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玉蝶灯具有限公司

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马连村民委员会、大连玉蝶灯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民终4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第一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大*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玉蝶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岭东办事处东长春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松,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大*玉蝶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蝶灯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1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玉蝶灯具的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工程合同书》有效是错误的。***在合同书签字不能代表上诉人。该合同的甲方为:“瓦房店市太阳办事处*莲子***”,没有上诉人印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的规定,合同书约定的事项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故案涉合同无效。且《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工程合同书》涉嫌事后伪造。《瓦房店市农村经济发展局2013年太阳能路灯供货及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与《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工程合同书》的效力没有可比性,因为前述合同的甲方为“太阳办事处***委会”即为上诉人,且为政府采购项目,案外人乙方是得到政府的认可,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合同当然有效。
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又认定“玉蝶灯具与***委会的村主任**春口头协商案涉78盏灯按3320/盏计算”,自相矛盾,难圆其说。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认定“因瓦房店市政府采购项目不会将案涉的78盏路灯再列为政府的采购项目计划”,没有客观依据。原审没有查明案涉路灯的验收和使用的具体情况,如果“***委会已实际使用案涉78盏路灯达五、六年时间”的事实成立,那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错误。且违反了人民法院的居中裁判的原则。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案涉合同书无效,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自然错误。
玉蝶灯具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1.案涉合同书由当时也是现任的上诉人村主任**春签订的,涉案的128台路灯全部是安设在该村辖区范围内,案涉合同书与《瓦房店市农村经济发展局2013年太阳能路灯供货及工程施工合同》都是由**春签字,均未盖***的公章。案涉合同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故***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2.***系上诉人***委会主任,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书时,“*莲子***”是不存在的,故案涉合同书双方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3.上诉人认可涉案128台路灯全部是由被上诉人安装施工,价款也与政府采购的中标价一致,合同中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手写增加的内容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4.***系***主任,即使其超越职权范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也应由上诉人承担。5.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法院对时效问题应不予审理。
玉蝶灯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委会向玉蝶灯具支付欠路灯款258960元(3320元/盏×78盏)2.诉讼费用由***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委会于2013年进行硬化、亮化工程项目建设。根据瓦房店市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投标结果,太阳办事处*莲***(甲方)与大*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瓦房店市农村经济发展局2013年太阳能路灯供货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货物内容包括货物名称、型号、数量(50盏)、合同金额、技术资料等。该合同由甲方的***主任**春签名,没有加盖甲方的公章,乙方授权**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乙方公章。该合同签订后,上述50盏路灯的安装、调试,由玉蝶灯具完成,合同价款***委会已于2014年给付大*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查,***委会村主任***于2013年8月16日与玉蝶灯具签订《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工程合同书》。合同中甲方:瓦房店市太阳办事处*莲子***,乙方:大*玉蝶灯具有限公司。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标的物名称:太阳能路灯,6米规格数量100套,单价3800元/台,金额380000元。第二条:质量标准:按灯具行业标准、图纸和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执行。第三条约定:乙方对质量和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二年,乙方二年内无偿提供售后服务。第五条: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结清时转移,但甲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乙方所有。第九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有期限:按第二条质量标准现场检验,合同签定后20个工作日交货。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签定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30%货款,余款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玉蝶灯具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尾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玉蝶灯具公章,***委会主任***在合同尾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没有加盖***委会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玉蝶灯具于2013年已供货、安装并调试完毕78盏路灯。玉蝶灯具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1月28日单方在合同条款尾部与盖章处之间书写:双方确认,安装太阳能路灯合计128台,单价按招标价计算。中标价3570元/盏。2013年11月28日。又查,大*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路灯中标价3570元/盏,包括路灯货款3320/套,路灯地基基础施工价250元/盏。玉蝶灯具与***委会的村主任**春口头协商涉案78盏路灯按3320/盏计算,路灯地基基础施工由***委会方完成。再查,玉蝶灯具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资质类别及等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委会共安装了128盏路灯(包括路明公司中标50盏),现***委会欠玉蝶灯具路灯款258960元(3320元×78盏)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是否有效?本案案由应是承揽合同纠纷,非立案时的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职权范围内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法人或组织承担。即使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职权签订合同,但对于善意相对人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村主任**春陈述其系代表***委会与玉蝶灯具签订涉案合同,合同中记载的瓦房店市太阳办事处*莲子***不存在,故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应系玉蝶灯具与***委会。涉案合同虽然未经村民委员会成员集体讨论决定,但因路灯是安装在***委会辖区范围内,并且***委会与大*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瓦房店市农村经济发展局2013年太阳能路灯供货工程施工合同》中,***委会也未加盖公章,是由村主任**春签字,大*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签字人是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玉蝶灯具陈述**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故玉蝶灯具有理由相信签订涉案合同是***委会行为,涉案合同效力应及于***委会。因涉案合同是玉蝶灯具、***委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涉案合同应为有效。即使玉蝶灯具的法定代表人单方在合同上增加书写了内容也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二、***委会是否应该给付欠路灯款?因瓦房店市政府采购项目不会将涉案的78盏路灯再列为政府的采购项目计划,故合同中第十条中约定的“签定合同支付30%货款,余款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的给付条件不能成就。***委会已实际使用涉案78盏路灯达五、六时间,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对工程安装质量提出过异议,并且***二年已过,现***委会又以没有经济能力等理由不给付涉案货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玉蝶灯具与***委会签订涉案合同后已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78盏路灯的义务,***委会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给付货款,故玉蝶灯具按与***委会协商一致后的大*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价3320元/盏路灯(低于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请求***委会给付78盏路灯的货款258960元,既有事实依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给付玉蝶灯具路灯款258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已减半),退还玉蝶灯具146元,剩余2592元由***委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笔录,上诉人***委会负责人**春与被上诉人玉蝶灯具订立案涉《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工程合同书》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委会和玉蝶灯具无争议。玉蝶灯具主张其已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委会未付货款,故其对***委会享有258960元货款债权;***委会主张***与玉蝶灯具发生的交易不能代表***委会,与其无关,其与玉蝶灯具之间并不存在案涉合同关系,且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案涉路灯未予验收,玉蝶灯具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其无权主张货款债权。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1.***行为的法律效力;2.《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工程合同书》是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规定进而无效;3.***委会未验收案涉路灯,是否有权拒付货款;4.***委会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案涉《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工程合同书》上有***的签字确认,***系***委会负责人即村长的事实,***委会和玉蝶灯具均不持异议。其次,结合案涉合同书的交易过程和通常标准来看,完全有理由使玉蝶灯具对***具有代表***委会行使签订路灯采购合同的代表权产生合理信赖,权利外观客观形成,***的表见代表行为有效,***委会与玉蝶灯具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真实存在,玉蝶灯具在完成案涉路灯的供货、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之后,依法享有货款债权。就***的上述行为,***委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委会虽称**春签订案涉合同书行为与其无关,但却不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也不能证明玉蝶灯具在合理信赖产生过程中存在过失。在此情形下,不能仅凭***委会的否定性抗辩,直接否定承揽合同成立并履行的事实,其反驳***的行为不能代表***委会的主张无相应证据支持,不能佐证其陈述系客观事实,故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般认为,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并且法律、行政法规也明确规定了违反该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虽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利益的,该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需要的,一般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且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仅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该条规定是为了对村民委员会的行为进行规范管理,规制的是村民自治组织,并不规制合同法律关系的另一方主体,该法约束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具体到本案,***代表***委会与玉蝶灯具签订案涉合同书的行为并不为法律禁止,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案涉《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工程合同书》并不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在外部合同这一法律关系形式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不能仅仅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而否定合同的效力。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为定作人的***委会应当在案涉路灯安装调试完毕时,就标的物的外观瑕疵和数量瑕疵进行及时检验,并有权在合同约定的***内就隐蔽的质量瑕疵提出异议。现***委会未在约定和法定的异议期内,就标的物的瑕疵对玉蝶灯具提出异议,则视为玉蝶灯具交付的标的物不存在瑕疵,就该标的物于交付时事实上具有的瑕疵,***委会丧失请求玉蝶灯具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玉蝶灯具已完成案涉路灯的供货、安装和调试,案涉货款未予结算,玉蝶灯具依法享有货款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委会在一审诉讼中并未主张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权,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玉蝶灯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不能成立的情形下,其在二审提出本案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姜珊