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6执异82号
异议人:***,男,汉族,1962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友升泛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13号11栋1008室。
法定代表人:周展,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12月27日出生,原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执行人:**,广汉市武昌金属建材经营部经营者。
被执行人:四川省广汉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北外炳灵宫。
法定代表人:**刚,总经理。
异议人因不服本院执行友升泛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升公司)与**、广汉市武昌金属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武昌经营部)经营者**、四川省广汉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后,作出(2019)川06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执复3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执异62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因**涉及多个债权人,在司法拍卖阶段未通知异议人及其代理人,影响异议人的权益。异议人已于2017年申请广汉市人民法院在(2017)川0681执136号案件中,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根据(2013)德民一初字第41号法律文书,友升公司并不具优先受偿的权利,故不应当单独对申请执行人友升公司进行偿付。本案被执行财产的评估时间已经两年有余,市场价格增幅较大,单独抵偿给被异议人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7)川06执恢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友升公司诉**、路桥公司、武昌经营部、广汉市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友升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对武昌经营部位于广汉市土地(广国用(2000)字第××号)以及地上房产(广权字第××号)进行了查封。2014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3)德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友升公司偿还764.592万元及相应利息;2、四川省广汉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约定的抵押财产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时的价值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3、武昌经营部经营者**以其约定的抵押财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时的价值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位于广汉市土地(广国用93字第××号)及地上建筑物】。友升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1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川民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友升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1月3日,友升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2018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7)川06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因被执行人**已无偿还能力,本院已委托四川公诚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查封的约定抵押房地产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已作出川公房评(2018)价字第11-0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拍卖被执行人广汉市武昌金属建材经营部位于广汉市(证号:广房权证广汉字第××号,原证号为广权字第××号)及土地(证号:广国用93字第××号)、四川省广汉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位于广汉市的土地(证号:广国用2000字第××号)及地上建筑物和位于广汉市的土地(证号:广国用2001字第××号)及地上建筑物(证号:广权字第××-1号)。
2019年3月21日,因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两次实施网络司法拍卖,无人参加竞买而流拍。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第二次流拍价1180万元接受拍卖标的抵偿债务,本院作出(2017)川06执恢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查封财产按第二次流拍价1180万元抵偿给友升公司。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作为另案债权人,其系对案涉财产进行了轮候查封,在案件审查过程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上述规定中所确定的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故异议人不属于由人民法院书面通知的人员范围,且本次司法拍卖系通过两次淘宝网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相关拍卖公告和拍卖通知均已在淘宝网进行了两次广泛的发布,包括***在内的任何公民均可浏览和接收此拍卖信息。因此,人民法院对案涉查封财产进行拍卖及作出以物抵债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异议人主张本案查封财产价值明显超过应付债款。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无证据证明异议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查封财产的评估提出异议,故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以评估报告为基础,经两次流拍后由申请执行人申请进行以物抵债,并无不当。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称:一、2017年已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未审查即裁定抵偿违反法律规定;二、司法拍卖未履行通知义务;三、本案应按比例分配,各债权人按比例受偿;四、案涉财产作价抵偿给友升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执异62号、(2017)川06执恢1号之二执行裁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包括其认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已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裁定将案涉房产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违法等内容,但(2019)川06执异62号未查明***参与分配的有关事实,亦未对(2017)川06执恢1号之二执行裁定是否违反有关参与分配程序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并发回重审。
本院重审的基本事实与(2019)川06执异62号一致。另查
明,***申请广汉市人民法院执行路桥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47018号公证债权文书一案,2017年3月13日广汉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1执1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轮候查封了四川省广汉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位于广汉市的土地(广国用2000字第××号)及地上建筑物和位于广汉市的土地(广国用2001字第××号)及地上建筑物(证广权字第××-1号),同时,广汉市人民法院向本院送达了(2017)川0681执13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扣留友升泛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广汉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拍卖四川省广汉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房地产的剩余款项486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作为另案债权人,对案涉财产进行了轮候查封,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上述规定中所确定的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故异议人不属于由人民法院书面通知的人员范围,且本次司法拍卖系通过两次淘宝网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相关拍卖公告和拍卖通知均已在淘宝网进行了两次广泛的发布,包括***在内的任何公民均可浏览和接收此拍卖信息。因此,人民法院对案涉查封财产进行拍卖及作出以物抵债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7年4月***虽然通过广汉市人民法院请求本院协助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的规定,本院有权优先处分查封财产。***作为另案债权人,对案涉财产进行了轮候查封,(2017)川0681执1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的事项为:扣留友升泛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广汉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拍卖四川省广汉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房地产的剩余款项48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相关规定,本院以评估报告为基础,经两次流拍后由申请执行人申请进行以物抵债,并无不当。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挺
审判员***
审判员*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卿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