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704民初1413号
原告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东路8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陕西建工集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经审查,原告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4日签订了《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订货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上约定解决合同纠纷地为甲方即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对被告主张该案管辖法院为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