约保函;第4.2.4条约定,全部33套机组通过预验收之日起第4个年度的第一个月内,大安分公司提交合同设备总价40%的财务收据及有该公司、最终用户、大丰建安公司共同签署的设备预验收证书,大丰建安公司经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格40%货款,同时退还合同总价5%的银行履约保函;第4.2.5条约定,全部33套机组通过最终验收,并由最终用户、大丰建安公司、大安分公司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后第一个年度内,大安分公司提交合同设备总价10%的财务收据及最终验收证书,大丰建安公司经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格10%的货款。第4.3条约定,设备通过机组性能验收试验,预验收证书经大丰建安公司、大安分公司、最终用户签署后,大安分公司提交合同设备技术服务费总价70%的商业发票,大丰建安公司审核无误后支付70%的技术服务费;最终用户、大丰建安公司、大安分公司签署最终验收证书,大安分公司提交合同技术服务费总价30%的发票,大丰建安公司审核无误后,支付剩余30%的技术服务费。第5.1条约定,设备的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应满足工程建设安装进度和顺序的要求,保证交货及时和设备的完整性。工具和备品、备件随第一批合同设备一起运输到达现场。供货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到7月15日供货11套;2012年7月16日到8月15日供货11套;2012年8月16日到9月15日供货11套,最终准确的供货时间以大丰建安公司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时间为准。第5.2.2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林口胜利风电场现场设备安装地点(车面)。第7.1条约定,大安分公司应提供与合同设备有关的工程设计、设备监造、检验、土建、安装、调试、验收、性能验收试验、试运行、检修、维护等相应的技术指导、技术配合、技术培训等全过程的服务。第7.2条约定,大安分公司需派代表到现场进行技术服务,指导大丰建安公司按技术资料进行基础施工、卸货、安装、分步试运、调试和启动以及相关主要技术性工作,并负责解决合同设备在安装调试、试运行中发现的制造质量及性能等有关问题。第7.8条约定,每次会议或其他联络活动,均应形成书面会议或联络纪要,由参会各方代表签字确认,对达成一致的有关事项,各方均应严格执行。涉及合同的修改、变更时,需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才能生效。
2013年7月18日,大丰建安公司与东方电气公司签订《启动会会议纪要》,变更《买卖合同》第4.2.1条为,合同生效日期起,大安分公司提交下列单据,大丰建安公司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格23%(40,666,153元)作为预付款,大安分公司收到预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合同设备价格100%的增值税发票、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合同设备价格23%的财务收据;变更第4.2.2条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大安分公司发货前,提交合同设备价格7%的财务收据,如果大丰建安公司未按上述条款支付设备到货款,大丰建安公司在收到财务收据审核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格7%(12,199,847元)货款;变更第4.2.3条为,合同设备到货款20%分成2次支付,大丰建安公司应在第16台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设备10%的第一批设备到货款(17,622,00元),在第33台设备发货前再支付合同设备10%的第二批设备到货款(17,622,000元),同时退还合同总价5%的银行履约保函。如果大丰建安公司未按上述条款支付设备到货款,大安分公司有权拒绝交付剩余设备,并有权中止合同约定的义务,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大丰建安公司承担。本次会议纪要内容需在双方签订林口胜利49.5MW风电项目补充协议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2016年4月18日,大丰建安公司与东方电气公司签订《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林口项目2014年11月开始发货,2015年3月发货完18台,尚差15台。共计欠款29,621,847元。已经到货18台从2016年4月22日前支付货款500万元,东方电气公司安排运输单位对林口风电场进行道路查勘;2016年4月底前支付货款1000万元,东方电气公司收到货款后安排后续10台风电机组的运输发货;2016年6月10日前再支付14,621,547元,东方电气公司将剩余5台发货完;15台发货完后欠款17,622,000元,从2016年9月开始支付,每月付款400万元,到2016年12月底前将货款全部支付。如大丰建安公司未按上述付款计划支付货款,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东方电气公司有权在未按期付款的次月开始停止该项目相关支持及运维工作,由此影响风电场发电量及造成风电场一切后果风险,东方电气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项目后续由于停机重新启动需要部套件整改所产生的费用由大丰建安公司承担。
2016年7月17日,东方汽轮机公司与大丰建安公司、大丰能源公司签订《付款担保协议》,主要内容为:林口项目应付货款47,243,547元。第一批货款29,621,547元中500万元已于2016年4月29日由大丰能源公司代为支付,剩余24,621,547元仍由大丰能源公司支付;第二批货款17,622,000元由大丰建安公司支付。具体付款比例、额度、期限等按《会议纪要》执行;林口项目预验收款70,488,000元,在签发预验收相关凭据之日起第4个年度的第一个月及质保金17,622,000元在签发最终验收证书的第一个年度内由大丰建安公司直接支付。大丰能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经三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加盖章后生效。
东方汽轮机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前完成18台风电机组的发货,但未交付该18台风电机组的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易耗品及部分设备资料;东方汽轮机公司于2017年3月前完成10台风电机组的发货,但未交付该10台风电机组的主控动力电缆及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易耗品及部分设备资料。东方汽轮机公司共完成28台风电机组的发货。
2013年8月15日,大丰建安公司支付货款40,666,153元;2016年1月13日,大丰建安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2016年4月22日,大丰能源公司代大丰建安公司支付货款500万元,2016年10月14日,大丰能源公司代大丰建安公司支付货款1000万元,大丰建安公司支付货款合计55,866,153元。
2017年3月14日,东方汽轮机公司向大丰建安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按《会议纪要》10台风电机组已发货,大丰建安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14,621,547元,如不按期付款,现场撤人的一切后果由大丰建安公司自行承担,如3月20日前未收到货款,立刻撤人。东方汽轮机公司派驻在林口胜利风电场的工作人员于当月从该风电场撤离。
2017年4月27日,林口胜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特变电工山东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签订动力电缆买卖合同,购买户外橡胶线2000米,价格156,305元。
2017年5月5日,大丰建安公司与赤峰沐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调试服务合同》,约定后者服务范围:风机叶片轮毂除尘;故障风机维修;风机调试及联调工作;配合大丰建安公司完成风场第三次监检现场检查工作,最终达到28台风机并网发电并完成240试运行,该合同总报酬为40万元。后因现场调试工作量超出合同预期并延长了调试周期,在施工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增加报酬3万元。
2017年6月3日、2017年12月20日,大丰建安公司与大庆德美特尔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约定由后者对案涉风机进行运维,每年运维费240万元。
2019年5月13日,大丰建安公司与哈尔滨海涛风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1.5MW风机更换发电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哈尔滨海涛风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15#风机进行拆卸运输至维修厂,待修理完毕后再运送回风电场。2019年7月4日,大丰建安公司与陕西正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林口胜利风电场发电机维修合同》,约定由陕西正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15#风机发电机进行维修。上述费用总计256,8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大安分公司与大丰建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执行该合同的付款及发货,东方电气公司与大丰建安公司签订《会议纪要》,东方汽轮机公司与大丰建安公司、大丰能源公司签订《付款担保协议》,《会议纪要》及《付款担保协议》均有双方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买卖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东方汽轮机公司应向大丰建安公司交付33套风力发电机组设备。东方汽轮机公司在交付28台风机后,大丰建安公司以28台风机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完成交付后调试验收等义务为由,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东方汽轮机公司致函大丰建安公司提出中止履行合同,并要求大丰建安公司提供担保,大丰建安公司未提供适当担保,亦未给付应付货款。现东方汽轮机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大丰建安公司因另案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不具备给付剩余货款的能力,同时,东方汽轮机公司亦明确表示案涉风机已停产,不能交付剩余5台风机及已交付28台风机的备品备件等。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东方汽轮机公司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予支持。东方汽轮机公司已交付28台风机,大丰建安公司尚欠部分货款,东方汽轮机公司请求结算已经履行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方汽轮机公司主张大丰建安公司给付尚欠货款及利息问题。《买卖合同》约定33套风电机组总价款176,220,000元,大丰建安公司已给付55,866,153元,余款为120,353,847元。双方同意在剩余货款内扣减未发货5台风机货款26,245,454.5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东方汽轮机公司同意在剩余货款内扣减未并网发电的20#风电机组货款5,249,090.9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东方汽轮机公司同意交付合同附件三的部分资料,但明确表示28台风电机组的随机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及易耗品已不再生产,同意扣减随机备品备件559,440元、专用工具865,870元,共计1,425,310元,大丰建安公司主张东方汽轮机公司按1,425,310元的30%赔付427,593元,两项合计1,852,903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东方汽轮机公司同意在剩余货款内扣减服务费30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东方汽轮机公司未履行设备交付后的检查、维修义务,导致案涉15#发电机由第三方卸装运输及维修,费用合计256,870元,黑龙江牡丹江市雪城公证处对15#风电机组拆卸、维修过程进行公证,产生公证费8,000元,一审法院确认该两笔费用予以扣减。因东方汽轮机公司未交付10台风电机组的动力电缆,大丰建安公司从鲁能电缆公司购入并投入使用,支付货款156,305元,大丰建安公司主张东方汽轮机公司承担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确认予以扣减。综上,大丰建安公司应给付东方汽轮机公司货款83,585,223.54元。因东方汽轮机公司与大丰建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东方汽轮机公司关于大丰建安公司应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大丰能源公司在《付款担保协议》上加盖印章,明确表示对案涉货款的支付为大丰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大丰能源公司应对大丰建安公司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大丰建安公司反诉主张东方汽轮机公司赔偿其损失问题。大丰建安公司反诉主张的东方汽轮机公司赔偿已经交付28台风机因质量及验收等问题给其造成损失部分,一审法院对其中15#发电机的维修费、动力电缆款项、20#风电机组货款等已在大丰建安公司应给付货款中予以扣减,对东方汽轮机公司未交付的5台风机货款亦在大丰建安公司应给付货款中予以扣减。关于大丰建安公司主张东方汽轮机公司赔偿其发电量损失的问题。东方汽轮机公司已交付的28台风机存在动力电缆等设备未交付及风机质量等问题,大丰建安公司存在延迟给付货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大丰建安公司关于东方汽轮机公司应赔偿其发电量损失的反诉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方汽轮机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大丰建安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东方汽轮机公司与大丰建安公司所签《买卖合同》;二、大丰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东方汽轮机公司尚欠货款83,585,223.54元及利息(以83,585,223.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8年3月1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大丰能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东方汽轮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大丰建安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555.73元,由东方汽轮机公司负担56,829.62元,大丰建安公司负担459,726.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5,061.49元,由大丰建安公司负担91,678.90元,东方汽轮机公司负担103,382.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大丰建安公司负担。鉴定费470,000元,由东方汽轮机公司负担235,000元,由大丰建安公司负担23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丰建安公司提交《关于顺延执行的函》《的回函》《关于林口发货计划的函》《关于林口项目工作开展的函(五)》《关于林口项目工作开展的函(十二)》五份函件,拟证明其不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东方汽轮机公司认为,以上函件没有东方汽轮机公司的确认及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在该五份函件中,《关于林口发货计划的函》虽加盖东方电气公司项目管理部的印章,但不能证明大丰建安公司不存在延期付款的行为;其他四份函件仅加盖大丰建安公司的印章,而东方汽轮机公司不认可函件的真实性,亦无证据证明东方汽轮机公司对函件的内容予以确认,故对大丰建安公司提交的该五份函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大丰建安公司关于赔偿发电量损失的主张应否支持。
大丰建安公司与东方电气公司经协商,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会议纪要》,对案涉《买卖合同》中付款发货事项予以变更。大丰建安公司上诉称,根据《关于顺延执行的函》,付款期限在《会议纪要》设定的基础上顺延了5个月,但东方汽轮机公司不认可该函件的真实性,亦无证据证明东方汽轮机公司对其内容予以确认,故大丰建安公司关于其委托大丰能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支付1000万元货款属正常履约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从《会议纪要》的内容看,东方电气公司交付10台风电机组与大丰建安公司支付14,621,547元货款并不具有对待给付关系,故大丰建安公司关于其未依约支付14,621,547元货款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大丰建安公司存在延迟给付货款的问题并无不当。
另,东方汽轮机公司已交付的28台风机存在动力电缆等设备未交付及风机质量等问题,大丰建安公司存在迟延给付货款的问题,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大丰建安公司上诉称,其是林口胜利风力发电项目的总包单位,承担从设计、采购到安装并网发电等一系列承包服务,最终交付业主的是能正常并网发电的风力发电厂,东方汽轮机公司因违约应当赔偿其发电量损失。但大丰建安公司不是发电企业,由东方汽轮机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并非发电量损失,发电量损失亦不属于订立合同时可预见到的违约损失,且东方汽轮机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大丰建安公司关于东方汽轮机公司赔偿其发电量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丰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370元,由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麻锦亮
审 判 员 周其濛
审 判 员 季伟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继先
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