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康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康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3990号
原告:济南康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党家镇展西工业园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553734637U。
法定代表人:王洪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远,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昉昊,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济南康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远、宋昉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尾款32377.28元及利息(以32377.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6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2.本案所需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康成公司与***达成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地点为:济南市高新区凤凰路北口徐家庄(祥泰新河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康成公司依约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结算工程款为559377.28元,***支付527000元工程款后,剩余32377.28元未支付。康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诸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5月3日,***作为发包人,康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康成公司对违约济南市凤凰路北口徐家庄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进行施工,每平方米造价为56元,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9日,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签订合同后预付至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总造价的85%,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完工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5%的质保金二年。
2016年5月16日,***在《新河湾项目现场测量表》下方处签名,经测量,实际铺设沥青面积为9988.88㎡。
庭审中,康成公司自认***已经支付工程款527000元,尚欠32377.28元未支付。
另查明,康成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保全保险保函费500元。
本院认为,***与康成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康成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后经测量沥青铺设面积为9988.88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每平方米造价为56元,故涉案工程款应为559377.28元,庭审中,康成公司述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于2016年5月9日完成施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二年,现***仅支付527000元,尚欠32377.28元未支付,故对于康成公司主张***支付32377.2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康成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应向康成公司支付利息,现康成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完工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的质保金质保期二年。因沥青路面工程的测量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故本院依法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以4408.42元【(9988.88㎡*56元/㎡)*0.95-52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408.4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7968.8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竣工之日起计算两年)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7968.8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康成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保函费500元,该费用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康成公司的损失部分,故对于康成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康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377.2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康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408.4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408.4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7968.8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7968.8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康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全保险保函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济南康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5元,保全申请费344元,共计649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雁如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赵毓月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