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37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景瑞祥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张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纪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井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井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朝阳区小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北京景瑞祥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瑞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井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5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景瑞祥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我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向高井村委会发送的律师函,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于2012年9月27日届满。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后涉案工程由高井村委会管理,此后出现的树木死亡、道路地砖脱落等问题是其管理不当所致,与我公司无关。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竣工验收,表明该工程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进入保修期后,我公司虽应承担保修义务,但因保修产生的费用依据合同应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根据合同双方对质量缺陷责任存在争议,需由合同约定的北京市朝阳区质量监督站进行鉴定,而一审强行摇号进行鉴定,违反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出现的问题可能是人为因素或其他因素造成,并非工程质量缺陷所致。我公司在保修期内履行了保修义务,高井村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出现的问题是工程质量存在缺陷,是我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所致,且出现的问题并非保修范围。价格评估结论书存在诸多问题,一、二审依据该评估结论作出判决错误。高井村委会在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原因、损失原因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质量缺陷责任方是我公司的情况下,一、二审主观推断我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导致损失发生,将应由高井村委会自行承担的责任判归我公司承担,属于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据此,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高井村委会提交意见称:请求查明事实,驳回景瑞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景瑞祥公司与高井村委会签订的《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结算书》,合法有效。涉案工程质保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届满,高井村委会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景瑞祥公司要求高井村委会支付所欠工程款,应予支持。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问题,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质保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算,景瑞祥公司主张质保期已于2012年9月27日届满,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进行了变更,或高井村委会同意交接后质保期即结束。景瑞祥公司认可其撤离现场后未再履行养护和保修义务,而涉案工程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届满前出现树木死亡、道路地砖脱落等问题,现高井村委会依据合同要求景瑞祥公司支付养护费、修复费,理由正当。一审根据高井村委会的申请,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不妥。一、二审结合鉴定结论确定景瑞祥公司应支付的修复费、养护费数额,并无不当。景瑞祥公司提出的鉴定结论存在错误,其已履行保修义务等再审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景瑞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景瑞祥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