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11530号
五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世纪俊园二期1幢22层。
法定代表人:谭志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竹,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东段89号。
法定代表人:邓德万,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四川静则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事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五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3民初14945、14947-14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每天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万分之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俊发城N6地块1-5栋入进户门供货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如甲方无故逾期支付货款,每天应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违约条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根据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有合同条款约定,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出违约金过高,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因此,结合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形下认定按欠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兴事发公司辩称,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违约金并不过高,上诉讼人上诉纯是拖延时间。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兴事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含质保金)(具体金额见一审判决书);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计算)(具体金额见一审判决书);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及以该款项为基数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金额见一审判决书);二、驳回原告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首先,本五案建丰公司、兴事发公司对于建丰公司所欠付案涉款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建丰公司提出每日万分之二、日万分之一的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并申请对违约金标准调减。经本院依法审查,结合全案实际,并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该违约金标准约定相当于年利率7.2%(日万分之二)、3.6%(日万分之一)并不过高,故对建丰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丰公司的上诉诉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五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剩余的11530号5982元、11531号3098元、11532号2892元、11533号9054元、11535号6516元均退还上诉人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熊梓旭
审 判 员 杨章亮
审 判 员 邓林春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蒋志平
书 记 员 于芷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