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执复345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女,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泛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13号11栋1008室。
法定代表人:周展,董事长。
被执行人:黄彬,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
被执行人:黄彬,广汉市武昌金属建材经营部经营者。
被执行人:四川省广汉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北外炳灵宫。
法定代表人:马玉刚,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执异6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泛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执行黄彬、广汉市武昌金属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武昌经营部)经营者黄彬、四川省广汉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该院作出的(2017)川06执恢1号之二执行裁定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在**公司诉黄彬、路桥公司、武昌经营部、广汉市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13年10月18日对武昌经营部位于广汉市土地以及地上房产进行了查封。2014年9月11日,该院作出(2013)德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黄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公司偿还764.592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路桥公司以约定的抵押财产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时的价值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三、武昌经营部经营者黄彬以其约定的抵押财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时的价值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广汉市广国用93字第××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1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民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公司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12月10日,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6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其主要内容为:因被执行人黄彬无偿还能力,该院已委托四川公诚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抵押房地产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已作出川公房评(2018)价字第11-0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拍卖被执行人武昌经营部位于广汉市(证号:广房权证广汉字第××号,原证号为广权字第2**6号)及土地(证号:广国用93字第××号)、桥梁公司位于广汉市的土地(证号:广国用2000字第6*8号)及地上建筑物和位于广汉市的土地(证号:广国用2001字第2**3号)及地上建筑物(证号:广权字第****1号)。
该院两次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实施网络司法拍卖,均因无人参加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公司申请以第二次流拍价1180万元接受拍卖标的以抵偿债务。该院作出(2017)川06执恢1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将查封财产按第二次流拍价1180万元抵偿给**公司。
另查明,2016年,**等人向该院提起执行标的异议,其理由为**与被执行人黄彬为夫妻,其财产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财产共有人的同意不能处置黄彬名下财产。该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川06执异2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等人的异议。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作为利害关系人,虽系被执行人黄彬的配偶,但本案所涉查封财产是否为**与被执行人黄彬共有,已经该院生效法律文书(2016)川06执异28号执行裁定查明,并就执行标的异议驳回**等人提出的共同共有主张,本案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针对(2016)川06执异28号执行裁定的结果其已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无证据证明**属于上述规定中所确定的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不属于由人民法院书面通知的人员范围,且本次司法拍卖系两次通过淘宝网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的,相关拍卖公告和拍卖通知均已在淘宝网进行了两次广泛的发布,包括**在内的任何公民均可浏览和接收此拍卖信息。该院对案涉查封财产进行拍卖及作出以物抵债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本案查封财产价值明显超过应付债款,且以物抵债的方式侵犯其合法权益,该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黄彬的配偶,经执行人员多次沟通,无证据证明异议人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查封财产的评估行为提出异议,故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以评估报告为基础,经两次流拍后由申请执行人申请,裁定以物抵债,并无不当。对**主张涉案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处置异议人所有的份额,该院认为,**明确对本案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而该主张属于标的异议范围,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且该标的异议主张已经在该院(2016)川06执异28号执行案件中进行了处理。综上,**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川06执异6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因黄彬涉及多个债权人,执行法院在司法拍卖阶段未通知复议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影响复议申请人的权益;二、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黄彬系夫妻,生效判决并未认定黄彬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应当执行**的财产,即不应当执行武昌经营部位于广汉市的土地(广国用93字第××号)及地上建筑物;三、生效判决中**公司并不具优先受偿权,不应单独对**公司的债权进行偿付;四、被抵偿财产的评估报告已出具两年有余,市场价格增幅较大,单独抵偿给**公司严重损害了被执行人黄彬及其继承人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执异61号执行裁定、(2017)川06执恢1号之二执行裁定。
本院对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执行依据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因武昌经营部系黄彬个人经营,没有证据显示他人参与了武昌经营部的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武昌经营部的财产属于黄彬所有,其对外担保的债务,应由其经营者黄彬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故武昌经营部黄彬应以抵押财产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2016,**等人对本案执行标的武昌经营部位于广汉市(证号:广房权证广汉字第××号,原证号为广权字第2**6号)及土地(证号:广国用93字第××号)提出执行标的异议,主张该标的属于**与被执行人黄彬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排除执行。该院作出(2016)川06执异28号执行裁定,认为(2013)德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认定武昌经营部的财产属于黄彬所有,该院拟处置的土地、房产应属黄彬个人财产,与案外人无关,裁定驳回**等人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如不服该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起诉讼。**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执行法院能否处置武昌经营部位于广汉市的土地(广国用93字第××号)及地上建筑物的问题
武昌经营部位于广汉市的土地(广国用93字第××号)及地上建筑物系本案执行依据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明确的执行标的,执行法院对该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当。**虽系被执行人黄彬的配偶,但生效判决已明确武昌经营部的财产属于黄彬个人所有;且业已生效的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6执异28号执行裁定已驳回**等人就该标的提出的共同共有主张,**也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该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法定依据,故**主张该标的系其与被执行人黄彬的共有财产,不应执行**的财产,以及执行法院在开展司法拍卖时未通知**,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复议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能否就执行法院评估、拍卖及以物抵债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程序中有权利提出执行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应为当事人以外对法院执行行为就程序性事项提出异议的民事主体。对利害关系人的界定,通常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即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受到侵害的民事主体,并不包括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中,**虽系被执行人黄彬之妻,但其与执行法院的评估、拍卖及以物抵债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故**无权对上述行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对其就执行法院评估、拍卖及以物抵债行为提出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的复议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执异61号执行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执异6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廷俐
审判员 茅 勇
审判员 章 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