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583执异42号
申请人:李旭玮,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申请人:***,女,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申请人:张惠琴,女,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申请人:朱金洲,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申请执行人: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街梅苑小区103栋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67424837T。
法定代表人:梅斌,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爱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安福寺镇玛瑙河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0635478557。
法定代表人:黄毅,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爱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申请人李旭玮、***、张惠琴、朱金洲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变更其四人为该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称,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与湖北爱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鄂0583执240号,执行标的为5454400元。2021年6月24日,李旭玮、***、张惠琴、朱金洲与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现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变更申请人李旭玮、***、张惠琴、朱金洲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与湖北爱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鄂0583民初8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湖北爱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款540万元……因湖北爱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该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受理该执行案件,执行案号(2019)鄂0583执240号,执行标的为5454400元。2020年9月21日,李旭玮、***、张惠琴与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欠付李旭玮本金300000元、利息479720.5元,合计779720.5元;欠付***本金300000元、利息479720.5元,合计779720.5元;欠付张惠琴本金150000元、利息239543.8元,合计389543.8元。2020年10月23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106民特29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调解协议有效。2021年3月23日,朱金洲与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欠付朱金洲本金500000元、利息555243元,合计1055243元。2021年3月29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03民特16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调解协议有效。2021年6月24日,李旭玮、***、张惠琴、朱金洲与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对湖北爱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李旭玮、***、张惠琴、朱金洲以抵消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对其四人的债务,该协议如下:……三、为方便操作,经双方友好协商,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对湖北爱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全部债权优先转让给李旭玮、***、张惠琴、朱金洲(即枝江法院(2018)鄂0583民初841号民事调解书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李旭玮、***、张惠琴、朱金洲)。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已依法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的证据。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同时是我院的被执行人,执行标的为22418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申请人李旭玮、***、张惠琴、朱金洲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一、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可以是生效法律文书项下的“权利承受人”,可以将其变更为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变更、追加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应当满足如下条件:(1)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2)向人民法院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且该协议合法有效;(3)债权人已依法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该案从形式要件看,申请人李旭玮、***、张惠琴、朱金洲未向本院提供已依法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的证据,不符合变更执行主体的形式要件。二、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在未履行还款义务前,将其对湖北爱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他人,存在规避执行的嫌疑,将影响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综上,《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在执行异议阶段审查不明时,应不予变更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旭玮、***、张惠琴、朱金洲要求更为枝江市人民法院(2019)鄂0583执240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闫进峰
审判员 刘新建
审判员 杨 晶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