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川06执异28号
案外人:**,女,汉族。
案外人:****,女,汉族。
案外人:***,女,汉族。
案外人:***,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友升泛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升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13号11栋1008室。
法定代表人:周展,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广汉市武昌金属建材经营部经营者。
被执行人:四川省广汉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北外炳灵宫。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友升公司与**、路桥公司、广汉市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友升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对广汉市武昌金属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武昌经营部)位于广汉市桂花街中段42号土地(广国用(2000)字第668号)以及地上房产(广权字第2046号)进行了查封。该案判决生效后,正当本院准备对查封财产进行处置时,案外人**、****、***、***随即以“财产共有权人身份”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中止执行,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保留其在上述查封财产中的份额。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案外人**、****、***、***异议称:1、武昌经营部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成立的,家庭的主要财产(即广汉市桂花街中段42号土地(广国用93字第0042号)及地上建筑物)登记在被执行人武昌建材经营部名下,尽管以**的个人名义在经营,但根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的规定属于夫妻及家庭的共有财产。2、处理共有财产需征得共有人的同意,由于在处分过程中异议人并不知情,是**背着共有权人的私自行为,共有权人不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只应以**的个人财产以及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对外承担民事责任。3、武昌经营部的担保不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需要,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只能以**本人的财产责任,而不能以共有财产承担责任。4、异议人一审二审过程中并未作为被告加入到诉讼中来承担共同债务责任,在执行过程中也未追加为被执行人。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15)川民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对武昌经营部位于广汉市桂花街中段42号土地(广国用93字第0042号)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在执行过程中保留共有权人(本案异议人)在共有财产即广汉市桂花街中段42号土地(广国用93字第0042号)及地上建筑物中财产份额。
申请执行人友升公司辩称:1、案外人**与**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清偿;2、省高院判决书明确认定本案的借款人系**,故案外人主张**单方面对外提供担保的观点不能成立;3、武昌经营部这个个体工商户是公民**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形式,其民事主体资格与**等同。故武昌经营部名下的财产等同于**名下的财产,对其依法执行并无不当;4、被执行人**死亡并不影响以其遗产偿还债务,故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请求法院对其异议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友升公司诉**、路桥公司、武昌经营部、广汉市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友升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对武昌经营部位于广汉市桂花街中段42号土地(广国用(2000)字第668号)以及地上房产(广权字第2046号)进行了查封。2014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3)德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友升公司偿还764.592万元及相应利息;2、四川省广汉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约定的抵押财产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时的价值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3、武昌经营部经营者**以其约定的抵押财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时的价值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位于广汉市桂花街中段42号土地(广国用93字第0042号)及地上建筑物】。友升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1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川民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友升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正当本院准备对查封财产进行处置时,案外人**、****、***、***向本院提了上述异议。
本院认为:武昌经营部以其名下的土地、房产作抵押,为**的个人借贷进行担保,法院依法对设置抵押的土地、房产进行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2013)德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认定武昌经营部的财产属于**所有,因此本院拟处置的土地、房产应属于**的个人财产,与案外人无关,故案外人主张“中止对判决的执行、解除对土地、房产的查封、保留其在处置财产中的份额”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既如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邵敏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