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顺县江阳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322执异22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被执行人:富顺县江阳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西干道二段望云小学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本院在执行**诉富顺县江阳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顺江阳爆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不服本院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富顺法院在执行**诉富顺江阳爆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2020)川0322执138号之六执行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富顺江阳爆破公司在自贡银行富顺支行0000××××0012账户上的存款1000349元。异议人认为该笔存款属于异议人所有,富顺法院执行错误,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富顺法院中止执行,并执行回转。事实和理由:依照异议人与富顺江阳爆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富顺江阳爆破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源云南火电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异议人***为富顺江阳爆破公司在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能证明异议人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富顺江阳爆破公司在自贡银行富顺支行0000××××0012账户的存款1000349元,属于中国能源云南火电建设公司支付的项目工程款,应归异议人***所有,该笔款项的用途为支付农民工工资。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异议人***不具备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异议人***与富顺法院扣划富顺江阳爆破公司在自贡银行富顺支行账户存款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富顺江阳爆破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是依法履职行为,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影响了法院正常工作,干扰了司法秩序;二、异议人***无证据证明所扣划的银行存款归其所有,其执行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异议人在异议中主张,富顺江阳爆破公司与中国能源云南火电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异议人为富顺江阳爆破公司在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从而得出其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工程款归其所有,该观点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其结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异议人作为委托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富顺江阳爆破公司承担。由此可见,案涉工程款应属富顺江阳爆破公司所有。异议人没有与任何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如果异议人违法分包,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反而应受相应处罚。综上,申请执行人认为富顺法院扣划被执行人账户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富顺江阳爆破公司答辩称,富顺法院冻结、扣划该公司在自贡银行富顺支行0000××××0012账户的银行存款1000349元,是***借该公司资质承建的全厂电仪安装工程的工程款,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是***,该笔款项属于***所有,急需用于支付该工程民工工资,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提供的证据属实。
被执行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诉富顺江阳爆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富顺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川0322民初31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富顺江阳爆破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220480元,合计2620480元,由富顺江阳爆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0)川0322执138号之六执行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富顺江阳爆破公司在自贡银行富顺支行0000××××0012账户的银行存款1000349元。
另查明,富顺江阳爆破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甲方将自己承接的工程以项目承包责任制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建设。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将成立全厂电仪安装工程项目部,本合同价款共计11161077元,该项目的项目部,经公司内部人员招标,同意乙方承包该项目工程;第二条承包内容: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文件约定的甲方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另查明,中国能源云南火电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富顺江阳爆破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工程名称为全厂电仪安装工程,该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格为11161077元整,第五条项目经理为承包人项目经理***。2021年6月28日,富顺江阳爆破公司单方盖章的《分包工程结算书》载明:合同名称全厂电仪安装工程,送审造价与审定造价均为11307953.61元。同日,富顺江阳爆破公司单方盖章的《分包工程合同履行完毕确认书》载明:合同名称为全厂电仪安装工程,送审造价与阶段造价均为11307953.61元。乙方富顺江阳爆破公司在该确认书中声明:1.乙方确认:甲方已在审核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的基础上正确确定了结算款,并已向乙方无遗漏地支付了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且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所有其他义务;2.乙方已收到所有合同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对案涉银行存款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而关于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扣划的案涉银行存款1000349元,在自贡银行富顺支行的登记账户名称为富顺江阳爆破公司,以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物权属判断的外观形式原则标准,该笔银行存款应属被执行人富顺江阳爆破公司所有。
另外,异议人***提交的《分包工程合同履行完毕确认书》中,富顺江阳爆破公司作为乙方在2021年6月28日已认可:1.甲方已在审核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的基础上正确确定了结算款,并已向乙方无遗漏地支付了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且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所有其他义务;2.乙方已收到所有合同款项。此确认书表明,发包方中国能源云南火电建设公司支付的全厂电仪安装工程款,在2021年6月28日前已经支付完毕,而银行存款属于种类物,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截止本院扣划行为作出之日,被执行人富顺江阳爆破公司银行账户内的交易往来未发生混同,即本院扣划的案涉1000349元银行存款就是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
最后,异议人***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工程结算书》等证据,仅能证明中国能源云南火电建设公司与富顺江阳爆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异议人***与富顺江阳爆破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对于该合同及协议的合法性以及异议人依据合同享有的法律权利,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无法审查,本案不予置评。
综上,本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对本院扣划的银行存款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审判、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缪 波
审 判 员  余 华
审 判 员  王大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贺茂华
书 记 员  骆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