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景瑞祥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景瑞祥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741号
原告:北京***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张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纪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华,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岩霖,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83号。
负责人:赵金祥,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荣华,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满族,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才,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夏各庄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华、慕岩霖,被告夏各庄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荣华、高国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50429.6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750429.68元为基数,其中2017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委托招标公司,公开招标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纪太务村北的桃园景观提升项目,原告经过投标,于2016年4月27日中标该项目。后原、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了《平谷区夏各庄镇桃园景观提升项目(施工)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纪太务村北的桃园景观提升项目,项目内容包含:新建长廊、茶饮服务区及步道地面铺装、新建停车场、园区大门、围栏及绿地景观小品等设计图纸所示全部内容(即工程量清单所示内容),合同工期为2016年4月29日至6月30日,合同价款为2865324.97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即把原合同中茶饮铺装区1890平米、停车场2090平米予以了变更,扣减预算资金约58万元。原告按照洽商变更后的内容予以施工,并于2017年5月8日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原告核算,该项目送审结算金额为1920819元,被告在工程施工中已支付860000元,被告对剩余的1060819元工程款,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夏各庄镇政府辩称,同意按照双方鉴定意见书的造价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合同未约定工程款缓结要给补偿,另合同约定,竣工结算金额以区财政部评审后结算的金额为准,被告根据评审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及原告曾共同报评审申请及催促,但财政评审始终未审核下来,原告及被告均没有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4月27日,原告中标平谷区夏各庄镇纪太务村北的桃园景观提升项目。4月28,原告(承包人)、被告(发包人)签订《平谷区夏各庄镇桃园景观提升项目(施工)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包发包人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纪太务村北的平谷区夏各庄镇桃园景观提升项目,工程内容包括新建长廊、茶饮服务区及步道地面铺装、新建停车场、园区大门、围栏及绿地景观小品等设计图纸所示全部内容。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同年6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2865324.97元。合同约定,承包人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14天内,提交5份最终结清申请单。承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的期限: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28天。竣工付款申请单的内容: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应扣回的预付款、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的竣工付款金额等。本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以区财政部门评审后的结算金额为准,发包人依据财政评审结算金额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6年5月13日,双方签订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双方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盖章。洽商内容为: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同意,将原有大门和原有走廊地面拆除,具体如下:拆除原有大门高6.5米、宽6米。拆除钢筋混凝土柱墩、钢结构柱和梁拆除原有走廊混凝土地面长157米、宽4米、厚0.15米。6月22日,双方签订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洽商内容为: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同意,将原有给水井拆除并新建一座给水井,具体如下:拆除原有给水井(砖结构)一座,下口1米、上口0.7米、高0.8米。新建给水井(砖结构)一座,下口1米、上口0.7米、高0.8米。
2017年5月8日,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载明,开工日期2016年4月29日,完工日期2017年4月29日。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项目资料送审承诺单》,资料清单有工程结算书一套、竣工图纸一套、结算书电子版一套。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平谷区夏各庄镇桃园景观提升项目(施工)工程结算》。原告据此主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交了财政评审所需要的材料。
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8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万元。
关于工程款结算依据,双方认可以区财政的评审结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但因评审未出结果,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原告的意见是,被告继续催促财政评审,原告同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双方同意,如果在2021年2月底,财政评审仍未出结果,原告就继续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评审未出结果,原告申请对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纪太务村北的桃园景观提升项目的新建长廊、茶饮服务及步道地面铺装、园区大门、围栏及绿地景观小品等设计图纸所示全部内容即工程量清单所示内容进行造价鉴定,经随机确定,由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征求意见稿并向原、被告送达。双方收到司法鉴定征求意见稿后,均同意该意见稿。2021年3月18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结果为: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纪太务村北的桃园景观提升项目工程造价确定金额为1610429.68元。原告预交了鉴定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完工,且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及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竣工结算金额以区财政部门评审后的结算金额为准,发包人依据财政评审结算金额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但因财政评审至今没有结果,现双方同意将司法鉴定的工程造价金额1610429.68元作为结算金额,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8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0429.68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至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将近四年之久,被告及原告均曾积极报送评审申请及催促,但财政评审始终未出结果,原告及被告均没有责任。而原告在该期间确有损失,虽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但被告亦应依法承担支付原告利息的责任,现原告考虑需要财政评审,在扣除合理期间后,起算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另对原告请求的利率标准,因利率不固定,存在变化情况,故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50429.68元及利息(利息750429.6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2018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朝文
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
人民陪审员  刘险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贾曾翔
书 记 员  张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