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景瑞祥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景瑞祥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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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初字第2273号
原告:***,女,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洁,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景瑞祥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丽,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景瑞祥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园林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柳、邹洁与被告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石河子乡南湾村张裕酒庄的绿化工作中被树砸伤,被被告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后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12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伤事故处理协议,承诺先支付部分医疗费及误工费,待原告伤残鉴定报告做出后再支付后续费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和部分误工费,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和其他费用未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51988.98元〔残疾赔偿金92552元(23138元×20年×20%)、医疗费9755.23元、护理费14681元(44043元÷12个月×4个月)、误工费19832.25元(44043元÷12个月×9个月,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5元×36天)、营养费1500元(12.5元×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鉴定照相费30元、鉴定打字复印费35元、复印费118.5元、交通费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有待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在石河子南湾村张裕酒庄从事绿化工作,2012年10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树木砸伤。当日,原告被送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2年11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55925.59元已由被告垫付。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第二次住院,于2013年12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腰2椎体)。原告自行支付住院费9532.23元,门诊费223元。2013年12月17日,经原告申请,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270日;3、被鉴定人***护理期评定为120日;4、被鉴定人***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共计2565元、复印费14元、交通费85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一、原、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达成”工伤事故处理协议”,约定:***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由公司支付,公司支付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误工费13200元(2400元/月);因工致伤人员***后续检查费(须出具发票)、误工费(超出部分)及伤残鉴定后的补偿问题,待伤残鉴定报告出来后双方再行协商解决。被告已给付原告误工费13200元。上述医疗费20000元包含在被告垫付的原告第一次医疗费中。
二、2013年度,兵团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313元;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04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案、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收据,出租车发票、公交客票、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支出第二次住院费9532.23元、门诊费223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9755.23元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实际住院36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900元予以认定。
3、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受到的伤害已达到九级伤残,要求补充营养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150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4、误工费。因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期无异议,参照2013年兵团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2579.75元(44043元÷365天×270天),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误工费132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9379.75元。
5、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且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全休3个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2013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14479.89元(44043元÷365天×120天)。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85元,本院予以认定。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的户口所在地为石河子市石河子乡南湾村52栋平房1号,且长期在此居住,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57252元(14313元/年×20年×0.20)。
8、法医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在诉讼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鉴定照相费、鉴定打字复印费共计2565元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但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10、复印费。该费用系原告在诉讼中必然产生的,但原告提交的5份收据中,4份为文印社出具,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复印费14元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景瑞祥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430.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0元,本院减半收取1670元,案件送达费90元,合计1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景瑞祥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 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