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康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康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凯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4民初699号
原告:济南康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党家镇展西工业园398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勇,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领,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济南凯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安置三区腊山南苑1区B2区6号楼1单元2102室。
法定代表人:孙成娥,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康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济南凯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英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前,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裁定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勇、刘道领,被告凯英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79800元及利息(以179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所需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工程地点为济南市槐荫区古丰路道路施工工程,工程内容为道路沥青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依约施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结算工程款为379800元,被告仅支付20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179800元尾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有损商业信誉,因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凯英公司与**共同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案涉工程其与答辩人凯英公司之间已经结算,结算价款为379800元与事实不符,二公司之间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未结算的原因在于被答辩人。1.依据双方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被答辩人应对诉争工程进行两遍沥青道路铺设施工,但被答辩人并未按照约定,只是草草的施工完毕第一层,就退场,其中因怠于施工,造成工期延误被甲方及监理单位进行扣款。2.协议第四条约定,每平方米价格:97.5(5+3)即施工两遍沥青铺设中,底层沥青应在5厘米,但根据现场检测,被答辩人施工的底层沥青在4厘米,对未达标的部分应进行扣款。3.被答辩人出具的总平方数也不准确,其应扣除其未实际铺设的部分。4.依据《协议书》第八条第2款约定(详见该条款),答辩人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进行付款,因被答辩人未施工完毕,双方并未对诉争工程进行验收,而且依据目前的情况来看,被答辩人施工存在偷工减料和质量不合格情况,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此,答辩人凯英公司对是否怠于结算和付款方面没有过错,因此被答辩人无权主张违约金或利息等诉求。5.《协议书》第九条第1款第5项“工程完工后,甲方(凯英)乙方(被答辩人)双方三天内共同量取并签收实际发生工程量”,依据该约定,对涉争工程的工程量凯英公司和被答辩人应共同量取,但被答辩人提供的现有的证据并未有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量。基于上述,因双方并未对涉争的工程量进行量取,未签署共同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所以,被答辩人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对凯英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诉讼主体,系主体认定错误。**,并非是被答辩人的合同相对人,且非凯英公司的股东、高管和工作人员,其将**列为被告,系主体认定错误。关于**的身份问题,我方在法庭调查阶段,配合法院查明事实,我方在进行针对性的陈述。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为盼。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康成公司向本院提交《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协议书》、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短信,凯英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济南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招投标,山东中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中标济南市槐荫区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局)发包的山东省肿瘤医院周边道路改造提升工程。
2018年5月25日,凯英公司作为甲方,康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古丰路道路改造工程中的沥青铺设部分承包给乙方建设施工。沥青铺设为两层,厚度为5cm、3cm,每平方米综合单价为97.50元,工程量约为5200平方米,合同总价约50万元,施工日期为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6月10日。第八条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签订合同后预付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总造价的20%,完工后验收合格付至工程80%,余款年底付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凯英公司称,上述工程为中鼎公司中标的道路改造提升工程中的一部分。签订合同当日及2018年5月28日,凯英公司分别向康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5万元。2020年7月30日,凯英公司向康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之后未再付款。
签订上述合同后,康成公司仅施工了上述合同中的第一层沥青路面即离场。康成公司称,因凯英公司付款不及时,其实际施工两天后在2018年6月离场,具体时间因时间久远已经记不清。离场时,双方确定了施工工程量及单价,核定工程造价为379800元,但凯英公司一直未向其支付剩余179800元工程款。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康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周勇出具的工程量手写材料复印件一份,载明:“古丰道路工程沥青路面摊铺总计面积:陆仟叁佰叁拾平方米。”康成公司称周勇为凯英公司人员。其已施工第一层5cm的单价为60元,按照6330平方米工程量核算,工程总造价为379800元。
证据2.其向凯英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开具时间为2020年7月21日,金额为379800元。
证据3.王德勇与**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一份。显示2020年3月11日,**向王德勇发送“王会计”的手机号。2021年12月1日,**向王德勇发送康成公司向**发送的《告知函》照片一份,该函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主要内容为康成公司成立了清欠办公室,希望**将欠付的涉案279800元工程款及时付清。该函记载了清欠办公室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王德勇回复:“好的孟总,后面的尾款的事有他给你联系我不负责了。”
康成公司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周勇系绿城公司的工作人员,非凯英公司人员。其认可康成公司施工部分的单价为60元每平方米,但康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5813.60平方米,并非6330平方米,且康成公司铺设的第一层沥青仅4cm没有达标,应当扣减工程款。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凯英公司收到了该发票,但没有入账。开具发票是康成公司的单方行为,仅是康成公司的附随义务,不能证明双方的结算金额。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同意向康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凯英公司称,涉案工程为中鼎公司中标后将部分工程交由绿城公司施工,绿城公司又交由凯英公司施工,并由凯英公司与康成公司签订合同,进行了实际施工。因康成公司在外承揽了其他工程,无法完成涉案工程,而在2018年7月份左右离场。康成公司离场后,凯英公司又找第三方进行了剩余工程的施工,且造成了工期延误。因工期延误,绿城公司对其进行了1万元的罚款,该款项应当在其向康成公司的结算款中扣除。其提交绿城公司2018年10月3日出具的工作单一份,内容为“古丰路沥青路面工期延误罚款壹万元在结算时工程款扣处(除)。”
康成公司称,系**与其联系签订的涉案合同,**与绿城公司及中鼎公司的关系其均不知晓,其一直认为**是凯英公司的经理。其对上述工作单中的罚款的事情不清楚。
本院认为,康成公司已经在2020年7月21日,向凯英公司开具了379800元涉案工程款的发票,凯英公司也接受了该发票。由该事实可以认定,凯英公司认可其与康成公司结算的工程价款为379800元。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凯英公司称康成公司施工不合格,但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康成公司撤场后,就质量问题向康成公司主张过权利。凯英公司以此拒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凯英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系因康成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以及其将相应罚款告知过康成公司。本院对其要求在结算款中扣减1万元罚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康成公司要求凯英公司向其支付1798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在验收合格时付至工程款80%,“余款年底付清”。按照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凯英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凯英公司应当自2019年1月1日起,参照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康成公司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超过该期限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康成公司及凯英公司。康成公司要求**与凯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凯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康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79800元;
二、济南凯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康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损失(均以179800元为基数,分别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济南康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6元,减半收取计1998元,财产保全费1419元,均由济南凯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贾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