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2720号
原告冯占先,男,1942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放,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5月1日出生。
被告北京景瑞祥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张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纪庆,总经理。
原告冯占先与被告***、北京景瑞祥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瑞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占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放与被告***及景瑞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占先诉称:2010年年底,两被告共同出资经营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东双营村土地50亩,用于种植树苗。双方约定,我每月工资1000元,工资按月结算。但二被告在我工作期间一直拖欠我工资,直到2012年被告景瑞祥公司只向我支付工资1000元,现二被告共拖欠我工资3.4万元。我为被告换过脉冲表,共花费1800元,被告委托我为其浇麦地,共花费200元,我为被告雇人平地沟、剪树花费2000元,为被告雇人打埂花费400元。现我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工资3.4万元,并支付我为被告换脉冲表、雇人浇麦地、平地沟、剪树、打埂花费的4400元。
被告景瑞祥公司辩称:被告***与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东双营村委会签订协议经营其土地,我公司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进行合作经营,我公司出资现金20万元,2011年3月3日中旬到4月初由我公司种树苗,一共中了40亩地,当时树苗款、人工费一共花了20.9万元,这样我公司比被告***多支付10多万元,因此由被告***负责管理并承担相应费用。2011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在上述土地上看护苗圃,报酬多少我不知道,但是我认为每月一千元的报酬可以接受,我公司同意先由被告***支付卖树苗款34650元,剩余部分我公司愿意支付一半。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与被告公司达成过合作协议。我收到过被告公司石河子开发区分公司20万元,当时我与被告北京景瑞祥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庆是男女朋友关系,这笔钱是我们外出游玩的消费;纪庆赠与过我树苗,我们有矛盾后他想把树苗要回去,我就向他要租金,并要求其把树苗挖走,把地腾出来,结果纪庆以各种理由搪塞,后来这件事就不了了之了。原告以前在涉案50亩地南边种黄杨,后来向我请求在我棚子里居住,我同意了,但我自始至终没有雇过原告。原告为了照明方便,在村里统一安装脉冲表时支出1800元,但此前我给过原告1000元让其充电费,但其没有充上,这样相当于原告自己垫付了800元安装脉冲表。我让原告浇麦地了,但是我已给原告支付了700元或者800元。原告主张其为我剪过树我不知道,原告确实打过埂,但未经过我允许。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雇用其看护被告***及被告景瑞祥公司合作经营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东双营村土地上种植的苗圃,但两被告拖欠其工资3.4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如上。被告景瑞祥公司认可两被告存在上述合作关系,亦认可欠原告3.4万元工资。被告***否认其与被告景瑞祥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在其经营的土地上居住系经过原告请求后其准许的,其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称不知道原告为其剪过树,原告确实打过埂,但未经过其允许。
另查,原告为被告安装了脉冲表,花费1800元,为被告雇人浇麦地花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景瑞祥公司出具的《证明》、汇款凭证、短信清单、现场照片,收据,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东双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出具的欠条,冯占先出具的证明,身份证明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从而与两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予以否认;被告景瑞祥公司虽然认可上述劳务关系,但其主张两被告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予以否认。被告景瑞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故本院难以对原告的相应主张加以支持。同理,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平地沟、剪树、打埂,本院同样难以支持。被告***认可原告为其安装脉冲表,并花费1800元,认可原告雇人为其浇麦地花费200元,被告***主张其给原告1000元用于充电费没充上,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主张以此1000元抵充安装脉冲表的花费于法无据;被告***主张其已支付给原告700元或8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应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占先二千元整。
二、驳回原告冯占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冯占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张林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