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强力制冷有限公司

成都强力制冷有限公司诉四川正三和农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仪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成都强力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132号2楼。
法定代表人:范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建平,女,汉族,生于1982年9月18日,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华容,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正三和农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东文
委托代理人:李绍华,仪陇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都强力制冷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正三和农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强力制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建平、李华容,被告四川正三和农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东文及委托代理人李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强力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冷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和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组合式冷库成套工程销售合同》和《工程安装合同书》。截止2013年4月29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仍欠原告工程款1564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56400元及资金利息,承担原告因催收债务所产生各项费用4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正三和农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三和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金额有异议。2.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对第一份合同履行无异议。3.对第二份合同,原告一部分工程未按约定实际完成;一部分工程使用不符合标准材料施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扣减相应费用。4.被告要求原告预留质保金20000元。5.原告主张催债费用4000元不应支持。6.本案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和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组合式冷库成套工程销售合同》和《工程安装合同书》。现合同已履行完毕。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付款说明,确定工程总金额为254400元。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扣减工程款18000元,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4月3日支付50000元,于2013年9月6日支付3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500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总计106400元。2013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冷库二期工程安装验收》,载明:库体面积为133.4+109=242.4平方米,铝排数量为48*12.3=590.4米。
上述事实有《组合式冷库成套工程销售合同》、《工程安装合同书》、《冷库二期工程安装验收》《低温冷库建设合同补充协议》、《茶叶冷库制冷设备报价表》和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组合式冷库成套工程销售合同》、《工程安装合同书》、《冷库二期工程安装验收》、《低温冷库建设合同补充协议》等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下欠工程总价款1064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庭审中主张的扣减的费用有三项,其中因实际库体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相差26平方米,主张扣减3536元;因使用不符合约定的材料,主张扣减材料价差18760元;因铝排数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扣减15624元。对于被告方主张予以扣减的三项费用,库体面积在《冷库二期工程安装验收》中确认为242.4平方米,预算面积为268平方米,相差26平方米,原告认为依据行业标准和教科书上规定可以有10%的误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减面积价差353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铝排面积在《冷库二期工程安装验收》中确认为590.4米,与预算数量不符,但原、被告双方之前未约定铝排面积的计算方式,并且双方于2013年4月1日已对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主张要按照实际安装数量来计算铝排面积,就应当向本院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而被告未提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证据来证明铝排数量的计算方法,故本院认为对被告要求扣减铝排数量价差15624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材料价差18760元,因原、被告双方已在《低温冷库建设合同补充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已在工程总价款中扣减18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另行要求扣减材料价差1876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因催债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4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正三和农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强力制冷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02864元,并从2014年1月9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成都强力制冷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被告四川正三和农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邹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