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鼎源幕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三亚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271民初5802号 原告:广州市鼎源幕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华二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三亚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凤凰路155号(海航学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北路9号今典花园9号楼三层307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鼎源幕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公司)与被告三亚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树林公司)、第三人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树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今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370733.43元及违约金1831820.50元(以277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11月23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3月21日,计1008834元;以20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1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3月21日,按每日万分之三,共计728775元;以282196.76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4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3月21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77293.69元;以268536.67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21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3月21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16917.81元;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署了《三亚湾红树林度假世界1+X影厅精装修及通风空调工程(标段三)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DZS-SG-SYW-O18),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三亚湾红树林度假世界1+X影厅精装修及通风空调工程(标段三)。合同约定工程计划工期62日历天,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为固定单价合同,总价暂定为7725329元。工程进度款项经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审核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审核合格工程量相应造价的60%,支付方式为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兑现日期不晚于2018年12月25日。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量相应造价的85%,支付方式为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兑现日期不晚于2019年2月4日。结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支付方式为6个月商业承兑汇票。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两年,工程竣工两年后被告一次性无息返还原告质保金。若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应付未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含利息)。 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于2019年8月21日签署了《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了工程于2019年8月21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20年12月4日,原被告及今典公司共同签署了《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工程结算金额5370733.43元,完成了工程结算;由于被告恶意拖延结算,导致结算确认时间与竣工时间相隔较远,结算单签字确认时间不应当认定为真实结算时间,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500万元一2000万元的,审查时间为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同时第(四)款规定:“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可以确认,涉案工程的真实结算时间应当为竣工验收后30日,也就是2019年9月20日完成结算。 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两次《工程支付申请表》,第一次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签批了原告提交的10月份《工程支付申请表》,确认了应付工程进度款金额277万元;第二次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签批了原告提交的11月份《工程支付申请表》,确认了应付工程进度款金额205万元;按照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按照《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的结算金额5370733.43元计算,应当支付至5102196.76元;剩余质保金268536.67元应当于竣工验收两年之后返还,故被告应当于2021年8月21日向原告返还质保金。截至目前被告尚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一直拖欠至今;其中十月份工程进度款277万元应当从2018年11月23日起算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3月21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共计1008834元;其中工程进度款205万元应当从2018年12月21日起算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3月21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共计728775元;工程结算后应当支付的工程款282196.76元,从2019年9月20日起算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3月21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共计77293.69元;被告应当返还工程质保金268536.67元,于2021年8月21日起算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3月21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共计16917.81元。故提起诉讼,并主张判如所请。 红树林公司辩称:1.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双方于2019年8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2020年12月4日签订《单项(位)工程竣工验收单》。在此之前,结算金额不确定。同时原告未开具合同约定的足额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2.工程于2019年8月21日验收,保修期两年,但防水保修期为五年。竣工验收并未确定具体的付款金额。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约定自该确认书完成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向对方提出任何索赔,但甲方保留对乙方就工程质量及保修而引起索赔的权利。说明原告已放弃了所有索赔的权利;3.结算确认后,原告未提供足额发票等,违约金应等提供后才能起算。 今典公司述称,在合同中仅承担管理职责,原告应向业主方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9日,原、被告以及今典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三亚湾红树林度假世界1+X影厅精装修及通风空调工程(标段三)。工程计划工期62日历天,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为固定单价合同,总价暂定为7725329元。 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七条支付。进度款:乙方(即原告)每月25日按已完综合形象进度计量实际已完合格工程产值上报给丙方(即第三人)及监理工程师,丙方与监理工程师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按合格工程量相应造价的60%(取整至万元)进行支付,施工水电费从当期付款中扣除,进度款签认的工程量只作为甲方(即被告)支付进度款的参考,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此笔款项汇票兑现日期不晚于2018年12月25日。工程完工:工程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合格工程量相应造价的85%(取整至万元)。此笔款项汇票兑现日期不晚于2019年2月4日。竣工结算:在结算之前,乙供物料价格调整、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增加(或减少)的金额,经丙、乙双方按丙方相关规定书面确认并完成所有审批手续后,在结算工作完成后随结算款一并支付,过程中不予支付。装饰工程竣工证书发出、乙方提交竣工图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签订完结算书,且在乙方提供至结算总价款100%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其中:防水工程部分质保金的金额为防水工程部分造价的5%;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满两年(防水工程五年)。在保修期满后,乙方完成保修工作并取得保修完成证书后14个日历天内,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应付的部分保修金(扣除防水工程部分的保修金);防水工程质保期为五年,在质保期满后,乙方完成保修工作并取得保修完成证书后一次性无息支付防水工程部分的保证金。第六款,若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应付未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含利息)。 三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第二款,无息支付质保金的履行期为15个工作日。防水工程在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施工。2018年11月23日,被告签批了原告提交的2018年10月《工程支付申请表》,确认了应付工程进度款为2771307.6元;2018年12月25日,被告签批了原告提交的11月份《工程支付申请表》,确认了应付工程进度款为2058514.16元; 2019年7月30日,今典公司向原告开具《完工证明书》,确认工程已于2018年10月31日完工。2019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2019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以及第三人交付工程。同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以及今典公司移交竣工图纸和资料。 2020年12月4日,原、被告及今典公司共同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工程结算金额5370733.43元,其中质保金268536.67元。《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在签字以及签章之下的底端,有“自《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完成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向对方提出任何索赔,但甲方保留对乙方就工程质量及保修而引起索赔的权利”的内容。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效力瑕疵,应认定为有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而且完成了结算,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但拒绝履行,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全部发票为由抗辩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价款不构成对待给付。但原告在被告实际支付工程价款时,应当向被告开具。《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底端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并且不被签字和签章覆盖,应作为无效条款。原告引用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系任意性条款,被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所排除,所以不能用来作为确定结算日期的依据。 关于进度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于年利率10.95%,每次付款,合同无约定时,应给予合理期间,根据本案情形,酌情确定为7日。 1.2018年10月的进度款。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审核为2771307.6元,取整至万元为277万元。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2年9月11日为1380天。277万元×1380天×10.95%÷365天=1146780元; 2.2018年11月的进度款。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审核确认应付工程进度款2058514.16元,取整至万元为205万元。2019年1月2日至2022年9月11日为1348天。205万元×1348天×10.95%÷365天=829020元; 3.关于竣工结算后的应付工程价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结算金额的95%,履行期15日。5370733.43元×95%=5102197元。5102197元-277万元-205万元=282197元。2020年12月4日竣工结算,自同月21日至2022年9月11日为629天。282197元×629天×10.95%÷365天=53251元; 4.关于质保金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满两年(防水工程五年),履行期14天。2019年8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质保金268536.67元,自2021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11日计372天。268536.67元×372天×10.95%÷365天=29968元。 被告抗辩防水质保期为五年,但未举证防水质保金的金额,故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上述违约金,截止2022年9月11日,计2059019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亚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鼎源幕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370733.43元以及违约金2059019元(已计算至2022年9月11日。次日起,以5370733.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5%,继续计算至清偿完毕全部本息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17.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17.88元,被告负担6.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