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开元灯饰有限公司与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琼0271民初1011号
原告中山市开元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被告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以下简称今典三亚分公司)、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被告今典三亚分公司、今典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开元公司和今典三亚分公司签订的客房区域装饰灯具供货合同》(合同编号:HTW-CL-012),《客房层增补灯具供货合同》(合同编号:HTW-CL-027)、《补充协议(一)》,《客房层10套(TRC)端户型装饰灯具供货合同》(合同编号:HTW-CL-104),《VILLA别墅、会所、SPA、总统套、主席套及餐饮区域装饰灯具供货及安装工程(标段一)》(合同编号:HTW-CL-062)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如实履行。开元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灯具,今典三亚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开元公司支付包含质保金之内的货款。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已经届满,今典三亚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开元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今典三亚分公司至今未向开元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开元公司诉求今典三亚分公司支付质保金和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今典三亚分公司应向开元公司支付质保金147686.40元和违约金(以87238.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50.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9397.9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今典公司是否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担。本案中,今典三亚分公司公司由今典公司设立,有自己财产,应当先以自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今典公司承担,故开元公司诉求今典公司对今典三亚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今典三亚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开元灯具质量问题汇总》、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和《联系函》,拟证明开元公司提供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今典三亚分公司无需支付质保金。今法庭组织质证,开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首先,今典三亚分公司未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或者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开元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其次,《开元灯具质量问题汇总》和《联系函》系今典三亚分公司自行制作且未经开元公司确认签收,不能证明开元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照片和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开元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综上,对今典三亚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也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5日,开元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今典三亚分公司和今典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货款、质保金和违约金。本院于2018年12月30日作出(2018)琼0271民初997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6年,今典三亚分公司与开元公司就海棠湾红树林度假酒店项目签订了四份灯具供货合同,分别为:《客房区域装饰灯具供货合同》(合同编号:HTW-CL-012),《客房层增补灯具供货合同》(合同编号:HTW-CL-027)、《补充协议(一)》,《客房层10套(TRC)端户型装饰灯具供货合同》(合同编号:HTW-CL-104),《VILLA别墅、会所、SPA、总统套、主席套及餐饮区域装饰灯具供货及安装工程(标段一)》(合同编号:HTW-CL-062)。四份合同均约定以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其中HTW-CL-012与HTW-CL-104《合同》约定产品质保期为产品交付验收合格之日起灯具、光源、变压器质保期为三年,《保修及售后服务》附件约定质保期为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年;HTW-CL-027与HTW-CL-062《合同》约定产品质保期为项目竣工验收并移交酒店经营公司之日起灯具质保期为两年,《保修及售后服务》附件约定质保期为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HTW-CL-027《合同》约定,今典三亚分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0.01%向开元公司支付该项违约金;其他三份合同均约定,今典三亚分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开元公司支付该项违约金。涉案项目(含精装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HTW-CL-012《合同》项下产品的验收时间为2018年7月3日,HTW-CL-104《合同》项下产品的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该判决判令:一、今典三亚分公司向开元公司支付货款;二、今典三亚分公司向开元公司支付违约金;三、驳回开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今典三亚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琼02民终3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判令: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民初997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民初99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HTW-CL-012、HTW-CL-104、HTW-CL-027与HTW-CL-062四份合同均约定质保期内今典三亚分公司无质量问题及异议,质保期满后6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开元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今典三亚分公司和今典公司对开元公司主张案涉合同质保金金额和质保期限已经届满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其中HTW-CL-027与HTW-CL-062两份合同质保金为87238.29元,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2020年1月11日前;HTW-CL-104合同质保金为1050.17元,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2021年1月11日前;HTW-CL-012合同质保金为59397.94元,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2021年1月11日前。
一、被告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开元灯饰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47686.40元; 二、被告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开元灯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7238.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50.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9397.9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计1660元(原告中山市开元灯饰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子涵
法官助理 刘泉秀 书 记 员 农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