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景瑞祥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景瑞祥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谷龙国际航空投资有限公司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7民初9738号
原告:北京景瑞祥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张各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00074916H)
法定代表人:纪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公,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通用航空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西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2265960355618)
法定代表人:王铁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晶,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通用航空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科员。
被告:北京谷龙国际航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通用航空产业基地零号区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585872479K)
法定代表人:王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晶,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谷龙国际航空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景瑞祥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瑞祥公司)与被告北京通用航空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通航管委会)、北京谷龙国际航空投资有限公司(谷龙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瑞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公,被告通航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晶、李学,被告谷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晶、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瑞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54198.9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通航管委会作为土地使用者,与原告作为绿化单位签署《北京通用航空产业园区绿化基地用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通航管委会将200亩土地交原告使用,用于种植树木、绿化苗木;被告通航管委会保证原告在园区内的用水用电;金海湖机场绿化工程优先考虑使用原告苗木施工(执行国家定额标准)。被告谷龙公司在用地合同甲方落款处与被告通航管委会同时盖章。合同签署后,原告投入资金进行土地整理、管线铺设、设备添置、树木种植,并投资修复水井,添置电力设施。2016年3月5日,被告通航管委会突然给原告送达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因区政府对基地园区用地规划调整,部分地块将开发建设臻迪无人机项目;用地合同即刻终止,即刻停止土地配套设施施工和绿化项目;双方着手洽商善后事宜。由于通航管委会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54198.93元,故二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通航管委会及谷龙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通航管委会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该合同属于短期合同,且第一年免租金,因该合同仅履行第一年,所以原告未支付租金。2、合同约定原告种植的树木应该是周期短,且易移植的树木。3、合同约定,关于土地征用问题,被告方仅需要提前6个月通知原告,且原告应无条件服从,在合同期内将绿化苗木、树木等地上物迁移,腾清土地,被告方仅需要退还原告腾退土地的剩余租金即可。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不予认可。5、被告通航管委会与被告谷龙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被告通航管委会作为机关法人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谷龙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通航管委会签订《北京通用航空产业园区绿化基地用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通航管委会将租赁取得使用权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胡庄村的土地,从平谷区北京通用航空产业基地向北至飞机预留跑到南侧,西至新立村地界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交由给原告,用于种植树木、绿化苗木;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合同期满后,如园区建设未占用此地块,则续租两年;绿化用地面积200亩(以实际丈量为准);绿化用地第一年免租金,后续每年按每亩地500元收取租费;被告通航管委会保证原告在园区内的用水用电,水电费由原告支付;金海湖机场绿化工程优先考虑使用原告苗木施工(执行国家定额标准);原告应种植周期短,易移植的树木、绿化苗木,种植的苗木树种应与被告通航管委会规划要求一致;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涉土地如需要征用,被告通航管委会需提前6个月通知原告,原告无条件服从,在合同期内将绿化苗木、树木等地上物迁移,腾清土地,被告通航管委会退还原告腾退土地的剩余租金。被告谷龙公司在甲方位置处加盖公章。双方均认可原告未预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未给付租金。
2、2016年3月5日,被告通航管委会向原告送达通知。该通知显示:因区政府对我基地园区用地规划调整,部分地块将开发建设臻迪无人机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被告通航管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北京通用航空产业基地园林绿化基地用地合同》即刻终止;原告即刻停止对承租土地配套设施施工和绿化项目实施;接此通知后,被告通航管委会与原告即刻着手洽商善后事宜,并签订《北京通用航空产业基地园林绿化基地用地合同》的终止协议。
3、庭审中,原告表示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3月5日,原告共计在涉案土地上投入资金1554198.93元,其中包括水井修复费用(含机械费、水泵、水泵管、水泵线、电箱、电费等费用)53390.88元;绿化喷灌工程费用(含绿化:种植黄杨球8株、国槐31株、龙爪槐9株、峦树14株、整理绿化用地;喷灌:场地圈挡、挖槽埋水管及电缆、配电箱安装、储水罐及集水设备、监控设备安装、电线杆架设、砌管线柱井、化粪池检查井1座)1329126.69元;电费13281.36元;看护费(2人看护22个月)158400元。为此,原告出具单方书写的项目工程清单、水井修复预算与费用收据1张、看护人员工资证明以及现场照片若干。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项目工程清单,认为该清单系原告单方计算。二被告不认可水井修复费用预算及收据,认为水井修复工程未经过被告,亦不清楚是如何计算,仅认可原告进行了水井清洗工作。二被告不认可看护人员工资证明,认为看护人员非被告雇佣,没有关联性,该工资证明说明原告未及时腾退涉案场地,原告应给付租金。双方均认可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中的护栏设施系被告谷龙公司所有,但原告表示该护栏由原告进行焊接修复。
4、经本院现场勘查确认:现场状况已遭到破坏,但可以看出机井现状、部分检查井、化粪池1个、水泥柱网等构筑物;原告陈述的管线、电缆线、水管线均埋于地下。双方对于涉案土地交接问题存有争议。原告表示2017年12月底经被告方要求,原告撤离涉案场地,但并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仅为口头交接。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涉案场地未交接,且仍由原告实际占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通航管委会签订的《北京通用航空产业园区绿化基地用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谷龙公司在该合同甲方位置加盖公章,且认可合同真实性,结合庭审中被告谷龙公司自愿承担甲方义务,故被告通航管委会及被告谷龙公司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可知,该合同第一年原告属于免费使用,该合同亦仅履行一年,且该合同约定了地块调整时的善后处理办法。考虑到,被告通航管委会在本地区使用土地的特殊性及土地使用状态的特殊性,原告种植树木及投入的设备均应采取自行腾退、移除的办法处理,不宜进行财产折价补偿。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景瑞祥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88元,减半收取计9394元,由原告北京景瑞祥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马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