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海骊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7969号
上诉人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骊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骊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2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今典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起算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无视合同约定,在违约金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判决海骊公司支付违约金,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合同第21.3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应付款项的,乙方可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通知,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7日内仍不能按要求付款,除非双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就应付未付款项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支付的前提条件,即海骊公司向今典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但海骊公司并未向今典公司发出过付款通知、函件等,直至2020年12月14日开庭时违约金支付的前提条件方视为成就,故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为2020年12月15日。
被上诉人海骊公司辩称,1.海骊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向今典公司开具350589.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今典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支付海骊公司工程款100000元。该事实结合合同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说明今典公司在收到发票时即清楚其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需海骊公司另行通知。2.合同第21.3条旨在对今典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即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海骊公司可以向今典公司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而非必须。3.涉案项目于2017年11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直至2019年6月4日今典公司才配合办理完毕结算,给海骊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今典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早已成就,一审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自结算完成次日起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今典公司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今典公司上诉请求。
海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今典公司支付工程款338237元;2.判令今典公司支付以33823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3065.2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今典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 海尔家居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变更为海骊公司。 海骊公司、今典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约定:1.海骊公司承包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婚礼堂首层室内精装修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税费、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质量要求为合格,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造价为438237.41元。2.付款方式:工程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今典公司及监理确认的累计完成总产值的80%;工程竣工全部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双方签订结算书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100%;此笔款项支付前海骊公司应向今典公司提供至结算总额100%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违约责任:今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应付款项的,海骊公司可向今典公司发出要求付款通知,今典公司收到海骊公司通知后7日内仍不能按要求付款,除非双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否则海骊公司有权要求今典公司就应付未付款项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海骊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 2017年11月29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6月4日,海骊公司、今典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双方就案涉工程确认结算价款为438237元。 一审庭审中,海骊公司、今典公司认可已支付海骊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尚欠海骊公司工程款338237元;海骊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向今典公司开具了金额350589.93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海骊公司与今典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今典公司承认海骊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 关于海骊公司、今典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再付款问题,虽然开票行为对于双方履行的合同来说系附随义务,但双方在合同中对先开票后付款进行了约定,则开具发票成为收款方的先履行义务,付款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收款方按合同约定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成为付款方向其付款的条件。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6月4日进行结算,确认了应付工程款总额,按照双方付款的约定从工程施工角度来说已具备支付100%工程款的条件,但海骊公司仅开具了350589.93元(工程款总额的80%)的发票,因此,按照双方关于发票开具和付款的约定,今典公司自2019年6月5日起只需支付该发票金额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应在海骊公司开具发票后合理期限内付清。对于已开发票的工程款,今典公司只支付了100000元,剩余250589.93元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未开发票的工程款,海骊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一致,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骊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今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海骊公司工程款250589.93元,并以250589.93元为基数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今典公司在海骊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日内支付海骊公司工程款87647.07元;三、驳回海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341元(海骊公司已预缴),由海骊公司负担118元,今典公司负担3223元;保全费2314元(海骊公司已预缴),由今典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海骊公司与今典公司签订合同后,海骊公司完成了工程的施工,今典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双方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工程款本金的数额及支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今典公司提出的250589.93元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今典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而双方于2019年6月4日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了工程款数额,今典公司即应当及时向海骊公司支付工程款。涉案合同第21.3条关于海骊公司可向今典公司发出付款通知的约定,并非工程款支付的必要条件,海骊公司未发通知也不能成为今典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故,一审判决今典公司自2019年6月5日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今典公司要求改判利息起算日为2020年12月15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今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王化宿 审 判 员  盛新国
法官助理  马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