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4民初6560号
原告:新市区西环北路金鑫坤石业经营部,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1551号光华市场6-101室。
经营者:李亮,该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灿,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恒福临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鲁班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临襄,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林,男,1986年9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曹刚,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梅,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霞,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市区西环北路金鑫坤石业经营部(以下简称金鑫坤经营部)与被告深圳市恒福临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临设计公司)、***、曹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鑫坤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平、被告恒福临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临襄、被告***、被告曹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梅、马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鑫坤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49083元及利息44,83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恒福临设计公司项目部在昌吉党校工地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恒福临设计公司向原告购买石材交货地点是昌吉党校工地,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石材共计349,083元,由工地施工负责人***收货。被告只给付原告10万元货款,至今被告恒福临设计公司尚欠原告石材款249,0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恒福临设计公司辩称:该项目本被告分包给被告曹刚,再由被告曹刚转给被告***实际施工,项目现场施工和采购均由被告曹刚和***负责,被告恒福临设计公司作为总包方,不清楚项目现场的施工和采购情况,根据本被告和被告曹刚签订的装修工程合作协议,项目当中所发生的费用及问题均由被告曹刚承担,与本被告无关;该项目截至今日完成竣工验收,但是还未与发包人进行验收结算,工程款发包人并未支付完毕,在此情况下在结算过程中,本被告和被告***在2018年1月24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在项目最终结算和付款前,项目相关材料费全部由被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恒福临设计公司无关;因此,被告恒福临设计公司认为,原告的相关款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进行偿付。另,由于本案所涉项目至今并未进行结算清算,相应的工程款应当自发包人实际支付对应工程款后再进行结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本被告认为由于项目尚未完成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当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昌吉州党校装修工程,总承包方是被告恒福临设计公司,分包方是被告曹刚,被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恒福临设计公司和曹刚的协议在2015年开工之前签署,本人和曹刚的协议是在2016年开工时签订。本人和被告恒福临设计公司的协议是在工程完工后签订,本人认为上述三个协议均系无效协议,因为政府工程不能以私人名义签订合同,故不同意承担责任。前期支付的货款10万元是由被告曹刚支付于本人,由本人转交给原告的。
被告曹刚辩称:被告曹刚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并未从原告处购买石材,故本人作为买受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曹刚将项目转包于***,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起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恒福临设计公司签订,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其合同履行义务;
证据二、送货单10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价值349083.53元的石材,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被告恒福临设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10份送货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两份送货单早于购销合同签订之前且送货单位不是金鑫坤石材经营部,与原告名称不符;
被告***对购销合同及原告送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曹刚对购销合同及送货单均不发表质证意见,未经其签字确认;
被告恒福临设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装修工程合同,证明:涉案项目系被告恒福临设计公司分包给曹刚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间一切问题及损失均由被告曹刚承担相应责任;
证据二、被告曹刚与***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证明:曹刚承包了涉案项目后,转包给被告***负责实际施工;
证据三、被告恒福临设计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涉案项目至今未完成工程结算,发包人并未付清工程款,被告恒福临设计公司和***就材料供应商付款达成一致,由***负责款项支付。
原告金鑫坤石材经营部对被告恒福临设计公司提交的装修工程合同、曹刚与***签订的工程内部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恒福临设计公司与***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与原告无关,但同意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对被告恒福临设计公司提交的装修工程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与其无关;对其与曹刚签订的工程内部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工程尚未进行验收结算,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对其与恒福临设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当时是为了处理民工工资的问题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除了民工工资以外的责任不同意承担,且与原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也是以被告恒福临设计公司名义签订的,不应当由其个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曹刚对其与被告恒福临设计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不予认可,系复印件;对其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曹刚仅仅作为转包人签订此合同;对被告恒福临设计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合同明确约定对外债务由被告***负责,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曹刚向本院提交(2018)乌中调字03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各一份,证明: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关于昌吉市党校工地使用的材料款,仅调解被告恒福临设计公司与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曹刚并未就涉案工程的材料款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对调解书真实性认可,是案外人与被告恒福临设计公司、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曹刚不承担责任;
被告恒福临设计公司对调解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在被告***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私下单方向被告恒福临设计公司承诺将承担供应商债权债务的前提下才达成的调解协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曹刚不承担责任;对调解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对调解书及调解笔录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10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恒福临设计公司提交的装修工程合同、被告曹刚与***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被告恒福临设计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与涉案买卖合同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曹刚提交的(2018)乌中调字03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金鑫坤石材经营部与被告恒福临设计公司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出售〈埃及米黄〉等大理石材,交货地点系昌吉党校工地,运费由供方负责,需方自行卸货。”合同由原告金鑫坤经营部加盖印章,其委托代理人陈淑春签字,被告恒福临设计公司加盖项目专用章,其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签字予以确认。
自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恒福临设计公司指定的昌吉党校工地送货合计价值336,411.53元。被告仅付10万元货款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恒福临设计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将石材所有权转移至被告,被告仅付10万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向被告恒福临设计公司主张剩余货款236,411.5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曹刚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中作为被告恒福临设计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对于原告而言仅代表受托人;被告曹刚、***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刚、***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恒福临设计公司抗辩,涉案昌吉党校装修工程已转包给被告曹刚,发包单位直接与被告曹刚进行结算,故欠付货款不应该由其承担,本院认为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三方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原告,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被告恒福临设计公司的转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按照5‰主张自2016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恒福临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市区西环北路金鑫坤石业经营部支付货款236,411.53元;
二、被告深圳市恒福临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市区西环北路金鑫坤石业经营部支付利息33,443.8;
236,411.53元×4.35%÷365天×1187天=33,443.8
三、驳回原告新市区新环北路金鑫坤石业经营部对被告曹刚、***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被告深圳市恒福临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269,855.33元,占起诉标的293,917元的91.8%,本案案件受理费2,854.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其8.2%,即234元,被告被告深圳市恒福临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91.8%,即2,620.38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同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新市区新环北路金鑫坤石业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依旦木
人民陪审员 孟 玉 珍
人民陪审员 付 小 翠
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天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