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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甲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8民初13680号 原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某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乙公司给付某丙公司工程款4400218.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00218.44元为基数,按照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9月12日至实际给付止,暂计至2025年8月5日为606900.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庭审中,某丙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6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津静(挂)2019-03地块项目--云峰苑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某丙公司,采用单价包干形式,工程地点为天津市静海区,其中土石方开挖、外运的单价为21.8元/平方米(含9%增值税),回填的单价为15.86元/平方米(含9%增值税)。后因政策原因导致现场顶板土方回填方案改变,双方又签订了《津静(挂)2019-03地块云峰苑土方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土方顶板回填含税单价调增至23.86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9月11日完工撤场。2022年11月2日,双方签订《土方工程量汇总》,确定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共计7600218.44元。工程已完工,经核算,某乙公司已支付3200000元,剩余4400218.44元未支付,经某丙公司再三协商催要无果,某丙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案涉的土石方建筑的工程施工项目实属“甲指分包”性质,其系由津静(挂)2019-03地块总承包工程的发包方天津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指定分包的工程,某乙公司根据发包方的指令并依照发包方的付款要求和付款金额向某丙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实际付款义务人应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和付款义务主体。1、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津静(挂)2019-03地块总承包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约定绿城项目由某乙公司 进行施工。《合同文件》中土建工程清单约定了土石方工程的土石开挖单价为20元/立方米、土石回填单价为14.55元/立方米。但兴梁置业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对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要求某乙公司按照上述价格与某丙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某甲公司的这一行为决定了《土石方工程合同》实际属于“甲指分包”性质的合同。2、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的土石开挖单价为21.8元/立方米、土石回填单价为15.86元/立方米,根据该合同约定此价格均含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去除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价格分别为土石开挖单价为20元/立方米、土石回填单价为14.55元/立方米,此价格与某乙公司和某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合同文件一致,某乙公司未从中赚取差价和利润,表明《土石方工程合同》的价格是兴梁置业公司事先决定的。且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的第二条工程承包方式,承包价款及结算方式的第4项中明确约定“工程计算方式以实际开挖基槽实际计算工程量。实际开挖工程量以开发商认可的工程量为准,拨款方式等同于开发商的拨款方式。”第2项中最后约定“甲方收到建设单位进度款后,审核确定乙方的进度款金额,乙方开具合格有效的发票进行结算”,均表明某乙公司就《土石方工程合同》单价、工程量和付款方式没有自主的决定权,全由兴梁置业公司决定,并随其付款进度和方式进行拨款。然而单价、工程量和付款方式均属于合同的重要条款,决定着合同的生效和合同的性质。遂,《土石方工程合同》实际属于“甲指分包”的性质,应由某甲公司负担付款义务或由某丁公司付款后,某乙公司再向某丙公司支付欠付合同款项。二、某丙公司提供的《土方工程量汇总》没有某乙公司的公章,不具备法律效力,某乙公司不予认可。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并未就《土石方工程合同》进行结算,某乙公司亦未收到某甲公司认可的工程量单据及资料,不具备付款条件,应当驳回其请求。三、土石方工程由某丙公司开挖后产生了大量的土方,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约定开挖出的土方归某乙公司所有,某丙公司至今未向某乙公司交付,亦未向某乙公司支付相应的土方价款。某丙公司负有向某乙公司交付土方或支付土方价款的义务。若认定某乙公司《土石方工程合同》的付款义务,应将土方的款项与合同欠付款项进行折抵。四、《土石方工程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收到建设单位进度款后,审核确定乙方的进度款金额,乙方开具合格有效的发票进行结算”。某乙公司依据收到建设单位的进度款项后已经全部向某丙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但某丙公司就此款项仍欠付合同约定的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丙公司应向某乙公司开具。且若认定某乙公司具有付款义务,某丙公司应按照《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先向某乙公司开具合格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6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某丙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津静将津静(挂)2019-03地块项目云峰苑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施工。工程承包方式、承包价款及结算方式:土石方开挖、外运,单价为21.8元/立方米(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回填,单价为15.86元/立方米(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采用单价包干合同,即乙方完成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和工作内容所需要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含机械设备等的进、出场费)、管理费、保险费、利润、税金、工程周边社会关系协调等全部费用组成。甲方收到建设单位进度款后,审核确定乙方的进度款金额,乙方开具合格有效的发票进行结算。上述单价已包括乙方施工人员的工伤、劳动保险、土石方开挖、外运。工程计算方式以实际开挖基槽实量计算工程量。实际开挖工程量以开发商认可的工程量为准,拨款方式等同于开发商拨款方式。合同另约定其他内容。后因政策原因导致现场顶板土方回填方案改变,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约定原合同附件清单中约定土方顶板回填含税单价为15.86元/平方米,现调增含税单价8元/立方米,调增后土方顶板回填含税单价23.86元/平方米。协议另约定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某乙公司就涉案工程累计向某丙公司付款3200000元,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52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均认可涉案项目已交付使用。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某丙公司提交的《土方工程量汇总》中某乙公司云峰苑项目部印章真实性问题。某乙公司不认可该项目部印章真实性并申请鉴定,但在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后其拒不缴纳鉴定费用,鉴定程序依法终结,某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其该主张,故本院依法确认《土方工程量汇总》中某乙公司云峰苑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土方工程量汇总》载明了涉案工程土方工程量并确认工程价款为7600218.44元。关于工程款金额,《土方工程量汇总》已确认工程价款为7600218.44元,某乙公司认为《土方工程量汇总》中没有加盖某乙公司的公章,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土方工程量汇总》中已加盖某乙公司涉案项目的项目部印章,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已就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7600218.44元。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合同》,某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认为工程款应由建设单位支付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涉案工程价款为7600218.44元,某乙公司已向某丙公司支付3200000元,故其还应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4400218.44元。某乙公司提出的开具发票义务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其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主张其与某丙公司约定建设单位付款后再向某丙公司支付欠付合同款项,但本案中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建设单位积极主张权利,故对某乙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乙公司主张与某丙公司约定开挖出的土方归某乙公司所有,应将土方的款项与合同欠付款项进行折抵,但是某丙公司不认可,某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该约定,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400218.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25元,由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