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83民初14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8日,住枝江市。
原告:***,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8月28日,住枝江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国,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十号水果湖广场A座1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67424837T。
法定代表人:梅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国华,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23日,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程华雄,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0日,住枝江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被告***、被告程华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国,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国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华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共计201779.4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2873.2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11月6日止),并自2020年11月7日起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被告华宇公司与湖北爱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宇公司承建爱特公司厂新建项目,合同预算造价贰仟壹佰万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华宇公司与二原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劳务等分包给二原告。被告***、程华雄名义上是华宇公司承包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实际上是项目实际承包人,其借用华宇公司资质承包了爱特公司厂新建项目,然后将该项目劳务等分包给二原告。二原告实际履行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完成了相应工程量,并在2017年1月6日与被告方通过《对工单》进行核对,被告方予以签字确认。2018年2月5日,二原告在被告华宇公司拖欠职工工资登记表上进行登记,载明拖欠工资201779.4元,被告***也在登记表上确认签字。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1、二原告主张款项不应由被告华宇公司支付。枝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3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华宇公司与爱特公司签订的是无效合同。被告***、程华雄是实际施工人,希望法院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2、二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是二原告与***签订,未与华宇公司签订。具体的施工情况及结算华宇公司均不清楚,应由***和程华雄处理。3、原告的起诉状已表明其知晓***、程华雄是实际承包人,因此工程款不应由华宇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二原告陈述的事实是清楚的,对工程款数额无异议。现爱特公司未向被告方支付任何费用,现在厂房都在拍卖中,应当由***和程华雄承担支付义务,华宇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程华雄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爱特公司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在2013年4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2016年4月17日,爱特公司(甲方)与被告华宇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甲方以乙方名义组织安排爱特公司后期项目的建筑施工。甲方对该项目的经营管理负全责,乙方可派驻工地代表协助甲方施工管理。甲方自主选择施工队伍,施工队伍可以以乙方的名义办理施工手续。甲方负责解决本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质量、安全、经济等事宜及纠纷,并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协助处理相关事宜,不承担经济责任。乙方按约定向甲方收取项目管理抵押金和项目管理服务费。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华宇公司出具《项目管理责任承诺书》,承诺爱特公司二期工程由***及合伙人全额垫资,爱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毅作为担保人在《项目管理责任承诺书》上签名。
2016年6月16日,爱特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爱特公司将续建项目承包给华宇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工程概况。……4、工程内容:1#、2#、3#厂房、办公楼及公租房完成前期未完成的工程项目,锅炉房、门房,水电门窗安装,设计施工图及变更范围内的土建、钢构等施工内容。5、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土建项目、水电门窗安装、防水等按图纸结合现场现状,具体工程量以双方签认的项目预算清单和现场为准。不包含消防工程、二次精装修、厂区绿化、厂区道路工程。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6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1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2016年6月18日,华宇公司与***、程华雄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华宇公司聘请***和程华雄为爱特公司续建工程项目责任人,工程采取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制,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经营管理承担全部责任;工程管理费用为工程造价的1%;华宇公司委派伍国华为项目部副经理;在工程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如材料采购、其他债权、债务、农民工工资、工程款等)和对外承诺均由责任人自行承担;实行承包的项目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项目责任人自行承担。爱特公司续建工程由***、程华雄全额垫资并组织施工,工程于2016年4月开工,已完成了部分工程量。2018年1月9日,***、程华雄向枝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爱特公司和华宇公司,主张工程款。2018年10月8日,枝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583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程华雄是实际施工人,其以华宇公司名义与爱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爱特公司需支付其工程款8297524元。爱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其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6年6月13日,二原告(乙方)与被告程华雄(甲方)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爱特公司续建工程劳务承包给二原告。分包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图纸会审以及变更所包括(单项累计1000元以内工资)的全部内容和临时设施的搭建,材料由甲方负责,(其中基础部分开挖和回填所需要的机械设备由甲方无偿提供装饰装修,内外墙涂料不在乙方承包范围内,门窗由专业厂家制作安装)。发包方式为:劳务承包,(除钢材、模板、水泥、河沙、石子、商混、施工电梯不在范围内)其余所涉及机械设备和用具全部由乙方负责(包括费用)。双方约定合同工期为150天。双方在合同价款中,对钢筋、墙体、粉墙、地坪、砼、金刚砂等均进行了约定。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双方约定:3栋主体混凝土封顶后,工人工资由乙方出具项目部审核后,工人工资由项目部发放不得超过完成工程量的50%,按主体工程内外粉刷及楼地面完工后不得超出完成工程量的70%,剩下的工程款在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劳务费或结算价余款的,乙方可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通知,甲方收到乙方通知7天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乙方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乙方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并向乙方支付经济损失。对于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当庭认可是其和被告程华雄共同承包给二原告的。2017年,原告对完成工作量出具了完工单。2018年2月5日,华宇公司拖欠职工工资登记表中记载,下欠二原告工资201779.4元。被告***对该表进行了确认签字,该表在枝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局进行了备案。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完工单、拖欠工资登记表,枝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3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33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4月9日爱特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2016年4月17日爱特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2016年4月25日***及程华雄与黄毅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承诺书》、2016年6月18日华宇公司与***及程华雄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4月至2016年4月,被告华宇公司承建了爱特公司安福寺工业园区前期工程。2016年6月起,被告***、程华雄以被告华宇公司的名义承建爱特公司续建项目工程,被告***、程华雄为续建工程实际施工人。在续建工程建设中,二原告与被告程华雄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认可是其与被告程华雄共同向二原告进行分包。二原告主要是为被告***、程华雄提供劳务。二原告提供了完工单,证明其完成的工作量。被告***在拖欠工资表中对欠付二原告的劳务费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华雄应当及时支付二原告劳务费。被告***、程华雄长期不支付二原告劳务费,造成二原告资金占用费损失,即利息损失。二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华雄可自2018年2月6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同时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还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完成,应承担清偿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由此可知,挂靠实际是自然人或企业利用企业的独立人格和资质获得自身难以取得的交易信用,以此规避国家法律政策对其业务、税收等方面的限制,这种行为致使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行为的过程中名实不符。因此,挂靠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本案中,爱特公司的前期建设工程由被告华宇公司承建。在爱特公司的续建工程中,被告***、程华雄并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资质,不能承接工程。作为有建筑用工资质的被告华宇公司允许被告***、程华雄利用其资质办手续,并收取费用,被告华宇公司与被告***、程华雄之间成立挂靠关系。挂靠是违法的,被挂靠人是工程形式上的承包人,挂靠人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拖欠工人劳务工资,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挂靠人被告华宇公司作为形式上的承包人,亦应就前述拖欠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华宇公司辩称对本案劳务债务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华宇公司还辩称其与被告***、程华雄之间签订了《目标管理责任书》,但该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华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1779.4元,自2018年2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0元,由被告***、程华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自豪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贺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