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强力制冷有限公司

蒲江县红阳猕猴桃种植专业合作社、成都强力制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0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蒲江县红阳猕猴桃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复兴乡澎河社区。
法定代表人:向洪平,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马,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强力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132号2楼。
法定代表人:范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洁来,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蒲江县红阳猕猴桃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红阳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强力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8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红阳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强力公司赔偿红阳合作社80万元及红阳合作社不承担违约责任,并由强力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案涉设备总价为124万元,红阳合作社已付91.5万元,仅欠32.5万元,不是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仅是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并未针对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约定违约责任。2、红阳合作社签订《付款协议》后,从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11月10日分17期共计支付37.5万元,很好地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付款义务。红阳合作社未支付尾款是因强力公司撤走设备核心部件造成。强力公司撤走该部件侵害了红阳合作社的使用权,既违约也违法,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3、强力公司未举证证实其直接损失达到25万元。4、红阳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向洪平有省劳模证书和优秀政协委员证书,因此其所述核心设备被拆走后发生损害,具有关联性。5、蒲江县复兴派出所的《处警登记表》能够证实红阳合作社遭受损失的事实。
强力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红阳合作社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到2016年4月18日红阳合作社还欠70万元,因此双方达成新的协议约定2017年1月25日前付清所有欠款,但红阳合作社至今尚欠32.5万元未付,红阳合作社存在违约。2、合同约定如红阳合作社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强力公司有权撤库。在付款期限到后,强力公司多次催促,红阳合作社仍未付款。强力公司在冻库外张贴了通知告知冻库使用者红阳合作社拖欠货款,请使用者搬出物品,给了冻库使用者时间。2018年2月,强力公司员工再次催收货款未果,才依照合同约定拆走了一个通用部件,后红阳合作社也在他处购买了该部件然后继续使用。红阳合作社应在2017年1月25日前付清全款,强力公司是在2018年2月拆走部件,因此是红阳合作社恶意拖欠货款,强力公司并不存在违法和违约的行为。3、公安机关的登记表与红阳合作社所主张的80万损失并无关联,红阳合作社也未举证证实该80万元损失。4、红阳合作社拖欠货款,与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是劳模或者政协委员无关。
强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红阳合作社支付合同款325000元及违约金25000元,并由红阳合作社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红阳合作社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强力公司赔偿损失800000元,并由强力公司承担案件本反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强力公司与红阳合作社签订《组合式冷库成套工程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红阳合作社购买强力公司提供的冷库成套设备。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冷库成套工程;工程总包干价1150000元。工程款分四次付清:第一次合同签订预付款100000元、第二次2015年1月30日前付款200000元、第三次2015年6月15日前付款200000元、第四次2015年12月30日前付款650000元。红阳合作社未按上述要求付款,强力公司有权停工程进度和投入使用,设备设施所有权归强力公司所有。违约责任:由于单方的原因,造成本合同中途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由违约方赔偿(赔偿金额为合同总价20%)。2015年1月6日,双方签订《新增制冷设备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新增冷库一组及制冷系统一套,新增部分价款90000元。
2015年2月10日,经强力公司安装调试的组合式冷库成套工程竣工。同年3月11日,经红阳合作社验收合格,移交使用。
2016年4月18日,强力公司(甲方)与红阳合作社(乙方)签订《付款协议》载明:截止2016年4月18日,乙方向甲方付款总计540000元,未付款700000元。尾款付款协议时间:2016年4月30日前付4000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乙方据自身能力向甲方付款,金额自定;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乙方须向甲方付完余下款项(乙方须每月向甲方付款金额不低于80000元。乙方承诺按上述协议时间付款,如乙方未履行付款协议,甲方将强制执行整体拆库或全权经营。该协议签订后,红阳合作社未按约定付款。经催收截止2017年11月10日,尚欠强力公司款项325000元。
2018年2月11日下午,强力公司工作人员前往红阳合作社将压缩机的相序保护器拆除,要求红阳合作社支付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强力公司与红阳合作社签订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货款。强力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冻库安装并交付使用,且经庭审核实红阳合作社尚欠货款325000元。故强力公司要求红阳合作社支付剩余货款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强力公司要求红阳合作社按合同价款的20%违约金2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于单方的原因,造成本合同中途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由违约方赔偿(赔偿金额为合同总价20%)。本案中强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且按照合同总价款20%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以未付款项32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5‰自约定付款次日(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不超过250000元。三、关于红阳合作社的损失。红阳合作社主***力公司强行拆除冻库核心部件于法无据,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买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买受人”。强力公司与红阳合作社关于“红阳合作社未按上述要求付款,强力公司有权停工程进度和投入使用,设备设施所有权归强力公司所有。”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红阳合作社主张的损失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强力公司赔偿80万元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强力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对红阳合作社的反诉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蒲江县红阳猕猴桃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强力制冷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2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32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5‰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不超过250000元);二、驳回蒲江县红阳猕猴桃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强力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红阳合作社提交了如下证据:1、《执行赔偿协议》一份,拟证实红阳合作社与署名“李树伟”的人员签订该协议,并承担了赔偿责任,也在继续赔偿。2、收条4张,拟证实署名“李树伟”的人先后收到红阳合作社赔偿款9万元。3、红阳合作社的收据1张,拟证实红阳合作社未收取署名“李树伟”的1#、2#、4#冻库使用费3万元,将该费作为了赔偿款。经质证,强力公司对前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主张证据1的制作时间是2019年3月26日,明显是红阳合作社为二审临时制作的。上诉人在一审出具的与署名李树伟的冻库使用合同上写的冷藏货物是猕猴桃,在另一份赔偿协议上又说受损是柑橘,其自相矛盾。证据2的4张收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上诉人在一审表示支付赔偿款的方式并不清楚,也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未举证,在二审中出示该4张收据明显不合常理。证据3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合同,无论是冻库数量还是金额,均无法相互对应。且上诉人从未申请李树伟出庭作证,因此此人的身份和是否存在均不能确定。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开始时间是2018年1月3日,被上诉人已在2017年11月前往现场张贴公告要求租户搬走货物以免造成损失,但上诉人在收到公告后仍继续与人签订合同而不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即便李树伟真实存在,那么这一风险也应由上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红阳合作社并未举出李树伟身份证及红阳合作社已实际支付了前述收条对应款项的证据等证据,因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协议》均系红阳合作社、强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红阳合作社主张其在本案中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强力公司拆除设备部件使得红阳合作社无钱支付余款,是强力公司存在违约,因此应赔偿因该违约给红阳合作社造成的损失;强力公司主张红阳合作社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从而存在违约,而强力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设备已于2015年2月1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12月红阳合作社与强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红阳合作社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2016年4月双方又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案涉货款总金额为124万元,红阳合作社已付54万元,尚欠70万元。对该70万元,红阳合作社应在2016年4月30日前付4万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之间支付部分,2017年1月25日付完所有货款。红阳合作社至今尚欠货款32.5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红阳合作社未按其承诺支付货款存在违约,但强力公司应采取法律途径主张其权利,强力公司因红阳合作社违约而撤除冻库部件的行为存在不当。从红阳合作社所举证据看,其所举的《冷库租用实用合同》载明存放的是猕猴桃,出库单载明是耙耙柑,且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实际向案外人赔偿了80万元,因此应由红阳合作社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红阳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蒲江县红阳猕猴桃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仇 静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甘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