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5执恢69号
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天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江南大道99号四楼401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周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湖北成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51-6-地上80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朱汉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49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9年6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天盟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成元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9)鄂05执13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4月21日分别扣划被执行人湖北成元建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3600元、64550元,于2020年4月16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06440元,扣除案件申请执行费后,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款400990元划付申请执行人。本案尚有节点工期延误违约金719010元、截至2019年9月23日的迟延退场违约金1870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
现湖北成元建筑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民终4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北成元建筑有限公司与宜昌市天盟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号,该案被执行人宜昌市天盟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向湖北成元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700万元及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81522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因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且宜昌市天盟房地产有限公司应给付的债务数额远大于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额,湖北成元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债务抵销。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成元建筑有限公司与宜昌市天盟房地产有限公司互负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债务种类均为金钱给付,湖北成元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债务抵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债务抵销后,湖北成元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给付的债务全部清偿,本案执行完毕;宜昌市天盟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院××号执行案件中应给付的债务相应予以扣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湖北成元建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路××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名下号牌号码为鄂EZ××**、鄂EE××**的车辆的查封。
二、解除对湖北成元建筑有限公司交通银行宜昌环东支行4250××××0582账户、建设银行清江大厦支行4225××××0125账户,***建设银行西陵二路支行6214××××8250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晓东
审判员 郭建军
审判员 周铁金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林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