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恩平金辉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5民初1987号
原告: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东段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771695××××。
法定代表人:邓德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系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平金辉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泉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87903××××。
法定代表人:梁世景。
原告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事发门窗公司)诉被告恩平金辉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兴事发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辉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7024.55元(含质保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以143163.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利息10741元;自2021年10月18日至2022年4月14日,利息3055.62元,利息合计为13796.6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签订《泉林黄金小镇三期2区入户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入户门制作及安装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目前该项目已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477213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10188.45元,尚拖欠货款167024.55元。原告经过多次催促、协商,被告依旧未能履行其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金辉煌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质保金23860.65元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2019年6月19日签订《泉林黄金小镇三期2区.入户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编号:JHH-CGHT-2019-020),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泉林黄金小镇三期2区入户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477213元(含税)。后双方就合同结算签订《结算协议书》,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477213元(含质保金23860.65元);被告于2019年8月27日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310188.45元。根据合同第13条第3点约定:所有工程款都必须由乙方提出申请并报送进度报表,经甲方审核后支付。至今,原告尚未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质保金支付申请。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质保金23,860.65元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以143163.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合同工程于2019年6月10日开工,2019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第13条约定:通过××消防验收及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95%;及合同第13条第3点约定:所有工程款都必须由乙方提出申请并报送进度报表,经甲方审核后支付。即结算款项支付必须先由原告提出申请,被告在收到申请资料后30天内审核完毕且支付。从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支付明细清单》显示,原告申请时间为2021年7月19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8月18日前审核完毕且支付,实际逾期支付的起算点为2021年8月19日,而并不是原告主张的2019年10月18日。据此,原告主张以143163.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以上答辩意见请法院予以充分考虑。
本院查明,2019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泉林黄金小镇三期2区入户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入户门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免费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则按结算总价款支付。2019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2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477213元,其中包含保修金23860.65元。
另查明,2019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310188.45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法规。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承揽合同,且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金辉煌公司拖欠其含质保金在内的承揽报酬167024.55元,并提供入户门安装合同和《结算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在答辩确认其与原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两年免费质保期间为2019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17日,被告在此期间未就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尚欠承揽报酬167024.55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入户门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30日内按照结算总价的95%支付给原告,应于两年免费质保期满的30天内按照结算总价的100%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以143163.9元(477213×95%-23860.6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11162.97元;自2021年11月18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以167024.55元(143163.9+23860.6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
被告金辉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平金辉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款项167024.55元及逾期利息11162.97元(暂计至2021年11月17日;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67024.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二、驳回原告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8.21元(原告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恩平金辉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同意由被告恩平金辉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执行阶段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文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侯静斐
书 记 员 吴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