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琼0271民初6823号
原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建筑集团公司)诉被告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典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今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建筑集团公司与被告今典公司签订的《海棠湾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恪守履行。原告建筑集团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装饰装修义务,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确认,结算价款为282888元。该款项被告今典公司应向原告建筑集团公司支付。虽然合同约定了“被告今典公司付款,原告建筑集团公司均应先依法开具符合当地税务要求等额的建安正式发票,否则被告今典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但根据交易习惯,应先支付款项后出具发票,原告建筑集团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就应支付工程款,是否出具发票,属税务机关进行行政行为调整的范围。被告今典公司抗辩因原告建筑集团公司未出具发票,拒绝支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建筑集团公司诉求被告今典公司支付工程款282888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建筑集团公司未按约定先依法开具等额发票,被告今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双方均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建筑集团公司诉求被告今典公司支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为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15日计算至被告清算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原告建筑集团公司承接了被告今典公司在海棠湾的样板间精装修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验收时间为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7日,工程竣工经验收为合格。2014年4月15日,原告建筑集团公司与被告今典公司补签了一份《海棠湾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待样板间竣工并验收合格,经甲方招标评审小组评审出中标及未中标单位后,若乙方未中标,甲方在14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结算价款。若乙方中标则因其承诺免费而不予支付;上述甲方付款,乙方均应先依法开具符合当地税务要求等额的建安正式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合同第十八条第3项约定:甲方未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款项的,乙方可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7日内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乙方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乙方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就应付款项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双方签订署了《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了合同价款为282888元,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282888元。确认书上并没有落款日期,但注明了本表单启用时间为2016年6月。确认书签署后,被告今典公司并未通知原告建筑集团公司进行招投标,也未向原告建筑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建筑集团公司也未向被告今典公司出具正式发票。2018年7月19日,原告建筑集团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合同》、竣工验收单、结算通知书、结算审核表、《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等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2888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8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9元,原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相法
书记员  符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