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景瑞祥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景瑞祥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谷龙国际航空投资有限公司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7民初6158号
原告:北京景瑞祥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张各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00074916H)
法定代表人:纪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公,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通用航空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西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2265960355618)
负责人:王铁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晶,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通用航空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科员。
被告:北京谷龙国际航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通用航空产业基地零号区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585872479K)
法定代表人:王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晶,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谷龙国际航空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景瑞祥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瑞祥公司)与被告北京通用航空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通航管委会)、北京谷龙国际航空投资有限公司(谷龙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瑞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公,被告通航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晶、李学,被告谷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晶、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瑞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航管委会与谷龙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54198.93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通航管委会作为土地使用者,与原告作为绿化单位签署《北京通用航空产业园区绿化基地用地合同》。约定通航管委会将200亩土地交原告使用,用于种植树木、绿化苗木;通航管委会保证原告在园区内的用水用电;金海湖机场绿化工程优先考虑使用原告苗木施工(执行国家定额标准)。被告谷龙公司在用地合同甲方落款处与通航管委会同时盖章。合同签署后,原告投入资金进行土地整理、管线铺设、设备添置、树木种植,并投资修复水井,添置电力设施。2016年3月5日,通航管委会突然给原告送达通知,称因区政府对基地园区用地规划调整,部分地块将开发建设臻迪无人机项目,用地合同即刻终止,即刻停止土地配套设施施工和绿化项目,双方着手洽商善后事宜。由于通航管委会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54198.93元,通航管委会应予赔偿,经协商,双方就补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通航管委会及谷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合同系短期合同,且第一年我方未收取任何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应种植短期、易移植的树木,因此本案中产生的损失系原告自己违约所导致的,不是我方违约导致;2、合同第五条约定土地如需征用,我方提前通知即可,而非土地被实际征用,实际情况是当时涉诉土地确需征用;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系其单方列出,未经我方同意,亦未经评估鉴定,我方不认可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我方认为原告并无损失,其主张进行的水井修复没有必要,看护费用系正常支出,绿化喷灌费用因现场未见相关设施,故不清楚费用的来源。综上,我方无需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如需要承担责任,谷龙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通航管委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北京通用航空产业园区绿化基地用地合同》,内容为:“甲方已经租用了金海湖镇、南独乐河镇部分土地,且暂时未进行规划建设。为充分利用土地,保护生态环境,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就土地绿化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土地坐落、用途、租赁时间、面积:1、土地位置及用途:甲方将租赁取得使用权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胡庄村的土地,从平谷区北京通用航空产业基地向北至飞机预留跑道南侧,西至新立村地界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交由给乙方,用于种植树木、绿化苗木。2、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合同期满后,如园区建设未占用此地块,则续租两年。3、绿化用地面积200亩(以实际丈量为准)。二、绿化用地费:绿化用地第一年免租金,后续每年按每亩地500元收取租费,乙方于每年初向甲方缴纳当年绿化用地租费。三、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对乙方使用土地有监督管理权。2、甲方保证对本合同第一条所指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并有权交由给乙方使用(用来种植树木、绿化苗木)。3、甲方保证乙方在园区内的用水用电,水电费由乙方支付。4、乙方在绿化期间,如有关文件需甲方签字盖章时,甲方在保证己方权益不受侵害的情况下,要给予配合。5、全力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不受地方的侵害。6、金海湖机场绿化工程优先考虑使用原告苗木施工(执行国家定额标准)。四、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需按时支付甲方土地租费。2、乙方应种植周期短、易移植的树木、绿化苗木;种植的苗木树种应与甲方规划要求一致。3、乙方保证绿化管理的苗木,符合北京通用航空产业基地绿化使用。4、乙方在经营该块土地上所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或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一切后果由乙方自己承担。五、合同终止: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涉土地如需征用,甲方需提前6个月通知乙方,乙方无条件服从,在合同期内将绿化苗木、树木等地上物迁移,腾清土地,甲方退还乙方腾退土地的剩余租金。如遇村民阻碍乙方绿化施工,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根据乙方损失情况,减免部分租金。六、特别约定:为了方便经营管理,乙方确实需要建设看护用房的,在不违反相关政策和园区规定的基础上,须经甲方同意并指定地点,合同终止时,甲方对看护用房不予补偿”等。被告谷龙公司在甲方位置处加盖公章。双方均认可原告未预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未给付租金。
2016年3月5日,被告通航管委会向原告送达《通知》,该通知显示:“因区政府对我基地园区用地规划调整,部分地块将开发建设臻迪无人机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我单位与你公司签订的《北京通用航空产业基地园林绿化基地用地合同》即刻终止。二、你公司即刻停止对承租土地配套设施施工和绿化项目实施。三、接此通知后,我单位与你公司即刻着手洽商善后事宜,并签订《北京通用航空产业基地园林绿化基地用地合同》的终止协议。四、希望你公司积极配合此项工作。”
庭审中,原告表示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3月5日,原告共计在涉案土地上投入资金1554198.93元,其中包括水井修复费用(含机械费、水泵、水泵管、水泵线、电箱、电费等费用)53390.88元;绿化喷灌工程费用(含绿化:种植黄杨球8株、国槐31株、龙爪槐9株、峦树14株、整理绿化用地;喷灌:场地圈挡、挖槽埋水管及电缆、配电箱安装、储水罐及集水设备、监控设备安装、电线杆架设、砌管线柱井、化粪池检查井1座)1329126.69元;电费13281.36元;看护费(2人看护22个月)158400元。为此,原告出具单方书写的项目工程清单、水井修复预算与费用收据1张、看护人员工资证明以及现场照片若干。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项目工程清单,认为该清单系原告单方计算。二被告不认可水井修复费用预算及收据,认为水井修复工程未经过被告,亦不清楚是如何计算,仅认可原告进行了水井清洗工作。二被告不认可看护人员工资证明,认为看护人员非被告雇佣,没有关联性,该工资证明说明原告未及时腾退涉案场地,原告应给付租金。双方均认可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中的护栏设施系被告谷龙公司所有,但原告表示该护栏由原告进行焊接修复。
2018年9月7日,原告持相同诉讼请求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诉讼中,经现场勘查确认:现场状况已遭到破坏,但可以看出机井现状、部分检查井、化粪池1个、水泥柱网等构筑物;原告陈述的管线、电缆线、水管线均埋于地下。双方对于涉案土地交接问题存有争议。原告表示2017年12月底经被告方要求,原告撤离涉案场地,但并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仅为口头交接。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涉案场地未交接,且仍由原告实际占用。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京0117民初9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2月2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3民终122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
重审期间,经本院现场勘验确认,涉诉地块尚未进行建设,但现场已被清理,除机井保持原状未变,但检查井、化粪池、水泥柱等构筑物均已被掩盖或破坏而无法辨认。对此原告主张,被告作为涉诉地块管理方,在诉讼期间未合理保护好土地,导致现状被破坏,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经现场勘验无法确定损失应依据施工图纸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评估鉴定;如无法进行评估鉴定,被告应按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表示不清楚土地现状被破坏的具体情况,且不认可原告主张,认为图纸系原告单方制作,即使施工时存在图纸上所示设施,但施工也需经被告认可,且合同本身为短期合同,修建相关设施并无必要。
另查明,涉诉地块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现状为农用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通航管委会签订《北京通用航空产业园区绿化基地用地合同》后,通航管委会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涉诉地块,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用途修建了相关设施,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通航管委会以书面通知形式告知原告上述合同终止,系提前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签订合同、租赁土地的用途为种植树木和绿化苗木,修建水井与喷灌设施为实现合同目的所必须,该行为亦在合同约定的通航管委会对原告使用土地进行监督管理的权利范围之内,而通航管委会未就此提出异议;同时,通航管委会未依据合同约定,提前6个月通知原告终止合同,亦存在违约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水井修复费用、绿化喷灌工程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终止系因政府对涉诉地块进行规划调整并进行项目开发建设,非通航管委会原因所致,且原告对所签合同为短期合同情形下其修建绿化喷灌工程的数量、规格等合理性、必要性未能作出充分的说明,故本院结合上述情形酌情减轻通航管委会的赔偿责任。对具体数额,因涉诉地块原状已被破坏,相关设施无从查证,亦无法启动司法评估程序,因合同终止后,原告已撤场,该地块处于通航管委会实际管理中,通航管委会对诉讼过程中该地块原状负有维护保管义务,故本院结合原审现场勘验记录、原告提供的图纸及相关费用清单确定具体数额。原告主张的电费,依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负担;看护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被告谷龙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且庭审中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通用航空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景瑞祥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损失967762.3元;
二、被告北京谷龙国际航空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景瑞祥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8元,由原告北京景瑞祥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1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通用航空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负担134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扬
人民陪审员  王广继
人民陪审员  王爱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