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千里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津千里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8民初8713号
原告:***,男,1952年10月24日生,汉族,山东省陵县人,现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华(系原告之子),1977年8月4日生,汉族,山东省陵县人,现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男,1987年7月20日生,汉族,河北省乐亭县人,现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天津千里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友好街。
负责人:于水,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月,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千里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友好街。
法定代表人:马文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月,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天津千里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统一简称“第一分公司”)、被告天津千里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千里马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等费用待司法鉴定后再行增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鉴定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数额为: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8184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补助金146961元、交通费640元、鉴定费5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千里马公司系劳务关系,第一分公司系被告千里马公司的下属分公司。2017年被告***以被告第一分公司名义承包位于静海区国际鑫城住宅项目。2017年10月11日下午,原告在该工地被安排从事小工劳务时,工地塔吊调运的砖块掉落砸伤原告。被告工作人员未及时将原告送医救治,而是在事发8个小时后方才将原告送至天津市环湖医院救治。原告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左顶枕硬膜外血肿、左额颅骨骨折、耳聋(双侧)、蛛网膜下出血、左足第1趾骨骨折、电解质紊乱。原告住院20天后出院。为继续治疗和赔偿一事,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仅赔付60000元后便不再付款,但此款不足以支付原告安装辅助器具(耳蜗)的费用及其他治疗项目费用,故原告成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事发后原告找到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区公安分局良王庄派出所,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千里马公司已赔付原告60000元,原告也认可了解此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一分公司辩称,事发后千里马公司已经承担了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及经公安部门调解的赔偿金,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千里马公司答辩意见同第一分公司意见。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千里马公司下设第一分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包位于天津市静海区国际鑫城住宅项目工程,第一分公司因需日杂工,雇佣***施工队在工地作业。***招募***等十余人到国际鑫城住宅项目工地上工作,第一分公司按每天160元工资给付工人,***按日工资150元给付***等人。2017年10月11日下午,***在工地从事小工作业时,塔吊运输砖块不慎掉落砸伤原告,后第一分公司人员将原告送医治疗。2017年10月12日2时,***被送往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顶枕硬膜外血肿、左额颅骨骨折、耳聋(双侧)、蛛网膜下出血、左足第1趾骨骨折、电解质紊乱。***住院20天,此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均已经由千里马公司负担。2017年11月份,第一分公司及***陪同***前往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对原告听力受损情况进行检查治疗,门诊医疗费、交通费等已由千里马公司负担。2018年1月27日,***与***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签署“协议书”,约定:“1、由国际鑫城项目部一次性赔偿***赔偿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陆万元整。2、双方就***工伤一事达成和解,***本人及其家属就此事不再追究国际鑫城项目部及施工队的法律责任。3、***后期治疗费用自行负担。4、国际鑫城项目部将陆万元一次性赔偿给付***,赔偿款由武海华代领。”该协议由***、武海华、***签字确认。后***认为赔偿数额不足以支持其后期治疗,故成讼。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9年10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3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颅脑、左足等处外伤,后遗双耳听觉功能障碍、行开颅术后,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八级、十级残疾,伤后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另查,***与***、第一分公司均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与第一分公司亦未签订书面合同。***为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第一分公司安排人员陪护。庭后,***向本院提交原告治疗期间的相关票据,称千里马公司为原告治疗共花费140000余元,其中有票据支持的为98437.6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协议书、天津市环湖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薄复印件、火车票等以及本院询问笔录和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本案涉及法律关系及当事人法律地位的认定问题。
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与接受劳务的一方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即提供劳务方在一定程度上要服从接受劳务方的监管,需要按照其意志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动力的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本案中,被告第一分公司认可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并安排***按照其要求负责召集工人在第一分公司指定的作业地点提供劳务,施工现场由被告第一分公司指派专人指示、协调、管理,***亦作为员工参与施工作业。第一分公司将工人工资统一给付***,***在第一分公司给付工人日工资的标准上每人扣除10元后给付***及其他工人工资,故***系提供劳务的一方,第一分公司系实际接受劳务的一方,应认定第一分公司与***存在雇佣关系。***按照第一分公司要求召集工人并从中获利的行为,应认定为二被告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
二、关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一分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的劳动活动负有安全教育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因其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不足及人员管理松散,对***致伤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第一分公司系千里马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千里马公司负担。***作为居间介绍人,明知***年岁较高不便于从事建筑工程作业的情况下仍推荐至第一分公司从事户外作业,应对***受伤承担10%的赔偿责任。虽然***与***就赔偿事宜于2018年1月27日达成协议,千里马公司也依协议赔付原告60000元,但赔偿数额与***受伤损失相差较多,违背公平原则,故原告有权继续追偿。
三、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
经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用已由千里马公司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000元,不予支持。原告其他合法医疗费损失为:关于护理费,***在住院期间(20天)的护理费已由千里马公司负担,***出院后护理期限应为40天,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信息及收入证明,故护理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为4937.64元(45056元÷365天×40天);关于误工费,按原告受伤前工资150元/天计算,休息期间180天,误工费应为27000元(150元×180天);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年龄状况酌定按50元/天计算,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用为3000元(50元/天×6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构成人体损伤八级、十级两处伤残,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065元,原告现年67周岁,伤残赔偿金应为92951.95元(23065元×13年×31%);鉴定费5100元、交通费64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其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故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赔偿金额共计148629.59元,由千里马公司负担90%即133766.63元,扣除已给付原告的赔偿金60000元,千里马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73766.63元;***负担10%即14862.96元。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8629.59元的10%即14862.96元。
二、被告天津千里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8629.59元的90%即133766.63元,扣除已给付原告赔偿金60000元,被告天津千里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原告***73766.6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30元,被告天津千里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印明
人民陪审员  李跃来
人民陪审员  赵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