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32668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侗族,1970年8月2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绥宁县,
委托代理人肖鑫,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恒福临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鲁班大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5573X9。
法定代表人陈军。
委托代理人冯临襄,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恒福临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肖鑫、被告深圳市恒福临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临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临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原告为老板即被告***干活的九号公馆别墅6栋,原告在楼梯上摔了一跤,随即被告***带原告前往宝安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骨折。随后被告***让原告前往深圳市人民医院留医部住院治疗,住院数日后医院要钱做手术。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未接,无计可施之下原告回家治疗。治疗结束后,原告跑了几次要钱,开始拿了2万,第二次拿了2.8万,被告***称“你要也要,不要也要,随便你到哪里告状”。到了过年原告又向其拿6万元,现原告的脚肌肉萎缩,需要钱治疗,一家人无人挣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恒福临公司未给原告治疗脚造成脚肌肉萎缩,向原告赔偿50万元。
被告***口头答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系劳务关系本院审理的案由亦是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民事侵权责任达成的和解、协调协议应当系合法有效,原告多次违背协议是对民法基本原则的践踏。2016年11月至12月答辩人雇佣原告在承包的工地内施工,为答辩人提供相应劳务,因其自身原因在下楼梯时滑倒导致右足骨折,答辩人于2016年12月28日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由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8元;2017年3月2日原告妄图单方面撕毁双方此前的协议,答辩人出于同情和人道主义原则再次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协议,协议有原告中介人付晓勇、原告弟弟敖国平签字,原告在被告向其付款后原告出具了收据。2018年2月2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闹事,双方因此到梅林派出所进行调解达成了2018深福民调梅字第00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6万元。在上述三次协议双方均明确地约定了在支付当次费用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任何一方均不得在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双方本身只是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产生的损害,应当适用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或者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意思表达能力的正常人,双方对费用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应当遵循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原告不应当亦不能再以此提起诉讼。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瑕疵,跟本案没有任何相关联的地方。综上所述,在双方劳务关系的前提下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做出的决定负责。被告处于同情及人道主义心理多次向其支付共计人民币10.8万元,无论从法律上还是道德上均已完成了三份协议的约定内容及义务。但原告妄图从答辩人处赚取更多利益,伪造相关法律文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恒福临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和被告***已就受伤赔偿自愿达成了人民调解等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事故有关权利义务已结清。原告无故反悔滥用诉权,其不合理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三、本次事故时原告自身未尽到谨慎义务滑倒所致,其自身应当负主要责任。原告诉求于法于理均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承包的工地9号公馆(属于被告恒福临公司所有)做木工及吊顶,在施工时原告在楼梯摔了一跤,导致右根骨骨折。受伤后原告前往深圳市人民医院留医部住院治疗,住院费用由被告***垫付。原告称从人民医院出院后,前往江西省樟树中医院治疗十余天,住院一次,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5万元。
经原告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8〕临鉴第0274字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原告为玖级伤残。被告***、恒福临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另查,被告***与原告于2016至2018年间共调解了三次,***共支付原告10.8万元。2016年12月28日双方签署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2.8万元,此后产生费用由原告本人承担与原告无关。2017年3月2日双方签署协议书2万元,双方终结有关补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2018年2月2日,双方调解达成了2018深福民调梅字第00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向原告支付6万元,双方终结有关补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三份协议均有双方签字、捺印。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多次签署调解协议,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收到被告***按照协议支付的款项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结清,原告再次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看,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所依据的评级标准并非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该鉴定结果在本案中不具备证明力,另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受伤部位为右足,该受伤部位在手术后已经恢复正常,不存在进一步损伤的可能性,因此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文 勇
人民陪审员 徐 鲁 峰
人民陪审员 吕 珍 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敏倩(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