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1民终10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致臻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市莲路新桥村段64号之十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朝阳,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福临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鲁班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亿新,广东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致臻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恒福临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3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从致臻公司、恒福临公司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来看,本案纠纷系关于致臻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湖南御家汇集团研发大楼项目GRG定制安装合同》的纠纷,恒福临公司并非该合同主体,致臻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案外人是受恒福临公司委托或挂靠恒福临公司而与致臻公司签订合同,恒福临公司亦否认与案外人存在委托或挂靠关系。为此,恒福临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致臻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广州致臻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致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理由:2015年7月18日,致臻公司与恒福临公司签订湖南御家汇集团研发大楼项目GRG制定安装合同,虽然没有恒福临公司盖章,但有其项目经理***签字,致臻公司也是按照他的指示生产和安装。该合同上的签字和工地的指挥签证,都是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符合民法总则和通则中的表见代理行为。2018年5月16日庭审中,恒福临公司出示涉案工程决算书工程签证单中施工单位签字均为***,也证明了涉案工程中的***的签字均为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致臻公司提供的其与***签订的《湖南御家汇集团研发大楼项目GRG制定安装合同》以及***与相关人员签名的出货清单等证据的复印件,拟证实与恒福临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恒福临公司则提交了五份证据:分别为***与***的往来短信、GRG柱子部分深化图、致臻公司授权相关工作人员参加湖南御家汇集团研发大楼项目谈判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转账支付29万元给***七份凭证)、湖南御家汇集团研发大楼装饰工程(一标)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之来源,恒福临公司称上述证据为***交付。上述证据中,***在施工单位恒福临公司签章处签名确认工程施工情况;且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恒福临公司在施工单位栏盖章确认。
二审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对于本案致臻公司起诉的GRG定制安装工程,恒福临公司称为其向建设单位承包的湖南御家汇集团研发大楼装饰工程(一标)中的组成部分。
综合认定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本案致臻公司起诉的GRG柱子安装工程应为恒福临公司承揽的装饰工程组成部分,故恒福临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应当审理本案。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376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彭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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