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5执复11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李旭玮,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女,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张惠琴,女,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朱金洲,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四复议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街梅苑小区103栋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67424837T。
法定代表人:梅斌,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爱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安福寺镇玛瑙河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0635478557。
法定代表人:黄毅,总经理。
李旭玮、***、张惠琴、朱金洲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3执异42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枝江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爱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申请人李旭玮、***、张惠琴、朱金洲申请变更其四人为该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
枝江市人民法院查明,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与湖北爱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鄂0583民初8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湖北爱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款540万元……因湖北爱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该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于2019年3月25日受理该执行案件,执行案号(2019)鄂0583执240号,执行标的为5454400元。2020年9月21日,李旭玮、***、张惠琴与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欠付李旭玮本金300000元、利息479720.5元,合计779720.5元;欠付***本金300000元、利息479720.5元,合计779720.5元;欠付张惠琴本金150000元、利息239543.8元,合计389543.8元。2020年10月23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106民特29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调解协议有效。2021年3月23日,朱金洲与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欠付朱金洲本金500000元、利息555243元,合计1055243元。2021年3月29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03民特16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调解协议有效。2021年6月24日,李旭玮、***、张惠琴、朱金洲与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对湖北爱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李旭玮、***、张惠琴、朱金洲以抵消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对其四人的债务,该协议如下:……三、为方便操作,经双方友好协商,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对湖北爱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全部债权优先转让给李旭玮、***、张惠琴、朱金洲(即枝江法院(2018)鄂0583民初841号民事调解书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李旭玮、***、张惠琴、朱金洲)。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未提供已依法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的证据。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同时是枝江市人民法院的被执行人,执行标的为224189元。
枝江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申请人李旭玮、***、张惠琴、朱金洲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一、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可以是生效法律文书项下的“权利承受人”,可以将其变更为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变更、追加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应当满足如下条件:(1)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2)向人民法院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且该协议合法有效;(3)债权人已依法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该案从形式要件看,申请人李旭玮、***、张惠琴、朱金洲未提供已依法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的证据,不符合变更执行主体的形式要件。二、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在未履行还款义务前,将其对湖北爱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他人,存在规避执行的嫌疑,将影响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综上,《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在执行异议阶段审查不明时,应不予变更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旭玮、***、张惠琴、朱金洲要求更为枝江市人民法院(2019)鄂0583执240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李旭玮、***、张惠琴、朱金洲申请复议称:因被执行人湖北爱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失联,无法通知其债权转让;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是另案被执行人,不是不予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理由。故请求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3执异42号执行裁定,依法变更李旭玮、***、张惠琴、朱金洲为申请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枝江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尚存在为被执行人且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其他执行案件,在此情形下,如准许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将对湖北爱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正在执行中的债权转让给李旭玮、***、张惠琴、朱金洲并将四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则李旭玮、***、张惠琴、朱金洲实际上将优于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得到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故枝江市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变更李旭玮、***、张惠琴、朱金洲为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综上,四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旭玮、***、张惠琴、朱金洲的复议申请,维持枝江市人法院(2021)鄂0583执异4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见成
审 判 员 徐晓东
审 判 员 周铁金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金侨
书 记 员 许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