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一街1号院11号楼4层B-4型研发中心401。
法定代表人:余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松松,北京许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立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7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立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世纪立成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11月、2019年1月、2月、4月经世纪立成公司通知未返岗工作,其未出勤,未给公司提供劳动,不应获得劳动报酬,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世纪立成公司不应支付其此期间的工资。法院认定***的工资3550元包括休息日工资,但鉴于法律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而判决世纪立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事实认定错误。***的工资中包含了休息日不能安排补休的双倍工资,公司不存在未支付工资差额的问题。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因旷工而自动离职,并非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世纪立成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世纪立成公司已经提供了考勤表证明***自2019年12月11日起未到岗,后一直未返岗,根据公司规章制度,旷工三天以上的,视为自动离职,且劳动者无故旷工不参加工作,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也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也有权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无论是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视为其无故旷工,自动离职,还是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均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世纪立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世纪立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无需支付***1.2018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2月、4月工资9617.18元;2.延时加班工资5858.97元;3.2016年5月25日至2019年12月10日休息日加班费27385.75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6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与世纪立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113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世纪立成公司与***自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1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世纪立成公司支付***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69.54元;三、世纪立成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差额9617.18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27611元;四、世纪立成公司支付***2016年5月25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7385.75元;五、世纪立成公司支付***2016年5月25日至2019年12月1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894.52元;六、世纪立成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10日延时加班工资5858.97元;七、世纪立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200元;八、世纪立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78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86元;九、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世纪立成公司对仲裁第三、四、六、七项裁决结果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于2016年5月25日入职世纪立成公司,担任园林养护班长。2018年7月25日14时左右,***在上班途中遇车祸受伤,后经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十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最后出勤至2019年12月10日。***每月工资3550元。审理中双方确认世纪立成公司未支付2018年11月17日至11月30日,2019年1月、2月、4月工资;世纪立成公司已支付***2018年12月、2019年3月工资,以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餐补。
关于工作情况一节。世纪立成公司主张2018年11月17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公司安排其到长楹天街养护项目工作,但是***未返岗上班。***担任长楹天街养护项目的班长,考勤方式是***手写记录班组的考勤,月底交由公司汇总制作考勤表。为证明主张,世纪立成公司提交2018年11月,2019年1月、2月和5月长楹天街养护项目考勤表及员工工资表。***对世纪立成公司的主张及举证不予认可。***主张,2018年11月17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公司安排其到位于顺义的苗圃基地临时过渡,等待公司安排新的项目,没有实际工作内容,但是公司承诺工资照常发放,期间考勤由公司负责记录;2019年2月28日***被通知到长楹天街养护项目,2019年3月1日开始上岗。对于支付2018年12月和2019年3月工资原因,世纪立成公司先主张***提供了劳动,但具体项目不清楚;后主张***未提供劳动,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资作为生活费。
关于加班一节。审理中双方认可***工作期间休息日均提供劳动。世纪立成公司主张,双方约定每月工资3550元包括休息日加班费;世纪立成公司为***提供宿舍,实际工作时间是早7:00-11:00,下午14:00-18:00,宿舍距离工作地点通勤时间1小时左右,***主张每天早6:00上班是将路途时间计算在内。为证明主张,世纪立成公司提交:一、证人郭春生出具证言,证人在仲裁阶段出庭作证,证言显示***岗位系养护班长,工资标准为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技能工资100元、餐补每天15元,每月合计3550元;该岗位没有休息日,能做到每月满勤才能按照工资标准发放,如有某天未上班,则扣除当天工资(相当于上一天班有一天钱),每天工作时间9小时,包含从宿舍往返项目路上所占时间,最终与***本人确认后安排其到宿舍入住,并正式开始现场养护工作。二、证人郭春生与***的电话录音。***对证人证言和通话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工资中不包括休息日加班费,每天工作时间早6:00-11:00,下午14:00-18:00,不包括路途时间。世纪立成公司提交2019年5月***手写考勤明细表,该考勤表显示上班时间:上午6:30-11:00,下午13:30—18:00,***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审理中,经一审法院询问,***主张宿舍位置位于顺义马坡,项目地址位于朝阳长楹天街,早6:00从宿舍出发前往项目,路途时间约15分钟,路程约两、三公里。另查,地图显示顺义区马坡距离朝阳区长楹天街约40公里,驾车时间50至60分钟。经询,***确认通勤线路为顺义马坡至长楹天街。另查,仲裁期间世纪立成公司提交工资表,显示***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3150元、技术工资400元、餐补每天15元。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一节。***主张2019年12月10日世纪立成公司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世纪立成公司主张2019年12月14日因***旷工超过三天,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视为自动离职。世纪立成公司提交《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主张曾进行过培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并不知晓该制度。另查,仲裁期间,***主张公司以超编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对公司的解除理由表示认可。审理中,***亦确认其仲裁请求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2018年11月,2019年1月、2月、4月***出勤及工作的事实,世纪立成公司虽主张***经公司通知后未返岗工作,但仅提交考勤记录,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主张;且世纪立成公司对于***2018年12月和2019年3月***提供劳动及工资支付理由的陈述存在矛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世纪立成公司主张的***出勤情况不予采信。世纪立成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2月、4月工资,仲裁裁决的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认可证人证言及与证人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从证据中可见世纪立成公司与***对工资中包含休息日上班工资,工作一天计薪一天存在约定,因此一审法院采信世纪立成公司关于***每月工资3550元,其中包括休息日工作的工资。但鉴于法律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月工资中对于休息日加班费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发,一审法院认定世纪立成公司已按照单倍工资标准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故世纪立成公司应当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差额,仲裁裁决的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陈述称早6:00从宿舍出发前往项目工作地点,从宿舍位置和日常交通情况上看,世纪立成公司主张每天通勤时间约1小时存在合理性,一审法院采信该公司主张每天工作时间早6:00-11:00,下午14:00-18:00包括通勤在途时间,世纪立成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世纪立成公司虽主张***因旷工而自动离职,但其提交的规章制度未显示向***送达或经***确认,一审法院对该公司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事由的主张,不予采信。世纪立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提交充分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鉴于***要求世纪立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世纪立成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的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裁决结果起诉,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工资差额9617.18元、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期间工资差额27611元;三、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7385.75元;四、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200元;五、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858.97元;六、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69.54元;七、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894.52元;八、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78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86元;九、驳回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2018年11月及2019年1月、2月、4月工资一节,世纪立成公司虽主张***未提供劳动,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根据在案事实认定世纪立成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2月、4月工资,并无不当。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双方虽然约定工资中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但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月工资中对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系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发,一审法院认定世纪立成公司已按照单倍工资标准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据此判决世纪立成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差额,亦无不当。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世纪立成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主张***因旷工而自动离职,但其提交的规章制度未显示向***送达或经***确认,现其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提交充分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世纪立成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妥。世纪立成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世纪立成公司与***均认可一审法院关于延时加班工资的判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世纪立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张清波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佳钰
书 记 员 梁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