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四川省广汉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北外炳灵宫v>
法定代表人:**刚,总经理。
异议人因不服本院执行友升泛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升公司)与**、广汉市武昌金属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以下简称武昌经营部)**、四川省广汉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因**涉及多个债权人,在司法拍卖阶段未通知异议人及其代理人,影响异议人的权益。异议人已于2017年申请广汉市人民法院在(2017)川0681执136号案件中,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根据(2013)德民一初字第41号法律文书中,友升公司并不具优先受偿的权利,故不应当单独对申请执行人友升公司进行偿付。本案被执行财产的评估时间已经两年有余,市场价格增幅较大,单独抵偿给被异议人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7)川06执恢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友升公司诉**、路桥公司、武昌经营部、广汉市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友升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对武昌经营部位于广汉市中段XX号土地(广国用(XXXX)字第XXX号)以及地上房产(广权字第××号)进行了查封。2014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3)德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友升公司偿还764.592万元及相应利息;2、四川省广汉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约定的抵押财产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时的价值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3、武昌经营部经营者**以其约定的抵押财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时的价值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位于广汉市中段XX号土地(广国用XX字第××号)及地上建筑物】。友升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1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川民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友升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1月3日,友升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2018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7)川06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因被执行人**已无偿还能力,本院已委托四川公诚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查封的约定抵押房地产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已作出川公房评(2018)价字第11-0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拍卖被执行人广汉市武昌金属建材经营部位于广汉市××房产(证号:广房权证广汉字第××号,原证号为广权字第××号)及土地(证号:广国用XX字第××号)、四川省广汉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位于广汉市的土地(证号:广国用XXXX字第**)及地上建筑物和位于广汉市××大道北××号的土地(证号:广:广国用XXXX字第**地上建筑物(证号:广权字第:广权字第**iv>
2019年3月21日,因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两次实施网络司法拍卖,无人参加竞买而流拍。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第二次流拍价1180万元接受拍卖标的抵偿债务,本院作出(2017)川06执恢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查封财产按第二次流拍价1180万元抵偿给友升公司。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作为另案债权人,其系对案涉财产进行了轮候查封,在案件审查过程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上述规定中所确定的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故异议人不属于由人民法院书面通知的人员范围,且本次司法拍卖系通过两次淘宝网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相关拍卖公告和拍卖通知均已在淘宝网进行了两次广泛的发布,包括***在内的任何公民均可浏览和接收此拍卖信息。因此,人民法院对案涉查封财产进行拍卖及作出以物抵债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异议人主张本案查封财产价值明显超过应付债款。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无证据证明异议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查封财产的评估提出异议,故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以评估报告为基础,经两次流拍后由申请执行人申请进行以物抵债,并无不当。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罗为民
审判员王剑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付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