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5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顺县江阳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潼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桂林街道办事处奋进大道**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MA609RTG63。
负责人:钟春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丽,富顺县富世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顺县江阳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富顺县富世镇西干道二段望云小学旁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27422721876。
法定代表人:蒋常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丽,富顺县富世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春来,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富顺县江阳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潼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公司潼南分公司)、富顺县江阳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公司)、钟春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2民初7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富顺公司潼南分公司、富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丽,钟春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与钟春来口头协商以富顺公司的名义投标与事实不符,系以富顺公司潼南分公司的名义开展投标事宜,钟春来系其负责人,有权代表富顺公司潼南分公司对外开展义务,由此产生的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应由富顺公司潼南分公司承担,富顺公司对富顺公司潼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在与钟春来沟通案涉项目时,曾到潼南分公司办公室商讨细节,**的合作相对方是富顺公司潼南分公司。富顺公司与其潼南分公司是内部关系,潼南分公司以其名义去招揽业务,但没有资质,要求富顺公司去投标。
富顺公司、富顺公司潼南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春来收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一审钟春来也承认是个人行为。
钟春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钟春来已经认可收到的款属实但是打入个人账户,且该款没有转入公司的两个账户,这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钟春来也同意将收到的款退还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顺公司潼南分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360000元及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钟春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富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钟春来系富顺公司潼南分公司负责人。2019年6月26日,钟春来与**口头协商以富顺公司的名义投标重庆市荣昌区土地整理4个标段项目。经**与钟春来协商**将项目保证金转入钟春来个人账户中,具体为:2019年7月30日,**委托案外人刘卫东分3次向钟春来个人账户转款共计280000元,2019年8月1日,**向钟春来个人账户转款80000元,4次转款共计36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富顺公司以其自身名义独立投标上述项目4工程,并于2019年7月29日向重庆市荣昌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4次转款共计36000元的保证金。后因未中标,重庆市荣昌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9年8月21日向富顺公司退还3笔保证金本息260047.46元、于2019年9月11日退还富顺公司1笔保证金本息100035.69元,4笔退款本息合计为360083.15元。在一审庭审中,钟春来陈述收到**的保证金后并未将此保证金转入富顺公司或富顺公司潼南分公司的账户中,同时富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公司账户从2019年1月至11月底期间的银行流水看,富顺公司并没有收到钟春来或者富顺公司潼南分公司关于本案诉争的360000元保证金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在本案中,争议焦点是钟春来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从**与富顺公司举示的证据来看,**与钟春来之间对投标仅有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协议,且从微信聊天记录看是以富顺公司的名义投标,但是钟春来并不是富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仅是富顺公司潼南分公司的负责人,钟春来没有权利代表富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富顺公司陈述其并没有授权钟春来处理投标事务,事后也没有追认。从**将保证金转入钟春来个人账户的行为来看,保证金的缴纳应当是通过公司账户,且富顺公司潼南分公司也不能与富顺公司混为一体,因此**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在一审庭审中,钟春来陈述其收取**质保金是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且保证金也没有转入公司账户中。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钟春来收取**保证金的进行应当是其个人行为。故富顺公司、富顺公司潼南分公司不应当承担退还责任,只能由钟春来负责退还**的保证金。**主张利息按照LPR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要求钟春来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钟春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退还**保证金360000元及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对富顺公司潼南分公司、富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负担700元,钟春来负担6000元。财产保全费233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举示如下证据:富顺公司与古强(**的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三份并当庭展示,拟证明该三份电子邮件围绕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发送的投标资料,与提交到荣昌公共交易资源中心的文件内容一致,且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扫描件,证明富顺公司是根据富顺公司潼南分公司的指示投标。对此,富顺公司潼南分公司、富顺公司、钟春来质证认为,对**提交的邮件打印件与当庭展示邮箱内容的一致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古强是**的工作人员。不认识古强。打印出来的文件时间是7月31日,而本案查明富顺公司是7月29日就将文件提交,晚于富顺公司的提交时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邮件显示的富顺公司是否是本案富顺公司不清楚。
本院认为,双方对聊天人员古强的身份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亦否认认识古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仅凭该电子邮件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钟春来案涉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行为,**与钟春来关于招投标仅有口头约定,且与富顺公司、富顺公司潼南分公司之间亦未签订书面合同,**认为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富顺公司潼南分公司,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就其主张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然**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进入重庆市荣昌区土地整理4个标段项目投标的系富顺公司,而非富顺公司潼南分公司,钟春来系富顺公司潼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富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富顺公司既未授权钟春来与**协商招投标事宜,事后亦未追认,故钟春来无权代表富顺公司就招投标事宜与**订立合同。另,从资金走向而言,该保证金进入的系钟春来个人账户,而非富顺公司或富顺公司潼南分公司的公司账户。综上,本院认为,钟春来的案涉行为系个人行为。**要求富顺公司、富顺公司潼南分公司承担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骞
审 判 员 章兴东
审 判 员 向 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迁
书 记 员 文 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