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景瑞祥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谷龙国际航空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景瑞祥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870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景瑞祥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张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纪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公,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用航空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机构地址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西街17号。

负责人:王铁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男,1966710日出生,北京通用航空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科员,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晶,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谷龙国际航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通用航空产业基地零号区255号。

法定代表人:王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男,19661020日出生,北京谷龙国际航空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晶,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景瑞祥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瑞祥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通用航空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通航管委会)、北京谷龙国际航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龙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8118日作出(2018)京0117民初9738号民事判决书,景瑞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225日作出(2019)京03民终122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2019)京0117民初6158号民事判决,通航管委会、谷龙公司与景瑞祥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瑞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公、上诉人通航管委会和谷龙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晶、上诉人通航管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上诉人谷龙公司之诉讼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瑞祥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景瑞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通航管委会、谷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部分正确,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部分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责任分配。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终止系因政府对涉诉地块进行规划调整并进行项目开发建设,非通航管委会原因所致,且景瑞祥公司对所签合同为短期合同情形下,其修建绿化喷灌工程的数量、规格等合理性、必要性未能作出充分的说明。故一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形酌情减轻通航管委会的赔偿责任。”事实上,通航管委会声称区政府对该地块用途进行规划调整,但时至今日已经四年从未对此出示过任何证据,没有红头批文,甚至连会议纪要类的文件也没有。涉诉地块一直闲置,现已被用作堆放建筑垃圾的场所,此种用途也与通航管委会主张的用途大相径庭。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撑的前提下,认定合同终止非通航管委会原因所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通航管委会完全是单方无故解除合同,不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北京通用航空产业园区绿化基地用地合同》(以下简称《用地合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租用期限,自2015410日至201849日合同期满后,“如园区建设未占用此地块,则续租两年,因此,该合同实际租期为3年加两年是5年。鉴于园区事实上一直没有建设,所以合同如正常履行,应为5年。按照苗木行业通常标准测算。涉诉土地按有效用地190亩地,至少可种植周期短易移植苗木35万株。每株每年5元的毛利润,两年毛利润就是330万元。净利润能达到100万元。如果履行合同5年,总利润就能达到350万元。200亩苗圃不可能采用原始农耕肩挑送水的方式,必须采用现代喷灌方式才可能保证产出。根据合同,通航管委会交付的土地不具备经营条件。景瑞祥公司需要从零开始,进行前期土地整理和基础设施建设,完全合情合理。景瑞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清楚阐明了前述理由,但一审法院置若罔闻,依然以喷灌设施合理性不清为由,减轻通航管委会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2.一审判决认定,“景瑞祥公司主张的电费,依照合同约定应由景瑞祥公司负担看护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景瑞祥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上述认定显然错误,合同约定电费由景瑞祥公司负担,但前提应是合同正常履行。景瑞祥公司支出电费是为了履行合同生产之目的,而由于通航管委会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电费支出自然应由通航管委会负担。通航管委会单方解除合同时,告知“接此通知后,我单位与你公司即刻着手洽商善后事宜,但管委会始终不予接收租赁场地。景瑞祥公司无奈之下,才安排两个人每天巡视看护场地,且被接收场地期间发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责任方通航管委会负担,依据充分。

通航管委会、谷龙公司辩称,不同意景瑞祥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不应以过错比例判决。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景瑞祥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建设涉案设施,景瑞祥公司无法证明该建设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损失应由景瑞祥公司自负。合同约定应该种植宜移植的苗木,故通航管委会、谷龙公司不应承担损失。因电费系景瑞祥公司建设违章建筑发生,与通航管委会、谷龙公司无关,通航管委会、谷龙公司亦不认可数额。关于赔偿数额应以双方委托的第三方评估为基础,而不应依据景瑞祥公司单方出具的数额进行判决,其未提交该数额的依据,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通航管委会、谷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通航管委会、谷龙公司支付景瑞祥公司水井修复费3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景瑞祥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损失系景瑞祥公司单方所列金额为基数,没有依据。景瑞祥公司的损失数额应当由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或者至少有景瑞祥公司提供投入费用的发票等客观证据。景瑞祥公司所列《原告经济损失清单》中绿化灌溉工程中的“材料”不属于景瑞祥公司的损失,景瑞祥公司可以自行将上述材料带走;2.一审法院判决景瑞祥公司承担70%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景瑞祥公司未按照《用地合同》约定按周期短的种植条件种植树木,而是修建永久性绿化灌溉工程,系景瑞祥公司违约,所以绿化灌溉工程的损失应当由景瑞祥公司自行承担责任,法律规定的是双方按照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而非按照过错比例分责。退一步讲,即使三年后合同到期,绿化灌溉工程也是存在的,并未因合同终止给景瑞祥公司造成附加的损失。而且,根据在《用地合同》的约定,景瑞祥公司应种植周期短,易移植的树木、绿化苗木,所以通航管委会、谷龙公司能够预见到景瑞祥公司种植易移植的树木、绿化苗木的损失,而无法预见到或者应该预见到景瑞祥公司会进行绿化喷灌工程方面的永久性投入,所以该部分损失不应由通航管委会、谷龙公司赔偿;3201875日,景瑞祥公司提交了送审材料,第三方作出了评估,结算数额是782 70311元,该数额是经过景瑞祥公司盖章确认的。第三方审核报告是更客观的,效力也大于景瑞祥公司单方列出的数额。一审法院只是片面的询问了一家公司,就单方采信不能鉴定的意见,并不能排除其他公司可以鉴定。

景瑞祥公司辩称,不认可谷龙公司和通航管委会的上诉请求。对于景瑞祥公司在涉案地块投入的经费,景瑞祥公司一审提交了详细图纸,预算报价等详细的一整套材料。因谷龙公司和通航管委会未对该场地进行合理的看管,导致现场勘查时,原有建筑的竖井等相关灌溉设施已被垃圾掩埋难以找到,故现场无法评估的责任完全在于谷龙公司和通航管委会。一审法院依据景瑞祥公司提供的有关工程存在和造价的证据最终认定赔偿金额具有合理性。本案系重审案件,在第一次审理过程之中,原审法院的法官已对场地进行了拍摄,证明了景瑞祥公司实际建筑物的存在。谷龙公司和通航管委会一再主张周期性短的苗木不应该有基础设施,没有合同依据,现代的园林企业进行苗圃的作业必须要有基础灌溉设施。景瑞祥公司是为了履行双方的合同而进行的灌溉设施的建设具有合理性。

景瑞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航管委会与谷龙公司连带赔偿景瑞祥公司经济损失1 554 19893元;2.诉讼费用由通航管委会与谷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5410日,通航管委会(甲方)与景瑞祥公司(乙方)签订《用地合同》,内容为:“甲方已经租用了金海湖镇、南独乐河镇部分土地,且暂时未进行规划建设。为充分利用土地,保护生态环境,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就土地绿化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土地坐落、用途、租赁时间、面积:1、土地位置及用途:甲方将租赁取得使用权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胡庄村的土地,从平谷区北京通用航空产业基地向北至飞机预留跑道南侧,西至新立村地界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交由给乙方,用于种植树木、绿化苗木。2、租赁期限自2015410日至201849日。合同期满后,如园区建设未占用此地块,则续租两年。3、绿化用地面积200亩(以实际丈量为准)。二、绿化用地费:绿化用地第一年免租金,后续每年按每亩地500元收取租费,乙方于每年初向甲方缴纳当年绿化用地租费。三、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对乙方使用土地有监督管理权。2、甲方保证对本合同第一条所指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并有权交由给乙方使用(用来种植树木、绿化苗木)。3、甲方保证乙方在园区内的用水用电,水电费由乙方支付。4、乙方在绿化期间,如有关文件需甲方签字盖章时,甲方在保证己方权益不受侵害的情况下,要给予配合。5、全力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不受地方的侵害。6、金海湖机场绿化工程优先考虑使用景瑞祥公司苗木施工(执行国家定额标准)。四、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需按时支付甲方土地租费。2、乙方应种植周期短、易移植的树木、绿化苗木;种植的苗木树种应与甲方规划要求一致。3、乙方保证绿化管理的苗木,符合北京通用航空产业基地绿化使用。4、乙方在经营该块土地上所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或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一切后果由乙方自己承担。五、合同终止: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涉土地如需征用,甲方需提前6个月通知乙方,乙方无条件服从,在合同期内将绿化苗木、树木等地上物迁移,腾清土地,甲方退还乙方腾退土地的剩余租金。如遇村民阻碍乙方绿化施工,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根据乙方损失情况,减免部分租金。六、特别约定:为了方便经营管理,乙方确实需要建设看护用房的,在不违反相关政策和园区规定的基础上,须经甲方同意并指定地点,合同终止时,甲方对看护用房不予补偿”等。谷龙公司在甲方位置处加盖公章。双方均认可景瑞祥公司未预付租金,合同签订后景瑞祥公司未给付租金。

201635日,通航管委会向景瑞祥公司送达《通知》,该通知显示:“因区政府对我基地园区用地规划调整,部分地块将开发建设臻迪无人机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我单位与你公司签订的《北京通用航空产业基地园林绿化基地用地合同》即刻终止。二、你公司即刻停止对承租土地配套设施施工和绿化项目实施。三、接此通知后,我单位与你公司即刻着手洽商善后事宜,并签订《北京通用航空产业基地园林绿化基地用地合同》的终止协议。四、希望你公司积极配合此项工作。”

庭审中,景瑞祥公司表示自2015410日至201635日,景瑞祥公司共计在涉案土地上投入资金1 554 19893元,其中包括水井修复费用(含机械费、水泵、水泵管、水泵线、电箱、电费等费用)53 39088元;绿化喷灌工程费用(含绿化:种植黄杨球8株、国槐31株、龙爪槐9株、峦树14株、整理绿化用地;喷灌:场地圈挡、挖槽埋水管及电缆、配电箱安装、储水罐及集水设备、监控设备安装、电线杆架设、砌管线柱井、化粪池检查井1座)1 329 12669元;电费13 28136元;看护费(2人看护22个月)158 400元。为此,景瑞祥公司出具单方书写的项目工程清单、水井修复预算与费用收据1张、看护人员工资证明以及现场照片若干。通航管委会、谷龙公司不认可景瑞祥公司提供的项目工程清单,认为该清单系景瑞祥公司单方计算。通航管委会、谷龙公司不认可水井修复费用预算及收据,认为水井修复工程未经过通航管委会、谷龙公司,亦不清楚是如何计算,仅认可景瑞祥公司进行了水井清洗工作。通航管委会、谷龙公司不认可看护人员工资证明,认为看护人员非通航管委会、谷龙公司雇佣,没有关联性,该工资证明说明景瑞祥公司未及时腾退涉案场地,景瑞祥公司应给付租金。双方均认可景瑞祥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中的护栏设施系谷龙公司所有,但景瑞祥公司表示该护栏由景瑞祥公司进行焊接修复。

201897日,景瑞祥公司持相同诉讼请求将通航管委会、谷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经现场勘查确认:现场状况已遭到破坏,但可以看出机井现状、部分检查井、化粪池1个、水泥柱网等构筑物;景瑞祥公司陈述的管线、电缆线、水管线均埋于地下。双方对于涉案土地交接问题存有争议。景瑞祥公司表示201712月底经通航管委会要求,景瑞祥公司撤离涉案场地,但并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仅为口头交接。通航管委会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涉案场地未交接,且仍由景瑞祥公司实际占用。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于2018118日作出(2018)京0117民初9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景瑞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景瑞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922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3民终122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重审期间,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确认,涉诉地块尚未进行建设,但现场已被清理,除机井保持原状未变,但检查井、化粪池、水泥柱等构筑物均已被掩盖或破坏而无法辨认。对此景瑞祥公司主张,通航管委会作为涉诉地块管理方,在诉讼期间未合理保护好土地,导致现状被破坏,相应责任应由通航管委会承担,经现场勘验无法确定损失应依据施工图纸及景瑞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评估鉴定;如无法进行评估鉴定,通航管委会应按景瑞祥公司主张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通航管委会表示不清楚土地现状被破坏的具体情况,且不认可景瑞祥公司主张,认为图纸系景瑞祥公司单方制作,即使施工时存在图纸上所示设施,但施工也需经通航管委会认可,且合同本身为短期合同,修建相关设施并无必要。

另查明,涉诉地块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现状为农用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景瑞祥公司与通航管委会签订《北京通用航空产业园区绿化基地用地合同》后,通航管委会依合同约定向景瑞祥公司交付了涉诉地块,景瑞祥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用途修建了相关设施,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通航管委会以书面通知形式告知景瑞祥公司上述合同终止,系提前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景瑞祥公司签订合同、租赁土地的用途为种植树木和绿化苗木,修建水井与喷灌设施为实现合同目的所必须,该行为亦在合同约定的通航管委会对景瑞祥公司使用土地进行监督管理的权利范围之内,而通航管委会未就此提出异议;同时,通航管委会未依据合同约定,提前6个月通知景瑞祥公司终止合同,亦存在违约情形,故对景瑞祥公司主张的水井修复费用、绿化喷灌工程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终止系因政府对涉诉地块进行规划调整并进行项目开发建设,非通航管委会原因所致,且景瑞祥公司对所签合同为短期合同情形下其修建绿化喷灌工程的数量、规格等合理性、必要性未能作出充分的说明,故一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形酌情减轻通航管委会的赔偿责任。对具体数额,因涉诉地块原状已被破坏,相关设施无从查证,亦无法启动司法评估程序,因合同终止后,景瑞祥公司已撤场,该地块处于通航管委会实际管理中,通航管委会对诉讼过程中该地块原状负有维护保管义务,故一审法院结合原审现场勘验记录、景瑞祥公司提供的图纸及相关费用清单确定具体数额。景瑞祥公司主张的电费,依照合同约定应由景瑞祥公司负担;看护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谷龙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且庭审中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通航管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景瑞祥公司损失967 7623元;二、谷龙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景瑞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航管委会、谷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为评估涉案工程的金额,景瑞祥公司向北京博陆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陆恒信公司)出具的《结算总价》;证据2,博陆恒信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以上二证据共同证明:根据第三方评估结果,景瑞祥公司和谷龙公司均确认景瑞祥公司投入的金额为782 70311元,故景瑞祥公司应以该数额起诉,而不应以其自行计算的数额进行起诉。

景瑞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结算总价》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景瑞祥林公司认可在《结算总价》中提出的数额,不认可《结算审核报告》中的数额。对于证据2《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结算审核报告》没有反映真实的工程造价,当时景瑞祥林公司是希望息事宁人,违心同意剥离了很大的工程量,认可了这个数额。当时谷龙公司和通航管委会要求景瑞祥公司在《结算审核报告》上签字,承诺按照《结算审核报告》赔付,故景瑞祥林公司盖章确认是受到欺诈。

鉴于各方对于《结算总价》及《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结算审核报告》中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审核意见为:我公司接受委托,对航空产业基地绿化及管道敷设工程结算1 409 97912元进行审核。经审核,审减金额627 27601元,审定金额782 70311元。落款处有委托单位谷龙公司、施工单位景瑞祥公司、审核单位博陆恒信公司三方盖章。根据《结算审核报告第三条审核结果显示,最终审定金额由两部分组成,其中航空产业基地绿化及管道敷设工程审定金额为729 31311元,水井洗井及修复费用为53 390元,合计782 70311元。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案情作出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通航管委会、谷龙公司对于景瑞祥公司主张的水井修复费用、绿化喷灌工程费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通航管委会、谷龙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如何计算;第三,景瑞祥公司主张的电费和看护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景瑞祥公司与通航管委会签订的《用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在《用地合同》约定的期限尚未届满前,通航管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六个月通知景瑞祥公司终止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通航管委会存在违约情形,应当对景瑞祥公司主张的水井修复费用、绿化喷灌工程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通航管委会与谷龙公司上诉主张景瑞祥公司未按照《用地合同》约定按周期短的种植条件种植树木,而是修建永久性绿化灌溉工程,构成违约,其造成的损失并非通航管委会在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的,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景瑞祥公司签订合同、租赁土地的目的为种植树木和绿化苗木,修建水井与喷灌设施系实现合同目的所必须,通航管委会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亦并未就该行为提出过异议。本院对通航管委会与谷龙公司主张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但鉴于景瑞祥公司修建绿化灌溉工程耗资较大,并且未能对其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充分解释。据此,景瑞祥公司与通航管委会应对水井修复费用、绿化喷灌工程费用进行合理分担。一审中,谷龙公司同意对上述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二,通航管委会、谷龙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如何计算问题。综合通航管委会、谷龙公司提交的《结算总价》、《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各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用地合同》解除之后,为对解除事宜进行结算,景瑞祥公司自行制作提供《结算总价》,第三方博陆恒信公司根据景瑞祥公司提供的《结算总价》进行审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结合《结算审核报告》的出具过程以及各方在结算审核报告盖章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应当认定《结算审核报告》系各方对于《用地合同》解除后损失的结算,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照该《结算审核报告》认定的数额认定景瑞祥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景瑞祥公司主张该《结算审核报告》系在其受到欺诈后签署,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结算审核报告》对于水井修复、绿化喷灌工程实际损失的认定,综合景瑞祥公司对所签合同为短期合同情形下其修建绿化喷灌工程的数量、规格等合理性、必要性未能作出充分的说明、《用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及实际履行时间等情形,本院酌定通航管委会、谷龙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为5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电费,景瑞祥公司主张因通航管委会系单方面解除《用地合同》应由通航管委会承担电费,该主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看护费,景瑞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看护费及应由通航管委会负担之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景瑞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通航管委会、谷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民初6158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通用航空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北京景瑞祥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损失50万元;

三、北京谷龙国际航空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北京景瑞祥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 788元,由北京通用航空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北京谷龙国际航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由北京景瑞祥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88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 842元,由北京通用航空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北京谷龙国际航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已交纳),由北京景瑞祥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 04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妍
审  判  员   杨 路
审  判  员   江锦莲

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吴 琳
法 官 助 理   王永基
法 官 助 理   何 平
书  记  员   卢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