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

武汉市钜建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6民初3949号
原告:武汉市钜建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村阳逻湾还建楼3号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56837454XL。
法定代表人:陈文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街梅苑小区103栋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67424837T。
法定代表人:梅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武汉市钜建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
原告武汉市钜建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因九州通君衡临空医药产业园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等脚手架材料,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签订《设备器材租赁合同》。现工程早已竣工完毕,双方已于2020年6月10日做了总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33909元租金和53370元赔偿款未付。是此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备器材租金433909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器材丢失损耗赔偿金53370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违约金及利息;3、判令两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与原告在孝感市临空经济开发区湖北君衡医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签订钢管租赁协议,该协议的钢管使用于该项目3号楼工程建设,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孝感市孝南区,应由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因财产租赁合同纠纷导致诉讼,双方并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故应由租赁物使用地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选择将此案移送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漪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师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