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

某某*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7民初568号
原告:*****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44号47栋办公卡位B7。
法定代表人:周君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杰,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武昌区中南街梅苑小区103栋3单元。
法定代表人:梅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林,)。
被告:湖北君衡医药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临空经济区凤翔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继翔,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寒月,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鸿公司)与被告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湖北君衡医药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杰、雷静,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林,被告君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继翔、魏寒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华宇公司向原告支付架料租金734612.61元(计至2021年12月31日);3.判令被告华宇公司向原告返还租赁的钢管6360.9米、扣件30451套、可调顶托972套、套管429套、螺杆及螺帽1000套、已还扣件洗油6659套、已还顶托维修及洗油92套;如不能返还,则向原告赔偿租赁物毁损、灭失损失价值349906.2元;4.判令被告华宇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5.判令被告君衡公司就诉请二中2019年3月以后欠付的架料租金637530.96元以及诉请三,与华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华宇公司向原告支付架料租金至实际返还或实际赔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为734612.6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华宇公司承包了被告君衡公司投资兴建的九州通君衡临空医药产业园3#、4#库房项目施工。自2018年8月27日起原告为华宇公司承包的上述项目工地提供架料(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双方就此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约定了出租物资及价格、租金计算标准、未归还租赁物资的租金、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机构等。楚鸿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华宇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租金。经楚鸿公司核算,华宇公司截至2021年12月31日合计欠付架料租金734612.61元,另有部分租赁物资未归还,折算价值为349906.2元。另,2019年初华宇公司在未与楚鸿公司就《架料租赁合同》进行清结的情况下,与君衡公司协商退出了上述案涉场地的施工,自2019年3月起楚鸿公司出租于案涉场地的架料实际由君衡公司使用。2021年2月8日,君衡公司向楚鸿公司承诺支付2019年3月以后的架料租赁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华宇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对于截至2020年5月12日的租金768602.8元,其只应承担2019年3月1日前的297081.65元,其余的费用应由被告君衡公司承担。对于2020年5月12日后缺失的租赁物产生的租金华宇公司不予认可,因为当时租赁业务已经结束,对于缺失的租赁物只应赔偿。对未返还的租赁物资数量、洗油费用及不能返还时的赔偿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后期都是君衡公司在使用,应由被告华宇公司、君衡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华宇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
被告君衡公司辩称,君衡公司并非《架料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应承担支付租金、归还或赔偿租赁物的义务;均衡公司未向原告承诺支付2019年3月后产生的租金,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已包含材料费、管理费等,且2019年3月1日后华宇公司欠付的架料租金数额不明;2020年5月12日后,君衡公司的项目场地中未使用案涉租赁物,未产生新的租金,君衡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均衡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被告君衡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华宇公司(承包方)签订《九州通君衡临空医药产业园3#、4#库房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发包方将委托承包方承担施工图中所包含之九州通君衡临空医药产业园3#、4#库房施工总承包工程,其范围为工程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以及相关事宜,合同价款包含材料费、管理费、措施项目费、总承包管理及配合费等一切费用,承包方负责对工程中使用的材料进行管理、撤场、移交等。
后原告(出租单位、甲方)与被告华宇公司(承租单位、乙方)签订《架料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架料(钢管、扣件、顶托等)给乙方使用;甲方所出租架料质量、规格等以乙方在甲方“发货凭证”上签字视为合格验收;租金按日计算,计算标准以甲方出具的“架料租赁发(收)原始凭证”且经乙方相关经办人员签字确认为准,该发(收)凭证是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乙方必须在每月月底派经办人到甲方对帐复核,并在当月的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如乙方故意拖延时间不与甲方进行复核,则视为默认当月产生租金的数额,当月租金的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月15日;钢管0.015元/米/天、赔偿价格15元/米,扣件0.011元/套/天、赔偿价格十字7元/套、直接8元/套、转向8元/套,顶托0.07元/根/天、赔偿价格30元/根;弯管校直1.5元/根,扣件洗油0.3元/套,扣件欠丝杆0.5元/套,顶托维修及洗油1元/支,缺螺丝按4元/套;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付周转材料租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违约金(即按合同约定材料赔偿价值金额计算);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陈川川,如乙方实际签收的经办人与合同指定签收的经办人不一致的,该实际签收人在租金计费清单签字或在租赁收货凭证上签字的,视为该实际签收人有权经办理租赁架料的收发。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
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对租金进行了结算,《*****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载明:结算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至2020年5月12日,应收租金合计为768602.8元,其中套管租金为0.07元/套/天,螺杆及螺帽租金为0元。上述清单中承租方签收处为“陈川川”,签收日期为2020年5月12日,清单尾部手写部分注明“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租金由湖北君衡医药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前期租金297081.65由本公司承担。”被告华宇公司对上述结算的租金金额无异议。
2019年1月21日,被告华宇公司向被告君衡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华宇公司承接九州通君衡临空医药产业园。租用楚鸿公司钢管、扣件等,至2019年1月21日止共产生租金239026.43元,此款特委托甲方君衡公司代付给楚鸿公司,结算时从我方工程款扣除,以后产生租金也可以同种方式解决。”后君衡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于2019年7月1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35万元。被告华宇公司仅认可被告君衡公司代其向原告支付租金239026.43元。
2021年2月8日,被告君衡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君衡公司将对2019年3月后建筑架料租赁费用与楚鸿公司进行核对,待核对无误后一次性支付给楚鸿公司,同时,楚鸿公司需配合完善相关手续。”该情况说明加盖了被告君衡公司的印章。
庭审时,两被告均认可华宇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退出案涉工程,此后案涉租赁物是由被告君衡公司使用,且原告及两被告均表示截至2020年5月12日,案涉租赁物已全部退场,未退还的租赁物已灭失。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未还材料折现及其它费用明细表》,载明:未还钢管6360.9米、单价为15元/米,扣件30451个(其中:接头扣件6014个、单价为8元/个,万向扣件2285个、单价为8元/个,十字扣件22152个、单价为7元/个),可调顶托972套、单价为30元/套,套管429套、单价为3元/套,螺杆及螺帽1000套、单价为0.5元/套,已还扣件洗油6659套、单价为0.3元/套,已还顶托维修及洗油92套、单价为1元/套,以上金额共计349906.2元。被告华宇公司对上述费用明细表载明的未还租赁物数量及赔偿金额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九州通君衡临空医药产业园3#、4#库房总承包工程合同》、《架料租赁合同》、《*****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未还材料折现及其它费用明细表》、《情况说明》、《委托书》、发货单、收货单、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华宇公司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华宇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租金。现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均同意解除《架料租赁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照准。针对2019年3月1日前的租金,《*****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中记载该期间的租金297081.65元由被告华宇公司承担,被告华宇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因被告君衡公司代被告华宇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39026.43元,故被告华宇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2月28日的租金58055.22元。针对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的租金,被告君衡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表明被告君衡公司自愿对2019年3月后的租金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自愿接受。同时,原告并未作出免除被告华宇公司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被告华宇公司与被告君衡公司对支付租金的承担形成并存关系,被告君衡公司应对2019年3月后的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的租金为471521.15元,被告君衡公司已支付租金110973.57元(350000-239026.43),故被告华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的租金360547.58元,被告君衡公司对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的租金360547.5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5月12日之后的租金。在被告华宇公司未全部返还租赁物之前,其应从2020年5月13日起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之日或实际赔偿完毕之日止,其中,6360.9米钢管租金为0.015元/米/天,30451套扣件租金为0.011元/套/天,972套顶托租金为0.07元/根/天,429套套管租金为0.07元/套/天,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华宇公司认可未退还的租赁物已灭失无法返还。根据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宇公司承担返还义务。被告华宇公司对《未还材料折现及其它费用明细表》载明的数量、金额均无异议,故被告华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赁物灭失损失349906.2元。被告华宇公司对此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涉租赁物已于2020年5月12日从君衡公司的工地退场,且由被告华宇公司进行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君衡公司对202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赔偿完毕之日止的租金以及不能返还时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华宇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架料租赁合同》约定“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的20%违约金”,原告调整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该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58055.2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60547.5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2月28日的租金58055.22元;
三、被告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的租金360547.58元;
四、被告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从202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赔偿完毕之日止的租金(其中,6360.9米钢管租金为0.015元/米/天,30451套扣件租金为0.011元/套/天,972套顶托租金为0.07元/根/天,429套套管租金为0.07元/套/天);
五、被告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8055.2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60547.5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六、被告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物灭失损失349906.2元;
七、被告湖北君衡医药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730元,由原告*****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0元,被告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湖北君衡医药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汪诗雨
书 记 员  李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