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四川省广汉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北外炳灵宫v>
法定代表人:**刚,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执异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友升泛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升公司)申请执行**、广汉市武昌金属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以下简称武昌经营部)**、四川省广汉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关于友升公司诉**、路桥公司、武昌经营部、广汉市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10月18日对武昌经营部位于广汉市桂花街中段42号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房产进行了查封。2014年9月11日,该院作出(2013)德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友升公司偿还764.592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路桥公司以约定的抵押财产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时的价值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三、武昌经营部经营者**以其约定的抵押财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时的价值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位于广汉市桂花街中段××号土地(广国用93字第××号)及地上建筑物】。友升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1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友升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1月3日,友升公司向该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1月3日恢复立案执行。2018年12月10日,该院作出(2017)川06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武昌经营部所有的位于广汉市桂花街中段××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路桥公司所有的位于广汉市桂花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及位于广汉市中山大道××段××号××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
2019年3月21日,上述案涉房产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两次实施网络司法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第二次流拍价1180万元抵偿债务,该院作出(2017)川06执恢1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将查封财产按第二次流拍价1180万元抵偿给友升公司。异议人***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系对案涉财产进行轮候查封的另案债权人,在案件审查过程中,***也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上述规定中所确定的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故***不属于由人民法院书面通知的人员范围,且本次司法拍卖系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相关拍卖公告和拍卖通知均已进行发布,包括***在内的民事主体均可获悉拍卖信息。因此,人民法院对案涉查封财产进行拍卖及作出以物抵债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主张本案查封财产价值明显超过债务的问题。该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无证据证明***在执行过程中对查封财产的评估提出异议,故人民法院根据依照法律规定,以评估报告为基础,经两次流拍后由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并无不当。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川06执异6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2017年已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未审查即裁定抵偿违反法律规定;二、司法拍卖未履行通知义务;三、本案应按比例分配,各债权人按比例受偿;四、案涉财产作价抵偿给友升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执异62号、(2017)川06执恢1号之二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包括其认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已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裁定将案涉房产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违法的内容,但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执异62号未查明***申请参与分配的有关事实,亦未对该院(2017)川06执恢1号之二执行裁定是否违反有关参与分配程序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并发回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执异62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廷俐
审判员茅勇
审判员章宾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彭雪
书记员颜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