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强力制冷有限公司

成都强力制冷有限公司、蒲江县红阳猕猴桃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8836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强力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132号2楼。
法定代表人:范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洁来,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蒲江县红阳猕猴桃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复兴乡澎河社区。
法定代表人:向洪平,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马,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强力制冷有限公司(简称强力制冷)与被告蒲江县红阳猕猴桃种植专业合作社(简称蒲江种植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蒲江种植社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力制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洁来,被告蒲江种植社的委托代理人吕金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力制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蒲江种植社向强力制冷支付合同款325000元;2.蒲江种植社支付违约金2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强力制冷与蒲江种植社签订《组合式冷库成套工程销售合同》,合同总价1150000元。合同对工期、合同价款支付时间、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约定。2015年1月6日,双方签订《新增制冷设备补充协议》约定,约定蒲江种植社新增购买冷库一组、制冷系统一套,新增价款100000元,其他按原合同履行。2015年2月10日,强力制冷完成组合式冷库成套设备的安装调试,2015年3月11日整体移交给蒲江种植社。据合同约定,蒲江种植社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完成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经强力制冷多次催告,蒲江种植社仍欠付325000元。为维护强力制冷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蒲江种植社辩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发生变化;合同履行中强力制冷强行拆走冻库运行设备的核心部件,导致蒲江种植社生产经营无法继续加深了资金困境,存在根本违约,其主张250000元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蒲江种植社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强力制冷赔偿蒲江种植社损失800000元;2.强力制冷承担案件本反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1日,强力制冷经理,以索要少量尾款为由拆除压塑机控制器、相序保护器等核心部件,致冻库无法制冷,导致案外人李树伟租用冻库冷藏的693850斤“春见”柑橘发软、霉烂。后蒲江种植社向案外人李树伟赔偿800000元。故请求强力制冷赔偿蒲江种植社损失800000元并承担本反诉诉讼费。
强力制冷辩称,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蒲江种植社未按协议付款前,强力制冷有权撤库或全权经营。强力制冷多次催款未果,在撤除相序保护器前给蒲江种植社留了数月的缓冲时间并张贴了通知。蒲江种植社主张向案外人赔偿800000元并无实际支付凭证,也无水果损坏事实,请求驳回蒲江种植社的诉请。
强力制冷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明、《组合式冷库成套工程销售合同》、《新增制冷设备补充协议》、《工程移交单》、收款明细、《付款协议》、照片及视频。经蒲江种植社质证,对照片及视频三性不认可;蒲江种植社主张,双方在《组合式冷库成套工程销售合同》约定,蒲江种植社第四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但因故未在上述时间付款,强力制冷并未停工停用。故其仍按照该条款主张违约金显然不当。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蒲江种植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出警登记表、视频资料、冻库租用合同、赔偿协议、出库单、向洪平个人证书。经强力制冷质证,对出警登记表、视频资料三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强力制冷与蒲江种植社签订《组合式冷库成套工程销售合同》,约定蒲江种植社购买强力制冷提供的冷库成套设备。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冷库成套工程;工程总包干价1150000元。工程款分四次付清:第一次合同签订预付款100000元、第二次2015年1月30日前付款200000元、第三次2015年6月15日前付款200000元、第四次2015年12月30日前付款650000元。蒲江种植社未按上述要求付款,强力制冷有权停工程进度和投入使用,设备设施所有权归强力制冷所有。违约责任:由于单方的原因,造成本合同中途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由违约方赔偿(赔偿金额为合同总价20%)。2015年1月6日,双方签订新增制冷设备补充协议,新增冷库一组及制冷系统一套,新增部分价款90000元。
2015年2月10日,经强力制冷安装调试的组合式冷库成套工程竣工。同年3月11日,经蒲江种植社验收合格,移交使用。
2016年4月18日,强力制冷(甲方)与蒲江种植社(乙方)签订付款协议载明:截止2016年4月18日,乙方向甲方付款总计540000元,未付款700000元。尾款付款协议时间:2016年4月30日前付4000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乙方据自身能力向甲方付款,金额自定;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乙方须向甲方付完余下款项(乙方须每月向甲方付款金额不低于80000元。乙方承诺按上述协议时间付款,如乙方为履行付款协议,甲方将强制执行整体拆库或全权经营。该协议签订后,蒲江种植社未按约定付款。经催收截止2017年11月10日,尚欠强力制冷款项325000元。2018年2月11日下午,强力制冷的工作人员前往蒲江种植社将压缩机的相序保护器拆除,要求蒲江种植社支付欠款。
以上事实,有《组合式冷库成套工程销售合同》、《新增制冷设备补充协议》、《工程移交单》、收款明细、《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在卷佐证。
庭审中,蒲江种植社提交冷库租用实用合同、赔偿协议、部分出库单及蒲江种植社负责人向洪平获奖证书,拟证明其主张。强力制冷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冷库租用实用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且在该合同中载明冷库存放水果为猕猴桃;出库单上货品为耙柑;虽然赔偿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案外人800000元,但蒲江种植社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向案外人实际支付赔偿款的证据。另,向洪平个人的获奖与本案无关。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强力制冷与蒲江种植社签订的《组合式冷库成套工程销售合同》、《新增制冷设备补充协议》、《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货款。强力制冷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冻库安装并交付使用,且经庭审核实蒲江种植社尚欠货款325000元。故强力制冷要求蒲江种植社支付剩余货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强力制冷要求蒲江种植社按照合同价款的20%违约金25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于单方的原因,造成本合同中途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由违约方赔偿(赔偿金额为合同总价20%)。本案中强力制冷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且按照合同总价款20%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未付款项32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5‰自约定付款次日(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不超过250000元。
三、关于蒲江种植社的损失。蒲江种植社主张,强力制冷在强行拆除冻库核心部件于法无据,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买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买受人”。强力制冷与蒲江种植社关于“蒲江种植社未按上述要求付款,强力制冷有权停工程进度和投入使用,设备设施所有权归强力制冷所有。”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蒲江种植社主张的损失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强力制冷赔偿800000元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对强力制冷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蒲江种植社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蒲江县红阳猕猴桃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强力制冷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2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32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5‰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不超过250000元);
二、驳回蒲江县红阳猕猴桃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550元,诉讼保全费3395元,合计12945元(该款项已由成都强力制冷有限公司预交),由成都强力制冷有限公司负担3945元,由蒲江县红阳猕猴桃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9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蒲江县红阳猕猴桃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政
人民陪审员  康开桂
人民陪审员  万郁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