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强力制冷有限公司

成都强力制冷有限公司与广元梓曾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天民初字第46号
原告成都强力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132号2楼。
法定代表人范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明,男,四川省成都市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付建平,女,四川省广元市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元梓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七盘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鸣,男,四川省梓潼县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胥勇,男,四川省梓潼县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强力制冷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梓曾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帅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明与付建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鸣与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组合式冷库成套工程销售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方积极组织建材进场并开始施工组装冷库,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付预付款和材料进场施工后的二次应付款项,经多次协商未果,后被告另行与其他公司签订冷库销售安装合同并进场施工,迫使与原告的合同终止履行。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按合同约定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05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安装工程费用支出明细清单,并有相应票据,证明原告方为履行合同产生的费用损失共计317225.2元:(1)7月2日原告方人员为洽谈业务,在广元招待原告方花费138元,有相应费用报销单;(2)7月18日原告方业务人员为洽谈业务,在广元招待原告方花费160元,业务员住宿花费120元,均有相应的费用报销单,并花费450元加油费,有加油票据为依据;(3)原告方安装材料费79492.2元,由公司出库单为依据;(4)2014年8月29日进场的运输材料费3600元,有相应的收款依据;(5)2014年8月29日当天3名技术人员前往被告处,按约定技术人员由被告方包吃住,但因当天被告处住宿条件不具备,支出住宿费180元,票据只有140元;(6)2014年8月30日原告方又派往被告处3名技术人员,从8月29日至9月7日,被告方未安排技术人员生活,因前三天技术人员没做事,只计算7天,因此给技术员每人每天40元补助,共计1680元;(7)从成都前往被告方的5名技术人员坐大巴车,车费共计590元,其中2人有票据,其他3人票据遗失,故找同类票据补齐,另有一名技术人员坐运输材料的货车;(8)2014年9月7日,合同终止后6名技术人员坐大巴车返回成都车费共计708元,只有2人有票据,另4人无票据,但原告公司按全额报销;(9)2014年11月2日至4日,5名工程人员去被告方拉回剩余材料的花费:①原告公司派车,1名驾驶员以及5名工程人员前往被告处拉回技术人员的生活用品及工具,过路费277元、加油费275元,共计552元,均有相应发票;②去拉材料的6名人员产生的住宿费200元、餐费155元,共计355元,没有票据,住宿系住的小旅馆,无票据,吃的都是盒饭,亦无票据;③拉回剩余材料的运输费3600元,有相应的票据;(10)6名技术工人,每人每天400元工资,从2014年8月29日进场至2014年11月30日提起诉讼,一共94天,共计225600元;因合同概算3个月完工,所以技术人员在这3个月之内未安排其他工作,直到起诉也就是事实上解除合同,共计94天。另导致原告合同价的工程预期利益损失约41万元。
2.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在进场前、进场后以及撤走后的整个施工过程。
3.《组合式冷库成套工程》销售合同,证明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提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4.工作安排表,证明原告安排工人施工的情况。
上列四组证据共同证明了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尽到了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050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设备基础和土建施工图;2.原告在未收到被告的书面通知就进场施工违反合同约定,且被告还未按合同约定即合同签订支付原告30%预付款,原告便进场施工。故原告违约在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意见只作了口头陈述,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庭审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原告方的技术人员在被告处住宿属实,但当时厂房还未竣工验收,建筑方还未交付被告,亦无法对原告方技术人员管理;原告在被告处拉回剩余材料时并未通知被告到现场,不清楚材料损失情况,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但不清楚进场时间;对第3组证据中合同的付款方式不清楚,因是格式合同,并未明示,故不予认可;对第4份证据不清楚,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2、3予以确认,对其要证明的观点予以采信。对证据1的第(1)、(2)项,原告为促成合同前的招待费、住宿费,不论合同是否签订,必然会为此支出一定费用,且招待费、住宿费系原告单方的费用报销单为依据,加油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的观点不予采纳;对证据1的第(3)项,原告运输的材料在进场前与拉走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材料的数量、使用价值予以核实,原告提供的材料出库单系单方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的观点不予采纳;对证据1的第(4)项,运输材料是从成都至广元被告处,运输的数量结合证据2的照片,运输费用合情合理,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观点予以采纳;对证据1的第(5)、(6)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具体由谁负担,原告主张的技术人员每天工资400元与其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是否重复,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观点不予采纳;对证据1的第(7)、(8)项,6名技术人员来回车费,符合实际情况,且部分人员有相应的票据,往返时间地点基本相符,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观点予以采纳;对证据1的第(9)项,派人员和车辆去拉回材料的过路费和加油费有相应的票据,予以确认;人员的住宿费和餐费没有证据,但人员的吃住必然会产生一定费用,一共355元的费用合情合理;运输材料是从广元被告处至成都,运输的数量结合证据2的照片,运输费用合情合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观点予以采纳;对证据1的第(10)项,结合证据1的其他证据,能证明原告的6名技术人员在被告处务工,务工时间从8月29日至9月7日,共计10天。在此期间原告方的技术人员在被告处安装了200多平方米的库体,工资按每天400元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技术人员从9月8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原告方认为被告方违约,故9月8日撤回技术人员,原告方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安排,这部分费用是否真实存在无法核实,即或有亦属于扩大的损失,不予确认,故原告主张的工程人员工资只确定24000元(6人×10天×400元/天)予以确认。对证据4,结合证据1,能证明原告安排工人在被告处施工的情况,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观点予以采纳。
本案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由原告提供的《组合式冷库成套工程》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其位于广元市七盘关工业园区境内的冷库成套工程。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冷库成套工程;工程规模:建筑面积1350㎡,建筑高度4米(净空),设计温度0℃~35℃;工程总包干价:人民币(大写)贰佰零伍万元整(¥2050000.00)。2.计划完工日期:原告收到被告的进场通知后,原告应在7天之内进场,并在进场30天内完工。3.付款方式共分四次付清,第一次在合同签订预付款30%即¥615000.00元,第二次在冷库保温板及制冷机组进场付款总价50%即¥1025000.00元,第三次在设备安装调试竣工付款总价15%即¥307500.00元,第四次余款5%即¥102500.00元于期满一年(交付日期起)7个工作日付清;如被告未按上述要求付款,原告有权停工程进度和投入使用。4.违约责任,如由于单方的原因,造成本合同中途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由违约方赔偿(赔偿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5.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之日起为法定生效时期。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29日,原告将工程所需冷库保温板等材料运至现场组织技术人员安装,至2014年9月7日共安装了大概200㎡的冷库库体。此时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原告提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前两次工程款,被告要求原告先将1350㎡的库体安装完成后,再支付第一笔工程款60万元,双方为此发生分歧,经协商无果,后原告单方将已安装好的库体撤除,将现场材料全部运回成都,并撤回了所有技术人员。2014年11月底,被告与另一家公司承建其冷库成套工程,现已完工。原告知晓后,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合同造成的直接损失有:材料来回运输费7200元(2次×3600元/次、技术人员来回车费1298元(5人×118元/人+6人×118元/人),拉回剩余材料的相关费用907元(过路费277元、加油费275元、住宿费200元、餐费155元),工程技术人员工资24000元(6人×10天×400元/天),共计3340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组合式冷库成套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未向被告提供土建施工图以及未收到被告书面进场通知的情况下就进场施工,但被告并未阻止原告,此实际是对原合同履行条款的一种变更和修订。原告进场施工过程中,要求被告支付前期工程款,为此双方发生分歧,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已发生了变更,对此分歧应属双方协商事宜,被告应积极参与协商付款,其推诿付款,最终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主观具有过错,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在未就付款事项与被告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单方撤除已安装的工程,撤回技术人员,运走全部材料,致使合同最终无法继续履行,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行为也存不妥。本案违约条款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到底是承担直接损失还是按本合同总标的额10%的标准计算不明确具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合同字面意思理解以及格式合同的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是以赔偿直接损失的方式实现,因此原告提出按合同总标的额10%的金额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中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经庭审核实查明为33405元,应由违约方被告承担。综上,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本应协商解决,但原、被告均采用各自的方式解决问题,致使合同最终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过程,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有理部分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元梓曾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成都强力制冷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3405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强力制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广元梓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海(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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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