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922执恢125号
申请执行人:***,女,生于1964年8月1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居民。
申请执行人:**,女,生于1986年10月2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居民。
被执行人:付**,女,生于1974年2月26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居民。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4年4月30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居民。
被执行人:绵阳市兴洲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付**、**、绵阳市兴洲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射洪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5064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措施:
1、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9月19日、11月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并且在射洪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土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付**银行账户内有10000余元,我院已冻结相关银行账户,划拨回案款10150元,扣除执行费,支付给申请人10098元;**及绵阳市兴洲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几乎无存款。被执行人付**、**、绵阳市兴洲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股票、住房公积金、不动产等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付**名下有车辆,因车辆购买登记于2006年,已无多大价值,故未处置;被执行人**、绵阳市兴洲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
3、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对被执行人付**、**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同年12月6日对绵阳市兴洲建设有限公司(法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同年9月10日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2018年11月6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付**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正在履行中。
5、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8年11月6日约谈二位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除从付**银行账户划拨回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付**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正在履行中,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罗彪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