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执复36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泛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13号11栋1008室。
法定代表人:孟虎,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琴,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黄彬,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
被执行人:广汉市武昌金属建材经营部,经营者黄彬。
被执行人:四川省广汉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北外炳灵宫。
法定代表人:马玉刚,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执异8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5月22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申请执行人**泛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琴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公司申请执行黄彬、广汉市武昌金属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武昌经营部)、四川省广汉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受理后,作出(2019)川06执异62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9)川执复346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执异62号执行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查。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查明,**公司诉黄彬、路桥公司、武昌经营部、广汉市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13年10月18日对武昌经营部位于四川省广汉市土地(证号:广国用93字第××号)以及地上房产(证号:广房权证广汉字第××号,原证号为广权字第20××号)进行了查封。2014年9月11日该院作出(2013)德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黄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公司偿还764.592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路桥公司以约定的抵押财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时的价值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三、武昌经营部经营者黄彬以其约定的抵押财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时的价值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广汉市××街中段42号广国用93字第××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1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民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公司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1月3日,**公司向该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1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2018年12月10日,该院作出(2017)川06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武昌经营部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广汉市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路桥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广汉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位于四川省广汉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
2019年3月21日,上述案涉房产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两次实施网络司法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第二次流拍价1180万元抵偿债务,该院作出(2017)川06执恢1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将查封财产按第二次流拍价1180万元抵偿给**公司。异议人***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路桥公司一案中,于2017年3月13日以(2017)川0681执136号执行裁定轮候查封了路桥公司位于四川省广汉市的土地(广国用2000字第××8号)及地上建筑物和位于广汉市的土地(广国用2001字第××73号)及地上建筑物(证广权字第××858-1号)。同时,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2017)川0681执136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院协助执行扣留**公司申请执行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拍卖路桥公司房地产的剩余款项486万元。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作为另案债权人,对案涉财产进行了轮候查封,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上述规定中所确定的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故***不属于由人民法院书面通知的人员范围,且本次司法拍卖系通过两次淘宝网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相关拍卖公告和拍卖通知均已在淘宝网进行了两次广泛的发布,包括***在内的任何公民均可浏览和接收此拍卖信息。因此,人民法院对案涉查封财产进行拍卖及作出以物抵债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2017年4月***虽然通过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请求该院协助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的规定,该院有权优先处分查封财产。***作为另案债权人,对案涉财产进行了轮候查封,(2017)川0681执1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的事项为扣留**公司申请执行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拍卖路桥公司房地产的剩余款项48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相关规定,该院以评估报告为基础,经两次流拍后由申请执行人申请进行以物抵债,并无不当。
综上,***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川06执异8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执异82号、(2017)川06执恢1号之二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已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未审查即裁定抵偿违反法律规定;二、司法拍卖未履行通知义务;三、本案应按比例分配,各债权人按比例受偿;四、被抵偿财产的评估报告已出具两年有余,市场价格增幅较大,单独抵偿给**公司严重损害了被执行人其他债权人利益。
**公司称,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正确,请求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执异82号执行裁定。
本院对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依据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4701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司、杨敏,该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川0681执136号。二、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6执恢1号案件卷宗内有***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参与分配申请书》一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程序中有权利提出执行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应为当事人以外对法院执行行为就程序性事项提出异议的民事主体。对利害关系人的界定,通常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即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受到侵害的民事主体,并不包括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中,***作为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6执恢1号案件中被执行人路桥公司的另案债权人,对该院的执行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依法可以提起执行异议的利害关系人。故对其就执行法院评估、拍卖及以物抵债行为提出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据此,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程序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情形。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路桥公司的另案债权人,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该院应当依法就***的申请是否符合参与分配条件进行审查,该院未予审查,确有不当。但***并非被执行人黄彬的债权人,其无权对黄彬的财产申请参与分配,而本案被执行人路桥公司系公司法人,不属于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参与分配程序。***以执行法院未审查其参与分配申请为由请求撤销抵偿裁定,以及主张本案各债权人应按比例受偿的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执异82号执行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执异8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廷 俐
审判员 茅 勇
审判员 张 晖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媛(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